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魏徐昭英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詐欺取財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 將被告開戶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有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5日 下午1 時許,自稱係原告女兒魏秀月之同事,與原告聯絡, 佯稱魏秀月積欠11萬元之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以7,000 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稱係 原告女兒魏秀月之同事,與原告聯絡,佯稱魏秀月積欠11萬 元之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1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及被告 因上開幫助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 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