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61號
TPSM,106,台上,1061,201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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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謝○○(代號:「甲十四」,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張○鑫謝○益蔡○成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所述入出境資料、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通行證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甲十四」有結婚之真意,並非所謂「假結婚」。伊係單純遭到綽號「阿國」者誆騙,本來由伊負責支付與「甲十四」結婚及前來台灣之費用,後來因為「甲十四」被「阿國」帶走賣淫,才未支付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甲十四」、蔡○成謝○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證述,「甲十四」與上訴人先相識後才接受上訴人求婚,「甲十四」有與上訴人在飯店共宿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有向蔡○成表示,其與「甲十四」是「真結婚」及有意支付「甲十四」來台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蔡○成可以確認上訴人與「甲十四」是「真結婚」;上訴人與「甲十四」起



初有相互喜歡,上訴人有說兩人要「真結婚」等情,足認上訴人與「甲十四」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至於「甲十四」來台後在外從事性交易,依「甲十四」之說法,係隱瞞上訴人而利用空閒之時間賺錢,用以補貼來台必須支付之費用,並不影響雙方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原判決就上開「甲十四」、蔡○成謝○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能詳細調查、審酌,僅於理由中說明或係傳聞(聽聞他人之說詞),或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等語,即予以摒棄不採,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⑵「甲十四」進入台灣地區後,隨即遭「阿國」帶往應召站賣淫,繼而由張○鑫付款贖身,上訴人實在無能為力,亦不敢報警處理,皆係造化弄人使然,並非上訴人所願,核與常情無違,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結婚之真意。原判決竟以上情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⑶謝○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固陳稱,其有支付上訴人一次由蔡○成所支出之「人頭老公」費用三萬元等情,惟其就支付上訴人「人頭老公」費用一事,可謂記憶模糊,且與蔡○成於原審陳稱,其不記得有無支出上訴人一次「人頭老公」費用三萬元,應該沒有等語,並非完全一致。則謝○益究竟有無支付三萬元「人頭老公」費用予上訴人,尚非全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謝○益到庭就此調查,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甲十四」、蔡○成謝○益張○鑫及上訴人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其與「甲十四」有結婚之真意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六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甲十四」、蔡○成謝○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原判決認為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逐一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五頁)。上訴意旨⑴僅單純引述「甲十四」、蔡○成謝○益之部分特定陳述,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取捨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認定上訴人與「甲十四」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應綜合全部卷存事證而為整體觀察,不可單憑個別事證所顯示特定情節逕行



論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十四」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審酌包括上訴人與「甲十四」等人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與「甲十四」辦理結婚登記後,從未同居共同生活。上訴人於「甲十四」遭「阿國」帶走賣淫,並未設法營救,而於「甲十四」主動與之聯繫時,竟然反應冷淡,甚至收取「人頭老公」費用,足見上訴人確實未有與「甲十四」結婚之真意。又「甲十四」不惜以賣淫方式抵償其來台費用,亦難認其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又上訴意旨⑴所指「甲十四」、蔡○成謝○益所為特定陳述,或未必屬實,或純屬個人之主觀看法,或純粹引述聽聞自他人之說法,並非適格證據;上訴意旨⑵所指,上訴人對「甲十四」遭「阿國」帶走賣淫一籌莫展情狀,難謂合於事理,不能採信,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⑴、⑵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有據。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認為上訴人聲請傳喚謝○益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說明謝○益業於第一審就上訴意旨⑶所指待證事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⑶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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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