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80號
IPCA,105,行專訴,80,2017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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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威世藥業(如皋)有限公司(VANWORLD PHARM
              ACEUTICAL CO, LTD.)
代 表 人 張永深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長峯專利師 
複 代理人 黃富源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張榮興     
參 加 人 日本臟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西龍作    
訴訟代理人 洪武雄專利師 
 陳孚竹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09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含生物活性物質的兔皮和
其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29774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120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日本臟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臟
器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以105 年3 月22日(105) 智專三㈣01027
字第10520338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3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
5 年9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0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證據1、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一)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之理由至,認定舉發人所提之證據1
、2 或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13不具有進步性,顯見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況本件訴願決定書亦未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不具有進
步性,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確實具有
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1、2:
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括技術特徵(h) 之兔皮具有大於或等於
0.5 iu/g之SART活性,其與(i) 之兔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
不含矽。參加人自承技術特徵(h) 與(i) 未見於證據1 、2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1 、2 之先前技術,
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一)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明確與充分揭露:
  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予以審究。查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此領域
  中,針對iu單位之定義,已為公知常識,其於網路內容即可
知悉。再者,本案發明說明所提內容「SART活性之試驗方法
係本領域公知」,為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同,使用SART應激小
鼠測定鎮痛活性方法與其測定結果方式為已知。透過上述說
明,系爭專利以標準品評價SART活性。例如,以Randall-Se
litto 法驗證標準品之活性,從而得出SART應激小鼠可承受
之壓尾重量,並將重量與標準品已定之SART活性單位iu關連
,嗣依據原材料兔皮重量(克單位)進行標準化,從而得到
SART活性單位(iu)與原兔皮重量(g) 關係。職是,本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iu/g之SART活性」時,
應可直接而無歧義瞭解該用語意思,為每克(/g)兔皮含有多
少個SART活性單位。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參照本案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並參考申請前
之通常知識,即可明悉「SART活性」、其單位「iu/g」與「
每克兔皮之SART活性」間關係,並得知「SART活性Xiu/g 」
測定方法。
(二)SART活性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1.依通常知識即可測定SART活性值:
⑴現有技術中並無對SART活性之量化作出明確教導,在各種SA
RT活性之測試方法,均無統一之鎮痛指數測量方法。而各種
鎮痛測試之鎮痛指數,均會因應實驗環境及設備而有影響,
如壓尾法之壓鎚形狀、D'amour-Smith 法之光點散射大小。
。自定義SART活性單位,能針對性對藥物內有效活性作出直
接之限定。在撰寫請求項時,限定SART活性數值比限定鎮痛
指數更為合適。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在訂立SART活性單位時,
係以標準品作為參照,即將系爭專利之藥物及其他具鎮痛作
用的藥物作相同之小鼠鎮痛測試,以得出本專利藥物之相對
效價,從而訂立本專利藥物的SART活性值及SART活性單位。
兔皮必須經過病毒注射,誘導炎症發痘,始能產生活性成份
,此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公知常識。
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共舉10個實施例,每一實施例均清楚列
明注射溶液之病毒濃度、注射處數量、注射量、兔皮重量。
依據以上函數,可計算出每塊兔皮之病毒總數量,從而定義
每個實施例中之SART活性數值。綜合說明書中實施例,利用
統計學之線性回歸法,可計算出每張兔皮之總SART活性值。
準此,透過線性回歸法算出之模型,可說明注射兔皮之病毒
總數直接與所得活性量(iu)有關。
⑶透過用統計學專用軟體。例如,以SPSS計算SART活性線性模
型之分析結果,將得到「每張兔皮之總SART活性(iu)=28.3
 ×log (注射到兔皮中病毒總數)-65.9 」方程式。由此方
程式便可得知,注射溶液之病毒濃度、注射處數量、注射量
 及兔皮重量等數據與每塊兔皮之總SART活性值,從而得出每
 克兔皮之SART活性「iu/g」。基上所述,本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本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後,依其
通常知識可得知如何測得SART活性值,且可推導或推衍「SA
RT活性」及其單位「iu/g」與「每克兔皮之SART活性」間轉
換關係。
2.透過文獻記載可得知SART活性評價與標準品及iu/g關係: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雖未直接指出SART活性測定,採用何種標
準品進行SART活性評價及標準品與iu/g關係,惟透過日藥理
誌(Folia pharmacol.japon.),卷71,第211 至220 頁,19
75年出版。其與通常知識之原證1 至原證6 其任一者,並透
過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實施例之數據,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SART活性測定採用何種標準品進行SA
RT活性評價及標準品與iu/g的關係。再者,在「SART活性」
及其單位「iu/g」與「每克兔皮之SART活性」間關係得以確
定後,並未有被告所述,製備具有SART活性1.2 iu/ml 之試
驗溶液,經後續處理以進行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測定
