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5年度,7號
STEV,105,店勞簡,7,2017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Suminah Bt Wagiman Mat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國籍為印尼,具涉外因素,且因請求給付薪 資、加班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屬私法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 準據法。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 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 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 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 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按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簽約地、原告履約地、被告侵權行為 地均在我國,是原告本於契約、侵權行為請求之本件事件由 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 國際管轄權,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履約地、被告侵權行為地



又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另按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 兩造已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第84頁),又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 係、侵權行為之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258,732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印尼籍人,於102年間經訴外人萱鎧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萱鎧公司)仲介來台,擔任監護工工作, 約定每月工資15,840元,假日加班費每日528元。103年11 月1日起,被告接續聘僱原告擔任被告母親之家庭看護工 工作,聘僱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止。原告於被告家中任 職期間,被告時常遲延給付薪資,並動輒怒斥原告,甚至 出手推打原告,使原告承受極大壓力,多次撥打1955外籍 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尋求協助並與仲介公司人員反應 此情事。104年11月18日,被告未經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契約,即將原告趕出被告家中,並將原告衣物一併丟 出,原告僅能撥打上述專線尋求協助,並委託仲介公司代 為處理與被告間之勞資調解事宜,惟被告除104年11月1日 至104年11月18日之薪資外,對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不願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1、短付工資及加班費1,611元:104年9月份原告薪資為16,49 6元,被告僅給付16,469元,短付薪資27元(16,496-16, 469=27);10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間,原告之休假共 有11月2日、9日及16日三天,原告均未休假仍照常工作,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584元(528×3=1,584),以上共計 1,611元(27+1,584=1,611)。



2、代扣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辦理費23,400元:被告 自103年11月起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代扣仲介服務費1,700 元,至104年10月止共計20,400元(1,700×12=20,400) ;被告又於原告104年4月及10月薪資中代扣2,000元之體 檢費及1,000元之居留證辦理費,以上共計23,400元(20, 400+2,000+1,000=23,400)。 3、特休未休工資3,696元: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至104年10月31日止業於被告處服務滿一年,依兩造 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7天之特休,惟被 告並未給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696元( 528×7=3,696)。
4、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之工資180,025元: 原告於契約期間,並無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1、2、3項情 事,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事,被告即竟將原告 趕出家門,顯未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 仍應依約給付原告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之薪 資180,025元(詳見附表)。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於被告家中任職期間,被告動 輒怒斥並推打原告,更甚者,竟無故將原告逐出門外,使 原告獨自一人於異鄉流落街頭,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58,732元(1,611+ 23,400+3,696+180,025+50,000=258,732)。(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32元,及自105年10 月2日(即105年10月份薪資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短付工資及加班費部分:依被告所言,原告於3天休假日 均在被告家中,處於隨時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 其提供勞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天休假日未休之加班 費自有理由。
2、代扣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辦理費部分:被告將原 告應領取之薪資扣取代扣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辦 理費後,並未將其代扣之上開款項繳納予仲介,被告自應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係自104年11月1日起始享有7天 之特別休假,而自原告享有7天之特別休假日起至原告104 年11月18日遭被告無預警逐出家門止,原告僅於被告處工 作18天,此段期間內並無被告所辯之新年年假存在,且由



