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陳幼嫻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再嫻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
情證明等,或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
d.gov.taipei)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系爭房屋
之建物現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