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謝秋帆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王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 ,原告牽其所飼養牡羊犬準備返家,詎被告竟手持木棍於原 告住家巷口等待,甫遇原告即無故亂棍揮打原告及其所飼牧 羊犬,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次事件驚嚇恐 懼不已,無法安心再攜牧羊犬於社區散步,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長期利用深夜縱狗亂大小便、亂吠叫,造 成社區公害,社區鄰居請原告改進,甚至請鄰長勸說,原告 均不理睬。本案發生當晚,原告縱狗攻擊被告,被告情急之 下取木棒反擊,不慎觸及原告腳踝,但只是輕微碰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持木棒揮打擊中其右腳 腳踝,致其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刑事卷 為證,且被告所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易字第219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6 3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踝挫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0元等語,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 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驚恐不已, 無法安心再攜牧羊犬於社區散步,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職業、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刑事卷內所附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暨被告是持棍棒打狗,而原告拉狗閃躲,原告所持棍 棒因而誤擊原告右腳踝,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踝挫傷,伴 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660元 (計算式:660元+60,000元=60,66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