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227號
STEV,106,店小,22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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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柳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及帳單內容查詢等 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 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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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