,將需要大量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之情況發生。
(三)所屬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兔皮具有活性物質不含矽:
申請過程中,為將申請專利範圍排除先前技術內容重疊之內
容,縱使用排除方式進行修正,其可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
。本案發明說明內容,本案發明雖不侷限「兔皮中具有之活
性物質不含矽」技術特徵,然在審查過程,為排除與先前技
術EP0000000 之技術重疊處,始加入「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
質不含矽」技術特徵。依核准時審查基準之內容,此排除修
正方式可例外被視為未引入新事項。且「兔皮中具有之活性
物質不含矽」其技術特徵,實質上亦非新事項,本案發明說
明完整提到兔皮製備與提取活性物質之作法,不管在兔皮製
備與提取活性物質之作法,均未加入具有矽離子或矽原子之
物質。再者,依https://en.wikipedia.org/wiki/Carbon-b
ased_life 與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A2%B3%
E6%B2%99%E69%E6%96%87%E4%B8%B B%E7%BE%A9網址內容可知
,地球並未有矽基生命體,地球之生命體為碳基生命體。因
在兔皮製備與提取活性物質之作法,均未加入具有矽離子或
矽原子之物質,且兔子或病毒等本身不會產生具有矽離子或
矽原子之物質。準此,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得知「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技術特徵。
三、請求項1至1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一)請求項1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本案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並參考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後,可理
解「SART活性0.5 iu/g」定義與測量方法為何,並可得知本
案「兔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未超出說明書範圍,
且此使用排除方式用以界定請求項範圍之作法,在審查基準
中已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於
上述理由,確已獲得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支持,符合其核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二)請求項2 至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依附於請求項1 ,故被告與訴願審
議委員會均認為,其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準此,原告認在請求項1 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況,請求項2 至10亦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三)請求項11至1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引用請求項1 至10之任1 項內容,其
因引用請求項1 ,故被告與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其違反其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職是,在請求項1 符合其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況,請求項11至13亦符
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一)有關SART活性之定義與測定:
1.系爭專利於SART活性之記載未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以兔皮製得之活性物質,對SART應激動物模型測得
鎮痛活性(簡稱為SART活性)。依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已
知使用SART應激小鼠測定鎮痛活性,測定方法有醋酸法、苯
昆法、D'Amour-Smith 法及Randall-Selitto 法( 或稱尾壓
法) 等可供選擇,測定結果之表示方式亦為已知。系爭專利
除以「SART活性」界定請求項1 所請範圍外,亦以具有SART
活性1.2 iu/ml 之試驗溶液,經後續處理以進行血管舒緩素
生成抑制活性之測定,因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揭示究依何
種測定方法測得SART活性值,亦未揭示如何導出或推衍「SA
RT活性」及其單位「iu/g」與「每克兔皮之SART活性」間關
係,暨兩者如何轉換,致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三者整體基礎,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所稱「SART活性」值係
如何測定,如何製備具有SART活性1.2 iu/ml 之試驗溶液,
經後續處理以進行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測定,需要大
量之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此
已逾該發明所屬技術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
職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有違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
之要件。
2.系爭專利對於iu/gSART活性未充分說明:
原告雖稱SART活性之單位iu/g為自訂單位,系爭專利以標準
品評價SART活性。例如,以Randall-Selitto 法驗證標準品
之活性,從而得出小鼠可承受之壓尾重量,並將重量與標準
品已定之活性單位iu關連,即依據原材料兔皮重量進行標準
化,從而得出iu/g原兔皮重量等云云。惟依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對於新創之技術用語,申請人可自訂,應於說明書給予
明確定義。查系爭專利固自訂SART活性之單位iu/g,然發明
說明對此自訂單位iu/g之意義未作出解釋,亦未記載係以何
種方法進行測試,而「SART活性的單位iu/g」與「每克兔皮
的SART活性」間關係及兩者如何轉換,亦未予以說明。
(二)判斷有關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
1.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為申請時通常知識無法瞭解:
系爭專利於審查過程,為排除與先前技術EP0000000 之技術
重疊處,雖於請求項1 加入「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
」限制條件,惟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完全未記載兔皮
或由其所製得之活性物質不含矽,亦未記載如何進行使兔皮
或其活性物質不含矽之處理方法等技術內容,致使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之整體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
所稱「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係依何處理方法製得

2.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
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可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先前
技術無法製得含有活性強收率高活性物質兔皮之方法,故提
供一種含有活性強收率高之活性物質兔皮及其製備方法。因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提供實驗資料證實所製得之兔皮,相較
於先前技術確含有活性強收率高之活性物質,此亦可進一步
證明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有違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
