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段氏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雷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 度司票字第1143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然原告均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至被告所 經營之當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復於同年 月26日再向伊借款50,000元,共計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 並曾於借款當時,應被告之要求分別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以下依序稱系爭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本票),以供 擔保。嗣原告陸續分別於103 年7 月8 日匯款20,000元、10 3 年7 月14日匯款10,000元、103 年7 月15日匯款20,000元
、103 年7 月18日匯款10,000元、103 年8 月12日匯款20,0 00元、103 年8 月29日匯款15,000元、103 年9 月8 日匯款 10,000元、104 年10月13日匯款10,000元,共計115,000 元 予被告,返還被告前述借款115,000 元,餘35,000元則以現 金方式支付,共計150,000 元,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實早已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143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對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並非存 在於原告與大昇當鋪間,又被告本身非當鋪業,亦非大昇當 鋪之負責人,因此被告自無適用當鋪業法第11條最高利率不 超過百分之30年息之規定;況且,兩造間本未就借款利息有 所規定。原告借款時,未提供質當物,被告亦未占有或要求 提供質當物,自無從成立質權,甚或營業質權。是以,兩造 間簽立當票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成立而無效。惟簽 立當票尚隱藏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借貸契約。同理 ,縱認原告與大昇當鋪間存在借貸關係,然未經交付質當物 ,自無成立質權或營業質權之可能,
⒉承上,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 4 紙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確實於103 年5 月15日借款100,00 0 元、103 年5 月26日以訴外人阮祿絨名義借款50,000元,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發之票面金額100,000 元 之本票及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供為擔保。惟 原告僅就該4 紙本票中之150,000 元借款負清償債務,且該 150,000 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已清償逾越本應負擔之金 額,則該擔保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至其餘20萬元,其中 10萬元,係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本票,緣原告為越南人,不諳中文,是以,原告根本不知伊 於103 年6 月10日簽署之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究為何意,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解釋或說明,因此原告簽署當時,並無為訴 外人陳鳳燕之債務為保證之意思,則兩造間就保證契約成立 意思並為合致,則原告就陳鳳燕借款之100,000 元債務,非 原告應清償之債務。況且,原告僅係介紹陳鳳燕向被告借款 ,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 債務承擔契約書、本票均為被告事先要求原告簽立,且被告
當時只是告知原告,原告有前述2 次借款共計150,000 元, 故需簽立相關文件,原告不識字,且因當時確時尚有借款未 清償,因此不疑有他,方簽立上開文件;又訴外人陳鳳燕向 被告借款時原告並不在場。其餘100,000 元,係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本票,亦係被告基 於前述相同方法要求原告簽立,當時原告未曾自被告處取得 任何款項。縱認原告於該日確有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該 100,000 元借款債務亦經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殷七妹所承擔, 自非屬原告應清償之債務,則原告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消滅,該本票債權自亦已消滅。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前分別於103 年5 月15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0 日、同年8 月4 日至被告所任職之大昇當鋪借款100,000 元 、50,00 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共計350,000 元 ,雙方並簽立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30計算。惟因原告身分不足以借貸金額350,000 元之款項, 故分別以訴外人阮祿絨、陳鳳燕為借款名義人,並由原告擔 任2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借款200,000 元。原告另行簽立 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又該200,000 元之借款為原告所用,故原告確實有向原告借 款,因此,原告理應償還被告本票之本金、利息共計539,01 7 元,故分別於103 年7 月8 日匯款20,000元、103 年7 月 14日匯款10,000元、103 年7 月15日匯款20,000元、103 年 7 月18日匯款10,000元、103 年8 月12日匯款20,000元、10 3 年8 月29日匯款15,000元、103 年9 月8 日匯款10,000元 、104 年10月13日匯款10,000元,共計115,000 元予被告。 嗣未再向被告清償,故原告就103 年5 月15日之借款尚積欠 121,875 元(含本金75,000元、利息46,875元);就103 年 5 月26日之借款尚積欠49,242元(含本金30,317元、利息18 ,925元);就103 年6 月10日之借款尚積欠104,912 元(含 本金64,562元、利息40,350元);就103 年8 月4 日之借款 尚積欠147,988 元(含本金92,500元、利息55,488元),共 計積欠424,017 元,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實際上確向被告借款350,000 元,方簽立同額之押當車 輛借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並以訴外人殷七 妹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亦有於原告借款當時以現金交付款 項予原告。然原告除上開匯款金額外,剩餘款項均未為償還 。
㈢原告雖主張103 年5 月15日、同年5 月26日票據債務已清償
而消滅,然此兩筆借款原告僅還款15,000元,不足以清償10 ,000元、50,000元,及加計百分之30利息之借款。 ㈣103 年6 月10日之本票是原告邀同訴外人阮祿絨、陳鳳燕2 人至被告所任職之大昇當鋪借款,當日所簽立,被告並未事 先拿本票及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給原告簽 名。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 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以原告「段氏 清泉」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其上所親簽之「段氏清泉」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 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無不同 ,堪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又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因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 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原告雖對於確有開立 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乙情,並不爭執, 然對於被告主張執上開本票並依票據原因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乙情,予以否認,辯稱:已繳清該筆款項等語;另就系 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則以係因不諳我國文字,係 遭被告謊稱上開借款需求始簽立等詞置辯,並提出與被告間 還款之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本院應 審酌厥為:㈠原告就被告因借款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持系 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據是否業已清償?