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22號
TPSM,106,台上,1022,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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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古鎮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八一、三○四二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古鎮豪有 其事實欄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 七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之刑,並爲相關沒收之 諭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從未與原判決所謂之共犯謀面,共 犯爲何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約定上訴人擔任臺灣地區 之車手、提領金錢,以其中百分之二.五爲報酬,餘依指示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做爲認定 事實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 違法。②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指犯行,然其犯行、犯意爲自 然行爲之單數,基於單一決意由數舉動加以整合,侵害同一 法益,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爲必要,仍屬一持續行爲,應 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③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爲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 定之帳戶時,詐欺行爲已經完成,車手若屬事後之隨機運用 ,則車手行爲既非屬詐欺罪之共犯,亦非幫助犯,上訴人之



取款行爲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隱匿贓物罪,原判決 認上訴人所爲犯加重詐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接續犯乃行 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 以論處。而詐欺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 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 再違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車手, 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73至79 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 二.五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或反詐騙 報案記錄、金融行庫交易記錄或存摺內頁及上訴人至各地自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得心 證之結果,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敘明:上訴人稱使用 綽號「和尚」與之聯繫之人有男有女,且由各被害人接獲詐 騙電話亦含有男子及女子聲音,足認上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其等犯意不限於直接聯絡,並由上 訴人分擔取款即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是上訴人所犯各次犯 行間,均仍與綽號「和尚」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女三人以 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 上訴人應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尚不足採。再上訴人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行騙時 間、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已 爲指駁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況黃振貿(附 表一編號 1)警詢時指稱,來電者爲女生(一○三年度偵字 第二七九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林于珊(附表三編號 3) 警詢時指稱,詐騙歹徒有三名,二男一女(一○四年度偵字 第四六三一號卷第一八頁),亦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有補強證



據可佐。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行爲事前即有 犯意聯絡,與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後幫助,情況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至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附表二編號1至 73」 ,依其上下文觀之,係「附表二編號1至 72」之誤載,不影 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任憑已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至72及附表三所示普通詐欺罪部分 :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二編號1 至72及附表三普通詐欺罪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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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