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董碧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原 告 簡高三平
被 告 尤雅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董碧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簡高三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 擁有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董碧蓉變更聲明,併追加為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及磚造屋(以下 合稱: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合計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予原告董碧蓉所有;備位則聲明:請求擇一判決確 認原告董碧蓉對於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 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簡高三平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二層樓建物(下稱:簡高三平之房屋)所坐落面積62 平方公尺部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併請求命被告應將上開62平 方公尺土地劃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簡高三平等語(見本院卷 第83-84 頁)。核原告董碧蓉、簡高三平就上開聲明所為變 更、追加,係基於主張同一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董碧蓉主張:原告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於民國(下同 )55年間向被告之祖父尤金玉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 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並興 建房屋住居使用迄今。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尤金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尤石成繼承取得 ,尤石成為迴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竟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仍應受 買賣契約之拘束。董武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建屋使用至今, 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買 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董武死亡後上開買賣債權 及系爭建物均由原告董碧蓉繼承取得。為督促被告履行,為 此本件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備位則本於地上 權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租賃法律關係。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 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董碧蓉所有; 備位則聲明: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原告董碧蓉對於被告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基所坐落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 分有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簡高三平則主張:原告簡高三平於59年間向被告之祖父 尤金玉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所示之簡高三平之房屋地基 所坐落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並興建建物使用,亦經雄院10 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尤金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尤石成繼承取得, 尤石成為迴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竟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效力,自有請求被告移 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之必要。又原告在此部分基 地上蓋有房屋,除得合法占用系爭此部分面積之土地外,並 應認有地上權存在。爰聲明:確認原告簡高三平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簡高三平之房屋所坐落之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主張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部分,已逾 15年請求權時效,雖原告董碧蓉辯稱董武買受系爭土地後即 建物使用至今云云,惟關於系爭土地並非董武所買受,被告 並曾向雄院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案號:雄院96年度簡上 字第132 號拆屋還地事件),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負均非由 董武及原告董碧蓉繳納,足認契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 等分別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分別為117 平方
公尺、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董碧蓉、簡高三 平部分,即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 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既均主張係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建屋,實即與地上權無關;又被告曾於雄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21號事件(即訴請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併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事件)中堅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各有租賃關係,復以雄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亦認 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於 建屋存在期間有租賃權,係屬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告等之主 張俱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 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嗣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再於79年2 月10日由尤石成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尤石成 復於96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尤雅美。
㈡原告簡高三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簡高三平之房屋部分土地上 ,面積62平方公尺,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仍占有使 用中。原告董碧蓉之父董武於系爭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 地基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117 平方公尺,興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鐵皮屋及磚造屋使用。董武過世,由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董碧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董碧蓉占有使 用中。
六、原告董碧蓉之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㈠先位訴訟: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前手董武係於5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對價,向被告之先祖尤金玉買受如附圖所示董碧蓉之房屋地 基所坐落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中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以 建屋之事實,此為前案雄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 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依當時買 、賣雙方主觀之認知,即可推認此揭土地買賣標的即係上開 鐵皮棚架及磚造屋所坐落之基地,則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 買方即得請求賣方應將系爭土地中上開買賣標的範圍之土地 予以分割,同時辦理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遲在尤 金玉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起,原告之前手董武亦得自斯時起,為契約上之請求。詎迄 至原告起訴前,均未據原告或其前手向出賣人,或其繼受人
即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此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原告於此雖辯以:董武自買受土地 後即建屋使用迄今,應認中斷時效云云,但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之前手建屋使用土地,僅生賣方應容忍買方占有 土地不得請求排除而已,不能謂係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結果 ,原告此部分之論述,尚難為本院所採酌。
2.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早在104 年8 月28日 已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雄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934號執行事件查封,並已於105 年 3 月28日拍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復有執行案卷(節本)在卷可查。依前引法律規定,被告對 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能,原告於此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磚造屋所坐落地基範圍,面積11 7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系爭土地中分割並移轉此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安,而此項 危險、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 謂有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建物 是否具地上權或租賃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地上權或租賃權存 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於原告起訴時, 被告就系爭土地己因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程序,而喪失對系 爭土地之處分權能,惟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基地租 賃權之有無,關係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主張行使優 先承買權,故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或過去之法律地位,但既 為現在紛爭(優先承買權之有無)之根本或前提,仍不得謂 無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觀之民法第 832 條規定自明。故地上權必係主觀上以在他人土地用以興 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且須經登記,始能稱之,若 係以所有之意思而使用他人土地,即不符地上權之要件,理 之至明。茲原告自前案即雄院95年旗簡字第156 號事件以歷 102 年度旗字第21號事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均陳明係 買地建屋關係,即始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係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85頁),準見,原告顯非基於取得地上權之主觀 意思,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本於地上權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磚造屋所坐落地基 範圍,面積合計117 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已無 理由。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土地範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董碧蓉之房屋所坐落地基範圍,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有 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無非認:原告因為與尤石城之間有買賣 之債權關係而建屋,係有權占有土地。而被告在取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既早已知悉原告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在該處住 居生活多年,其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推斷於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時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土地,故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雄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然查:雄院前開95年度旗簡字第 15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對尤 石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且此部分基礎事實依 原告所引述之前開98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該民事判決第18頁理由5 ),而被告又係自尤石城之贈與 而取得系爭土地,俱如前述,解釋上應認被告係本於繼受取 得原則,而應容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已足,應無法律漏 洞而須以類推解釋填補之必要。次者,原告所有系爭鐵皮棚 架、磚造屋等建物並非原告自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買受取得, 顯見土地及房屋原即非同屬一人所有;而兩造在95年度之前 訴訟事件已係對立造當事人,被告復始終認定原告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迭次訴請拆屋,顯然不可能謂被告默許系爭房 屋繼續使用土地,當無從類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 所示,得以推定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上述法律見解難 為本院採酌適用。抑有進者,被告於前述雄院102 年度旗簡 字第21號事件中,併有依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自96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5 年期間之租金37
,825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但原告以係基於買賣關係 而使用土地拒絕給付對價,此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85頁),詎原告為求得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主主張價先承買之 訴訟考量,翻異前見,於本事件改稱請求認定原告之系爭鐵 皮棚架、磚造屋等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違 反「禁反言原則」,不容原告任意翻覆。綜合以上所述,原 告備位訴訟部分,亦均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簡高三平訴訟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59年間以1 萬塊磚頭之對價,向被告之先祖尤 金玉買受如附圖所示二層樓房屋之地基範圍,占有系爭土地 中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以建屋之事實,此為前案雄院95年度 旗簡字第15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則簡高三平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迄至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均未向出賣人,或其繼受人即被告,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即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早於104 年8 月28日經 雄院查封,業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亦不許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至原告雖主張地上權 存在,惟原告始終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與尤金玉合致買賣 合意,自與地上權成立要件有間;尤其原告並未與尤金玉有 訂定地上權契約,亦無地上權之登記,是原告與尤金玉間本 無地上權之存在可言,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地上權。縱被 告本於繼受取得之法理,然亦僅生被告應受原告此部分土地 買賣契約之拘束,容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層樓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無以排除而已,則在地上權法律行為成立之前,原告 仍不得對被告主張此項物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二人之訴俱無理由,固原告各人起 訴利益尚有差異,應依其等利害關係比例,酌定原告各人負 擔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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