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鍾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拾參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60 元,及其中136,206 元自民 國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360 元,及其中136,206 元自101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6 月3 日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前為美國通運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93年1 月30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154,360 元(計算式 :本金136,206 元+利息18,154元=154,360 元)。嗣經渣 打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 元,及 其中136,206 元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154,36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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