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參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24 元,及其中381,217 元 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3, 324元,及其中381,217 元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洲紐西 蘭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將名稱改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迄今尚積欠原 告394,524 元(計算式:本金381,217 元+利息11,806元+ 手續費301 元+逾期手續費1,200 元=394,524 元);惟減
縮逾期手續費,僅請求393,324 元。上開二筆債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24 元,及其中381,217 元自105 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3,324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