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95號
STEV,106,店簡,19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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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張與庭
被   告 胡滄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799元(含利息34,676元、違約金4,3 50元),及其中92,773元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原告於106年3月 9 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449 元,及其中92,773元自106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 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 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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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