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謝振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同年度少
連偵字第6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振宗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其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憑,第一審判決竟 以被害人事後反悔之電話紀錄,認其仍未獲取被害人諒解, 而為量刑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予 緩刑諭知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該調解筆錄及本案係詐 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而量處其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上訴意旨非屬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 ,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第一審判決僅以被害人電話紀錄為量 刑基礎,即有違失,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而予程序駁回, 亦有違誤云云,係對第一審判決為爭執,而對原判決上開程 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