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40號
STEV,106,店小,4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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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常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租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 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由訴 外人黃煥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依五成肇責比例計 算之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3,840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駛於大安路1段,準備在前方忠 孝東路4段左轉,因此打左轉方向燈,逐漸向左側車道靠 近,一直注意前方及左右車輛,訴外人黃煥文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在左側路邊,並未打右轉方向燈,被告緩步通過 大安路1段84巷口後,眼角餘光瞥見黑色車頭突然竄至駕 駛座旁,幸及時煞車並向右閃避,僅被其撞及左前輪葉子 板輪弧處。訴外人黃煥文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處停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起駛 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 失。
(二)據被告現場所拍攝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並無刮痕、 擦傷,與左側對照,僅最外緣縫線有極輕微位移,車頭右



側大燈組內、外觀均無破損,燈殼最右緣中間處雖有一條 似為裂痕橫線,但其左頭燈燈殼近似位置也一樣有類似裂 痕,該車為租賃使用,較一般家用轎車使用頻繁度高,原 告如何能證明其索賠之損壞非更早時日已經存在?比對右 頭燈組後側邊框處皆完整無瑕,燈殼完好,卻主張右燈邊 框所包覆之金屬或塑膠內框因受撞擊而有損傷或變形,其 更脆弱之外殼如何能完整無損?再參考被告所有6082-UM 號車發生撞擊後葉子板輪弧由後往前凹陷程度,板金輕薄 型轎車受撞之最凹陷處,保險桿與車身接縫尚無位移,而 撞人的豪華重車保險桿卻發生位移,顯有不合理之處。(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當時行駛大安路1段南 往北第一車道,我準備變換到第二車道,欲於前方忠孝東路 左轉,我一直打著左轉方向燈,當時車流很大,我見RAJ-23 88,是停在路旁,當時該車應該未打方向燈,當時我覺得該 車是靜止路邊停車狀況,所以我見第二車道沒車,我便往第



二車道切,如然就被撞了,我左前方被該車右前方擦撞... 」等語,及訴外人黃煥文所述:「我當時由大安路1段82號 停車起駛,我行駛南往北第二車道,我剛起步,見後方車道 沒有車,我正準備起駛,並已進入車道,突然有一部6082 -UM由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該車左前方和我車子右前方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佐以被 告所提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後, 右前車輪已約略回正,且車頭已至第二車道三分之二,被告 駕駛之6082-UM車身則進入第二車道不到三分之一等情(見 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所駕駛6082-UM自小客車,事故 發生當時正在進行變換車道動作,而訴外人黃煥文所駕駛 RAJ-2388號自小客車,則已經將近完成進入第二車道動作, 非僅路邊起駛而已,事故發當時,被告向左切入第二車道時 ,仍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周圍其他車輛狀況,尤其是第二 車道有無來車及與保持與第二車道來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第二車道車輛動態,致發現訴 外人黃煥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起駛進入同一車道時,不及閃避 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仍有過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RAJ-2388號自小客車 因本件車禍所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RAJ- 2388號自小客車所發生損害之項目及範圍,被告雖以前保險 蓋、右車燈殼、右霧燈總成之毀損並非本次車禍所致等語置 辯,惟上開修繕部分,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進場維 修照片維修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且依國都汽車公司服務專員即證人江佳鴻到庭證述:「當時 前保險蓋右前燈與保險桿銜接的位置,損壞的狀況我們認定 破損不堪沒有辦法修理,所以我們估更換」、「右頭燈殼大 燈在上面、霧燈在下面,兩個受損的狀況是一致的,受損的 狀況是擦傷」、「右霧燈總成損壞部分與右大燈、右霧燈受 損狀況一樣,均是擦傷」、「大燈與霧燈因為是LED燈,且 沒法辦法單獨更換外殼,所以要整組更換」、「右頭燈跟右 霧燈外殼是擦傷,此部分無法用維修的,只能更換」、「系



爭車輛左邊及右邊的頭燈燈殼裡面隔板設計之位置,並不是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系爭車輛右 車燈殼跟右霧燈雖僅有擦傷,但因無法單獨更換外殼,故以 整組更換方式修復,且被告所爭執系爭車輛左右頭燈外殼看 似裂痕位置,乃頭燈內隔板設計位置,非左右頭燈殼均有裂 痕;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 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 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是被告上 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北都汽車公司保險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國都汽車 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680元(含工資1,430 元、塗裝6,906元、零件材料144,344元、自付額5,000元) 尚應屬合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0月之車齡約1年 11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44,344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60,2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344元 -(144,344元×0.369)=91,08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81元-(91,081元×0.369×11/12)=60,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 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63,609元(計算式:60,273元+1,430元+6,9 06元─5,000元=63,609元)為必要。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黃煥文駕駛系爭車輛, 於路邊臨停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方 車輛動態,貿然駛出,因而與被告駕駛欲自第一車道切入第 二車道之6082-UM號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訴外人黃煥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黃煥文應負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 4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 為25,555元(63,609元×40%=2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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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