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趙向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8年7月 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7,705元未給付,其 中263,220元為消費款,12,485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 其他費用,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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