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358號
STEV,106,店小,358,201704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趙辰晞
法定代理人 趙金榮
      陳美貴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之存戶 姓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 17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金榮陳美貴之住居 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