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周坤鍾
被 告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求請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縮減請求之本金為40萬 元,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50萬元價金,向訴外人李景松(即被告 李景仁之兄)購買一批清朝中期朱泥壺共13支(下稱系爭茶 壼),並依李景松之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李景仁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經鑑定發現系爭茶壼僅其中2 支為清朝中期 古董,李景仁自知理虧而取回系爭茶壺,但僅退還原告部分 價金10萬元。而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無任何法律關係, 價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提出匯款單、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17 頁)。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二十年來,均係交由李景松使用,被告 未因而獲有利益。原告與李景松間之買賣糾紛,李景松業已 匯款10萬予原告,並簽發28萬元及22萬元之本票2 紙以代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因給付關係所 生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適法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供參。是於此種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須係因給付關係而終局取得財產利益 之人為限。
㈡經查,原告前向李景松購買系爭荼壼,並依李景松指示將價 款50萬匯入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 以認定。而系爭帳戶雖在被告名下,惟長期以來均供李景松 使用等情,亦為被告及李景松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明確(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17 號不起訴處 書,本院卷第14-1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帳 戶確為李景松長期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須以給付關係而終局取得財產利益之人,始為不當得利受 領人,系爭帳戶既實際上供李景松使用,且最終由李景松受 領該筆50萬元之價款,是李景松方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未受有利益之被告請求返還價 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如認被告出借其名義之系爭帳戶供 李景松使用,而李景松就系爭茶壺買賣交易上,不無詐偽致 損害原告權利,且被告係李景松施用詐偽之手足的延伸,或 其所出借之帳戶因收受系爭價金形同便利李景松隱匿得贓, 則應屬侵權行為規範範疇,此部亦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 ,併予指明。
五、綜上,被告未因原告之價金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