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212號
STEV,106,店小,21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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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比勞‧亞伊
      拉娃‧哈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比勞‧亞伊於民國101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拉娃‧哈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2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為證。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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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