㈡被告有無 詐欺原告,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就系爭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 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 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1 月10 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被告因借款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持系爭如附表編號 本票1 、2 所示之本票是否業已清償?
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業已清 償,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1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76頁),此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收執聯為證外,並經本院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調閱帳戶號碼000000-00000 00-0號帳務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存在為質權 或營業質關係,原告逾期未清償之款項應包含以年息百分之 3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所給付上開款項115,000 元,尚不足 清償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所借之款項云云,然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非當鋪業,亦非當鋪之負責人,有經 濟部營業登記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據 此主張年息百分之30之利息則於法未合,亦未據被告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已匯 款115,000 元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至其餘3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還 款,尚難認已清償該筆款項。復觀諸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 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連帶保證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亦按 捺指紋,原告亦自承其係為訴外人阮祿絨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故應就系爭票據所載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部分,因原告業已清償115,000 元,以如前述,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2 票面金額為50,000元,原告所清償 之115,000 元款項,扣除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面額
後餘款為15,000元,尚不足清償,故系爭如附表編號2 之本 票,於超過35,000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就系 爭本票3 、4 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不諳中國字及本件相關法律常識,被告依 契約及交易上之習慣,被告有義務告知原告於相關文件及系 爭本票上簽名之法律上效果,然被告緘默未為告知,仍可構 成詐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然上開原告遭 被告詐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致簽發系爭本票。經查,原告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被告詐欺以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自不能僅憑原告之 空言,遽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 兩造間借款原因關係所簽立,僅因原告身分不足以借貸金額 350,000 元之款項,故分別以訴外人阮祿絨、陳鳳燕為借款 名義人,並由原告擔任2 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借款200,000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為單純保證人,借款 人乃訴外人阮祿絨、陳鳳燕,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上開2 名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乃系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 票之發票人,其如認為上開2 紙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阮祿絨、陳鳳燕間,且被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訴 外人阮祿絨、陳鳳燕,則原告係以他人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 作為抗辯,則縱被告對於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之事縱未能 提出證據詳實其說,然因此非兩造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抗辯,而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系爭附表編號1 所 示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之如系 爭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於超過35,000元之範圍,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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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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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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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15日│100,000元 │103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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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5月26日│50,000元 │10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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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6月10日│100,000元 │103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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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8月4日 │100,000元 │103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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