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育群
被 告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