之要件。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不明確:
請求項1 所請發明為一種以製法界定之兔皮,且兔皮具有大
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其限制條件為「由兔皮中所
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具體記載
其係依先前技術之何種方法,測定SART活性值、「SART活性
之單位iu/g」與「每克兔皮之SART活性」間關係及兩者如何
轉換,亦未記載以何種方法處理所製得之兔皮,使其不含矽
,故所請範圍不明確。再者,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以發明說明及圖式為基礎,無法瞭解如
何製得請求項1 所請SART活性大於或等於0.5 iu/g及不含矽
之兔皮,所請範圍亦未獲得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支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所請範圍不明確:
請求項2 至10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所請範圍除包含請
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對請求項1 所請範圍作進一步
限縮,如請求項2 至5 係使用不同之牛痘病毒株接種家兔;
請求項6 至9 為使用不同種類之家兔接種牛痘病毒株;請求
項10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記載「皮膚組織發痘良好」,係指
皮膚組織明顯出痘,顏色由紅潤轉為紫紅,皮膚增厚,皮下
和臀部水腫。準此,請求項1 所請範圍不明確,亦未獲得發
明說明之支持,可知請求項2 至10所請範圍不明確,亦未獲
得發明說明與圖式之支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具體記載其係依先前技術之何種方法,
 測定SART活性值、「SART活性之單位iu/g」與「每克兔皮之
SART活性」間關係及兩者如何轉換,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及圖式為基礎,無法瞭解如
何製得,如說明書第8 頁所示SART活性為1.2 iu/ml 之含生
物活性物質之溶液,從而製備測試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
之試驗溶液。職是,所請範圍不明確,亦未獲得發明說明及
圖式之支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具體記載其係依先前技術之何種方法,
 測定SART活性值、「SART活性之單位iu/g」與「每克兔皮之
SART活性」間關係及兩者如何轉換,亦未記載以何種方法處
理所製得之兔皮,使其不含矽,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及圖式為基礎,無法瞭解如何製
得SART活性大於或等於0.5 iu/g及不含矽之兔皮,並將其用
於製備藥品、保健品。準此,所請範圍不明確,亦未獲得發
明說明及圖式之支持。
五、證據1 、2 或其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 、2 或其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 所請發明為一種以製法界定之兔皮,且兔皮具有大
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其限制條件為由兔皮中所具
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經比對請求項1 與證據1 、2 或證據
1 及2 之組合,證據1 、2 或證據1 及2 未揭示請求項1所
製得之兔皮「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的SART活性」、「兔
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技術特徵。職是,證據1、2
或證據1 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及2 不足證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 至10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所請範圍除包含請
  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對請求項1 所請範圍作進一步
限縮。證據2 或證據1 及2 未揭示請求項2 至10所製得之兔
皮「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兔皮中所具
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或證據1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2 至10不具有進步性。
(三)證據1或組合證據1 及2 不足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1所請範圍為如請求項1 至10中任一項之兔皮,其具
有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經比對請求項11與證據1 或證
據1 及2 之組合,證據1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未揭示請求項
11所製得之兔皮「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
「該兔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及「具有血管舒緩素
生成抑制活性」技術特徵。職是,證據1 或證據1 及2 之組
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1不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1、2或其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2所請範圍是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之任一
 項兔皮用途,其特徵在於將所說兔皮用於製備藥品。經比對
請求項12與證據1 、2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證據1 、2 或
證據1 及2 之組合,並未揭示如請求項1 至10所製得之兔皮
「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兔皮中所具有
之活性物質不含矽」技術特徵。準此,證據1 、2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不具有進步性。
(五)證據1 、2 或其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3所請範圍是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之任一
  項兔皮用途,其特徵在於將所說的兔皮用於製備保健品。經
比對請求項13與證據1 、2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證據1 、
2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未揭示如請求項1 至10所製得之兔
皮「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兔皮中所具
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技術特徵。職是,證據1 、2 或證據
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3不具有進步性。
肆、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不具進步性:
  被告舉發審定理由書之理由至雖謂:證據1 、2 或證據
1 及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項不具有進步
性之理由。惟該舉發審定理由書之理由㈤至㈩具體闡明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13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亦無法
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情況,已與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專
利要件無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
