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851號
STEV,105,店補,85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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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51號
原   告 羅妮薇
被   告 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積欠租金;㈢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
 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3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
 爭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
 與聲明第2項應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0元,合併計算為952,500
 元(計算式:900,000元+52,500元=952,5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聲明第1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7,500元x12月÷10%=9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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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