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265號
STEV,105,店簡,126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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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蔣金城
被   告 古耀翔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被   告 廖森定(原名廖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號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古耀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廖森定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森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遭被告開車攔下,並恐嚇原 告及強行打開後車廂取走車上笑氣瓶等貨品,且原告因心生 恐懼而離職,而離職後僅能靠打零工為生,原告因此受有財 物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 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150,000元等。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古耀翔辯稱略以:依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古耀翔等人之犯罪所得為7 公斤裝之笑氣(含空瓶 )2瓶及4公斤裝之笑氣(含空瓶)2瓶,且7公斤裝之笑氣( 含空瓶)1 瓶4,500元、4公斤裝之笑氣(含空瓶)1瓶為1瓶 4,500元,退空瓶則可退700元。原告已取回7公斤之空瓶1瓶 ,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1,800元(計算式:4,500元×2+3,50 0元-700元=11,800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逾11,800 元範圍,並無理由。又被告古耀翔等人並無原告所指稱敲打 車窗、言語恐嚇等行為,此係因兩造間前已買賣笑氣數次,



然因有帳務不明,原告藉此提出刑事告訴,縱如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屬輕微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為過 高;另就瓶子部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逾11,800元範圍之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森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和信企業行(經營氣體銷售)之送貨司機,被告古 耀翔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被告廖森定之行動電 話偽以女子「夢夢」名義向和信企業行訂購笑氣,原告依和 信企業行老闆指示送笑氣瓶前往交貨,於104年4月24日晚間 11時1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口之際,適 訴外人古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古 耀翔、廖森定等人行經該處,被告古耀翔指示古偉宏開車停 放在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並自原告 所駕車輛後車廂內拿取笑氣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被告攔停原告之車輛後分別站立在原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附近、駕駛座旁及駕駛座後方,並共同拍打原告 所駕車輛門窗,被告古耀翔復以「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 重,以後生意不用做了」、「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堵一部, 你生意就不用做了」等恐嚇言詞恫嚇原告,原告心生畏懼而 打開後車廂,被告自行取走笑氣瓶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 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嚇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笑氣及笑氣瓶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為和信企業行(經營氣體銷售)之送貨司機,被告自 原告所駕車輛取走之笑氣瓶為和信企業行之貨品,故被告取 走笑氣及笑氣瓶之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為和信企業行,並非原 告。又和信企業行並未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已據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笑氣及笑氣瓶之損害部分,核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所駕車輛停在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時,將車停於原告車輛前方阻擋原告去 路,並為前述之恐嚇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妨害原告身心 自由,事後亦因恐懼而離職,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堪 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送貨途中因遭恐嚇並被取走貨品, 心生恐懼而離職,目前待業中、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 古耀翔待業中、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被告廖森定汽車美容 業、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37、41、44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萬元,及被告古耀翔自105年9月9日起、被告廖森定自10 5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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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