第3 項之事實明確,準此,證據1 、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至13項不具進步性,不影響舉發及訴願決定。
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一)SART活性定義不明: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檢測所謂「鎮痛活性」或「鎮痛指數
 」記載。原告引用之文獻為SART活性之試驗方法是本領域公
知,喜多富太郎等,日藥理誌(Folia pharmacol.Japon)71:
000-000(0000) 。並未述及「鎮痛活性」或「鎮痛指數」。
職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揭示所謂「SART活性」定義,所
引用之文獻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亦無「SART活性」
定義。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對於SART活性之試驗方法,僅引用
前開文獻,文獻完全未涉及SART活性或鎮痛活性之測定及方
法。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所習知之SART應激動物模
型、鎮痛效果之測定方法,均有多種選擇,對於所測定之鎮
痛效果亦有具體表現方式。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揭示使用
何種應激動物模型,如何測定鎮痛效果,暨兔皮、兔皮中所
含活性物質、其與SART活性或鎮痛效果之關係,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揭示內容,縱使
組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慣用手法、公知知識及先前文獻,無
法瞭解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採用何種動物模型、所謂「SA RT
活性」如何定義、SART活性如何測定、SART活性與鎮痛效果
之關係,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職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
違反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二)原告未明確說明「SART活性與iu/g」定義及其測定方法:
被告舉發審定書記載實施例1 至實施例14,未定義「SART
性」,除未說明如何測得「SART活性」iu/g之數值外,亦未
提到所謂鎮痛活性或鎮痛係數。再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
8 頁第14至15行雖記載:得到含生物活性物質之溶液,測定
其SA RT 活性。惟後續記載,未記載使用何種方法與儀器,
測得何種數值。查原告依網路所引用之國際單位定義,可知
國際單位「iu」為經由國際協商規定之標準單位,經由生物
檢定,具有一定生物效能之最小效價單元為單位「u 」。系
爭專利所稱「iu」並非經國際協商規定,亦未受到國際組織
所承認,且「u 」亦未定義何種「生物效能」,僅為原告單
方面自行使用之單位,其內容不明確,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
所謂「iu/g」為何單位。
(三)兔皮中所具有活性物質不含矽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1.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未提及含矽與否:
  先前技術EP0000000 雖揭示由兔皮採取之活性物質含有矽,
然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並未提及矽,則就含矽與否之爭點而
論,系爭專利與該EP0000000 並無重疊。準此,系爭專利在
審查過程,在請求項第1 項中追加「不含矽」排除文句,其
與審查基準要旨不符。
2.追加限制條件之兔皮中具有活性物質不含矽違法:
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審查基準之要旨,從審查基準第2-6-61頁
至2-6-62頁之例28闡釋可知,說明書有多項選項中揭示於先
前技術之部分,或說明書所記載之上位概念涵蓋先前技術之
下位概念時,始得以排除方式記載。而系爭專利無論發明說
明或請求項,均未述及兔皮是否含矽、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
質是否含矽,系爭專利為突顯所請發明與EP0000000 間差異
而追加之限制條件「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雖例
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然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及22條第4 項規定。
3.系爭專利「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修正並無依據: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有生命之個體,生體必
有碳以外之多種有機物與無機物,包括矽在內。再者,動物
毛及皮膚中天然就存在有矽,且常以矽酸鹽形態存在,矽含
於哺乳類動物,故兔皮含有矽。原告雖主張在兔皮製備或提
取活性物質之作法,未加入矽離子或矽原子之物質云云。惟
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揭示如何將天然存在於兔毛、兔皮及
兔皮中之膠原蛋白之矽去除,負面表現方式無法為發明說明
所支持,系爭專利「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修正並
無依據。縱使天然兔皮可能有不含矽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
對於兔皮並未經過篩選確認不含矽,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4.原告所提檢驗報告不具證據力:
 原告雖於舉發答辯過程檢送「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
」檢驗報告,惟該報告並非來自具有公信力之委託實驗機構
之實驗報告,亦非經公正第三者予以正式公證之實驗報告,
該實驗結果無可信度,非屬適格之證據,不具證據力。況檢
驗報告未載明試驗進行操作日期,由其操作步驟中所使用之
還原劑溶液之配製日期為93年7 月9 日,可知檢驗報告為系
爭專利申請92年10月24日後,所作之實驗,不足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時據以主張其發明當時之實驗結果。
三、請求項1至10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一)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含生物活性物質之兔皮,其中所載之
「兔皮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的SART活性」及「其限制條
件為由兔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系爭專利發明說
明未揭示SART活性測定方法、iu/g之意義、兔皮與iu/g的關
係、兔皮中所含之生物活性物質與SART活性之關係、兔皮中
所含生物活性物質與iu/g之關係、兔皮如何不含矽、兔皮中
所具有之活性物質如何不含矽。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請求項2至10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
進一步界定所請兔皮製備中使用之牛痘病毒株、家兔、及皮
膚組織發痘。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
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其附屬項第2 至10亦違反系爭專
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四、請求項11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一)請求項1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謂含生物活性物質之兔皮,請求項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所請兔皮具有
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關於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
