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林庭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臺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新 北分公司(下稱合迪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0,417元(工資17,924元、零件172,49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合迪汽車公司估 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保 險桿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90,417元, 其中工資9,324元、補漆8,600元,零件172,493元,有合迪 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頁、第13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出廠,至103年10 月19日止,已出廠4年又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9,902元,加計 工資9,324元,共49,22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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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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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43元由被 │
├──────┼────────┤告負擔,餘1,557元 │
│合 計│ 2,100元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72,493+8,600元)×0.369=66,823元。第二年折舊:(181,093元-66,823元)×0.369=42,166元。第三年折舊:(181,093元-66,823元-42,166元)×0.369= 26,606元。
第四年折舊:(181,093元-66,823元-42,166元-26,606元) ×0.369×4/12=5,596元。
折舊後殘值:181,093元-66,823元-42,166元-26,606元- 5,596元=39,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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