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80號
STEV,106,店小,8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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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郭甄育
      涂雲傑
被   告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1元,及其中15,955元自民國10 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 ,291 元,及其中15,955元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105 年12月23日止,迄今尚積欠17,491元(計 算式:本金15,955元+利息336 元+違約金1,200 元=17,4 91元),惟減縮違約金1,200 元,僅請求16,291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1元,及其中15,955元自 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 利息/ 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16,29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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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