測定,雖揭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8 頁倒數第6 行至第9
頁第1 行,然內容明顯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
(二)發明說明無法據以實施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測定: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除未揭示SART活性之測定方法外,亦未揭
示SART活性與單位iu/ml 之關係,如何由兔皮提取含生物活
性物質之溶液測定其SART活性,如何將溶液之SART活性調節
至1.2 iu/ml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
發明說明揭示內容,無法瞭解SART活性定義、SART活性測定
方法、如何測定由兔皮提取含生物活性物質之SART活性、如
何將溶液之SART活性調節至1.2 iu/ml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無法據以實施血管舒緩
素生成抑制活性之測定。
(三)SART活性非所屬技術領域所公知測定方法:
  原告雖主張SART活性之測定方法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公知之測定方法云云。然無論系爭專利發明說明
所引用之SART活性試驗方法,或系爭專利申請時以公開之先
前技術文獻,均未使用或定義SART活性。該等文獻揭示藥物
對於SART應激動物之研究,採用多種SART應激動物模型、多
種生理活性測定方法、多種鎮痛效果測定方式及多種具體之
功效表現方式,而全無單位iu/g或iu/ml 之使用。再者,原
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SART活性係以標準品進行評價云云。惟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具體揭示所使用之標準品及測定方法,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無法
據以實施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測定。
五、請求項12及13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3所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之兔皮
用途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將兔皮用於製備藥品,而請求項
12將兔皮用於製備保健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有違反
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其引用請求項
12及13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訟與參加人代理人均為合法代理:
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
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委任
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代理人楊長峯黃富源均具專利師資格,經歷
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審判長均許可渠等
代理,且楊長峯為受原告合法委任,黃富源亦受陶光星律師
合法複委任(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卷二第301 頁)。職
是,楊長峯黃富源均為原告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再者,本
件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洪武雄為專利師,而陳孚竹為專利代理
人,均為參加人合法委任,並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均許可其
等代理(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卷二第291 至300 頁)。
準此,洪武雄陳孚竹均為參加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合法撤回部分訴之聲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撤銷本件發明舉發案件之訴,並非課
予義務之訴,故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作成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顯為不必要或無益之聲明。原告嗣於106 年4 月13日
之言詞辯論,原告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且經被告與參
加人均同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部分訴之聲明,
洵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451 至456 頁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300 頁之10
6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2年10月24日以「含生物活性物質的兔皮和其用途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29774號審查,申
請專利請求項共13項,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日本臟器公
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以105 年3 月22日(105) 智專三㈣01027 字第10
520338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3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救濟。經濟部嗣
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記
載,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2.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10,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3.系爭專利請
求項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4.系爭專利請
求項12,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5.系爭專利請
求項13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三、判斷系爭專利充分揭露要件之準據法: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為現行專
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
,原處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再者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發明說明應明確
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
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
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6條規定者,應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
術與證據之技術特徵;進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最後判斷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有無違法處。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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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本臟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