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未有領薪之簽 名,並無匯款之可能及必要,況短短18天內,原告斷不可 能請假超過7天。
4、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之工資部分:被告所 提出之「外勞辭職信」,大意為原告表示想家,想回家看 小孩,完全未提及辭職一事,原告撰寫次份文件是因為被 告動輒怒斥並推打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故原告欲利用 其7天特別休假返鄉探親,而原告於104年11月初將此想法 提出於被告時,被告即要求原告記明於文件上,是原告始 書寫上開文件交付被告。
5、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證人證述:「原告來公司時後很緊張 ,且臉是鐵青的...」等語,原告心中之恐慌可想而知, 難謂被告所為無使原告之身心承受極大壓力。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103年11月受聘起即態度不佳,工作不力又不理糾 正,被告多次向仲介要求更換未果,104年11月18日,雙 方發生劇烈口角,原告自行自被告住所離去,被告並無以 任何方式強迫其離開。
(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1、短付工資及加班費部分:104年9月短付工資部分記不太清楚 ;104年11月2日、9日、16日原告雖然沒有出去,但是在家 裡也沒有工作,是在滑手機。
2、代扣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辦理費部分:仲介服務費 、體檢費及居留證辦理費並不是原告的薪資,如果要把這部 分的錢還給他,請原告證明這些是他的薪資。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有給原告假,新年的時候以及原告 要去匯款的時候,都有給他假,原告請假超過7天。 4、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之工資部分:原告是在 104年11月18日自己辭職,護照有還給原告,被告沒有把原 告趕出去,是原告自己要走得,原告已經轉到仲介那裡去了 。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沒有對原告為任何精神上侮辱,是原 告自己離職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家庭看 護工,聘僱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止,每月工資15,840元 ,假日加班費每日528元,及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離開被 告家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動 部103年1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507968號函、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4年9月份薪資27元部分,已有原 告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在卷為證,被告僅以記 不太清楚等語為陳述(見卷第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10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間,原告 之休假有11月2日、9日及16日共3日,原告均未休假仍照 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584元(528×3=1,584)之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並不否認原告雖然沒有出去 ,但在家裡也沒有工作,是在滑手機等語(見卷第84頁背 面),可見原告於上述3日均未外出。而審酌原告所提出 「女傭薪資明細範例表」(見卷第24頁),原告自103年 11月迄至104年10月期間均固定於周日加班領取加班費, 可見原告主張104年11月2日、同月9日及同月16日共3日加 班事實,符合以往之工作常態,自屬可採,被告僅以原告 在家沒有工作在滑手機等語以為否認,尚未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9月短付工資27元及104年11月2日、 同月9日及同月16日共3日加班費合計1,611元(27+1,584 =1,611),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之代扣仲介服 務費及104年4月及10月薪資中代扣2,000元體檢費及1,000 元之居留證辦理費合計23,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女 傭薪資明細範例表」(見卷第24頁)在卷為證,被告並不 否認代扣上述金額,僅以原告應證明上述金額為原告薪資 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外籍勞工到臺灣工作應按月給付仲 介款服務費,是依據外籍勞工與仲介公司之契約約定,又 外籍勞工定期要去體檢,仲介公司代墊體檢費用及辦理居 留證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萱鎧公司員工范雅婷到庭證述 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范雅婷 上述證詞亦核與卷附勞動部訴願決定書(105年7月5日勞 動法訴字第1050006121號)(見卷第47頁)所載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薪資所代扣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辦理 費,非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指「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該部分之薪資差額內容相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女傭薪 資明細範例表」所載,被告確實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代 扣原告應給付仲介公司之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之仲介服 務費20,400元及104年4月及10月2,000元體檢費及1,000元 之居留證辦理費,被告亦未否認尚未將上述金額交付予萱 鎧公司事實(見卷第52頁背面),上述仲介服務費、體檢



費、居留證辦理費既屬原告應給付予萱鎧公司之費用,而 遭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應給付代扣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辦理費共計23 ,40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 之工資180,025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4年11月18日 辭職並離開被告住處,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無 給付原告薪資義務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係提出 印尼文書寫之「外勞辭職信」1紙(見卷第42頁)為證, 經本院囑託本院特約通譯翻譯內容為「名字:Suminah Bt Wagiman Mat」、「我要回家,我不習慣在這裡」、「我 老闆很好,可是我要回家,因為我很想念我的孩子」、「 因為我的孩子一直問媽媽什麼時候回家」(見卷第107頁 背面),上述「外勞辭職信」內容僅是陳述原告想念家人 想回家意思,隻字片語既無終止勞動契約或辭職之文字, 且審酌如果原告真要辭職或終止勞動契約,大可於「外勞 辭職信」明確表達,是被告所提之「外勞辭職信」尚未能 據為原告已經辭職或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2)又依據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應符合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要件,而此部分未經被 告提出證明。另證人范雅婷到庭證述原告於104年11月18 日離開被告住處後,證人范雅婷曾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辦 理後續的結清新資、繳納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簽署解約 轉出文件等,被告一直沒有簽轉出的文件,也沒有簽終止 的合約,如果要合意且合法轉出,要簽轉換雇主的書面, 簽了之後外籍勞工才能在新雇主工作等語(見卷第65頁背 面、第66頁),是證人已證述被告未辦理終止勞動契約手 續。
(3)另外,審酌被告陳述104年11月18日之後,被告並無聘僱 其他外籍勞工照顧被告母親等語(見卷第52頁背面),而 證人范雅婷則證述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安排住在仲介公 司,後來原告因中風腦溢血,由勞工局安排安置於國際勞 工協會等語(見本院第66頁),可見被告並未辦妥原告轉 換雇主手續,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自屬 可採。被告抗辯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尚未有據。 (4)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 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 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 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且原告本無去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被告卻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被告乃係 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願 繼續提供勞務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無庸 補服勞務而仍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茲原告所得請求 底薪如附表所示,該底薪扣除原告應自付健保費,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為172,153元。
(5)至於原告另請求附表所示加班費部分,依據兩造間簽訂之 勞動契約第4條4.3項約定,需被告於休假日工作者原告方 給付加班費,而本件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 告自無從於休假日上班,據此被告並無給付加班費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加班費給付,尚屬無據。(五)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3,696元部分,係以原告於103年 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4年10月31日止業於被告處服 務滿一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 予7天之特休,惟被告並未給予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3,696元(528×7=3,696),被告對於原告 應有7日特休假事實不爭執,僅係抗辯被告有給原告假, 新年的時候以及原告要去匯款的時候,都有給他假,原告 請假超過7天等語。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休假及請假 」第4.1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服務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每年由甲方給予特別休假七日,或經過乙方同 意折發工資(NT$528×7日並且直接交給乙方)」,有勞 動契約1份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係103年 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04年10月31日止受僱滿1年而 有7日特別休假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 104年11月1日起有7日特休假,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 告特休假已休,然原告係自104年11月18日即離開被告住 處,並由萱鎧公司安置之情,業據證人范雅婷證述在卷, 是原告離開被告住處時,受僱甫滿1年而有7日特休假,且 新年尚未屆至,原告如何於新年期間休假,可見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未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去匯款時有請特休假 ,然原告既係104年10月31日受僱甫滿1年,又於104年11



