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健治(別名:魏大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第117 條 及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 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 、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 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 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 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 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 條、第9 條分別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係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符程式,且無從確知原告之真實姓名 為何,除難以確認原告真實身分外,亦認不生文書提出效力 。此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 日送達至原告指定 之郵局專用信箱。又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民事 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 條之規 定,難認其書狀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訴。三、至於原告之起訴狀依上揭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 條之規定既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從就尚未起訴之事件提起「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 聲請再審」等訴訟行為,本院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