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陳世穎
訴訟代理人 鄧啟全
被 告 陳世顥
陳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修繕 系爭建物至不漏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 及利息,以及按月給付租金利益損失等請求。嗣於106 年2 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民事裁定 准予追加,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210 元。是以,本 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 造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