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李依甯
訴訟代理人 呂昱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5310-W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停車格時,疏於注意左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與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莊英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JE- 86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689元(含工資6,51 0 元、烤漆16,589元、零件5,590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8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資料以觀 ,被告係轉彎車,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主要幹線道上之直行車 ,且被告係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堪認被告確有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本 件係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對於原 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次按,被告因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28,689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51 0 元、烤漆16,589元、零件5,59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 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 11月1 日止,約使用6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5, 590 元經折舊1,031 元餘額為4,55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1,0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4, 559 元(計算式:5,590 元-1,031 元=4,559 元)】,加 計工資6,510 元、烤漆16,58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7,658元(計算式:4,559 元+6,510 元+16,589元 =27,65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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