月18日離開被告住處,僅僅18日是否有請特休假匯款必要 ,尚有疑問,且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請特休假匯款之時間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7 日特休假尚未休假即屬可信,是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3,696 元(528×7=3,696),自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係以原告於被告家中 任職期間,被告動輒怒斥並推打原告,更甚者,竟無故將 原告逐出門外,使原告獨自一人於異鄉流落街頭,身心承 受極大壓力,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據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述事實主張,抗辯被告沒有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又按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證人范雅婷到庭證述原 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5時半,打電話給翻譯老師,說被 告將原告的行李都丟到外面,原告到萱鎧公司時很緊張, 且臉是鐵青的等語(見卷第65頁背面),然證人范雅庭亦 同時證述被告將原告行李丟在地上把外勞趕出門外,是聽 原告講的等語(見卷第66頁背面),可見證人范雅婷並未 親身目睹其所證述之事實,是證人范雅婷上開證述內容, 尚未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曾主張提出之光 碟(見卷第18頁),可聽聞被告拍打原告之聲響,惟經本 院勘驗上述光碟內容,係兩造有關薪資問題對話之影音紀 錄,尚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拍打原告之情況(見卷第108頁 )。雖原告固曾於104年11月18日離開被告住處,而由萱 鎧公司安置,其後原告於104年12月27日因中風腦溢血就 醫治療,而後於105年9月8日出境返回印尼,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見卷第19頁)、內政部移民署 106年3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30194號函及所附原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然證人范雅庭已證述其同事曾接到 被告電話表示要換人,後來被告表示再看看等語(見卷第 66頁背面、第67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受僱工作期間曾與 原告就履約問題存在爭議,是104年11月18日原告離開被 告住處,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侵權事實,或是兩造間因勞



動契約履約發生爭議問題被告拒絕原告履行勞動契約致衍 生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均待原告舉證,但原告上開舉證尚 屬不足。另原告於104年12月27日中風腦溢血,是否與原 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舉證亦 不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之人格權如何受損,致其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860元(1,611+ 23,400+172,153+3,696)。六、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860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尚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給薪月份│底薪 │加班費 │勞工自付健保費│給付金額 │
├────┼───────┼──────┼───────┼───────┤
│104/11 │6,336(註1) │1,056(註2)│-114(註3) │7,278 │
├────┼───────┼──────┼───────┼───────┤
│104/12 │15,840 │2,640 │-284 │18,196 │
├────┼───────┼──────┼───────┼───────┤
│105/01 │15,840 │2,112 │-284 │14,668 │
├────┼───────┼──────┼───────┼───────┤




│105/02 │15,840 │2,112 │-284 │14,668 │
├────┼───────┼──────┼───────┼───────┤
│105/03 │15,840 │2.640 │-284 │18,196 │
├────┼───────┼──────┼───────┼───────┤
│105/04 │15,840 │2,112 │-284 │14,668 │
├────┼───────┼──────┼───────┼───────┤
│105/05 │15,840 │2,112 │-284 │14,668 │
├────┼───────┼──────┼───────┼───────┤
│105/06 │15,840 │2,640 │-284 │18,196 │
├────┼───────┼──────┼───────┼───────┤
│105/07 │15,840 │2,112 │-284 │14,668 │
├────┼───────┼──────┼───────┼───────┤
│105/08 │15,840 │2,112 │-284 │14,668 │
├────┼───────┼──────┼───────┼───────┤
│105/09 │15,840 │2,640 │-284 │18,196 │
├────┼───────┼──────┼───────┼───────┤
│105/10 │10,560(註4) │1,584(註5)│-189(註6) │11,955 │
├────┼───────┴──────┴───────┴───────┤
│合計 │ 180,025 │
└────┴──────────────────────────────┘
(註1)計算式:15,840÷30×12=6,336 (註2)計算式:528×2=1,056
(註3)計算式:284÷30×12=114 (註4)計算式:15,840÷30×20=10,560 (註5)計算式:528×3=1,584
(註6)計算式:284÷30×20=18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