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鍾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拾參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拾參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 元,及其中136,206 元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 元,及其中136,206 元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關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 元,及其中136,206 元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 元,及其中136,206 元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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