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明珺
被 告 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劉雅萍
被 告 陳錦松(即被告林利香之繼承人)
林恆德(即被告林利香之繼承人)
林陳玉雲(即被告林利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林利香為被告,惟林利香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4 月18日死亡,有林利香除戶 證明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經本院於10 4 年7 月28日以裁定命被告陳錦松、林恆德、林陳玉雲承受 訴訟,有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自應改列被告林利香之繼 承人即陳錦松、林恆德、林陳玉雲等人為被告。另本件原告 起訴時被告萬芳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飛鵬,嗣被告萬芳醫 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書狀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連吉時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79 頁),經核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次按,被告陳錦松、林恆德、林陳玉雲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7 月27日起,因為咬合不正(即 俗稱暴牙)至被告萬芳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林利香,並由 其醫療團隊負責各部分,主要診療方式均直接與林利香溝通
。矯正前實施相關檢查後,曾拔過4 顆牙齒,共分2 次拔除 ,林利香曾表示錯拔某顆牙齒。治療期間矯正器本身裝置亦 致原告受有口腔流血等傷害;嗣原告配帶頭套半年後,曾向 林利香表示因拔除成齒,致原告產生顴骨外觀比例明顯增大 ,而造成整體臉型變化,林利香以原告先天顴骨較為突出為 由,替原告更換頭套後,繼續配帶約餘1 年,原告因臉型外 觀比例增長,復向林利香表示上情,未獲相關處置,復告以 原告經相關報告顯示拔牙不會使臉部使視覺比例改變,當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亦未理會原告意見,甚至要求原 告配合林利香治療,原告為此求助無門身心受創至深。本件 診療歷時約5 年,於97年8 月16日完成治療,後續進行補牙 ,以及延續改善矯正時期不滿意位置。原告復向林利香徵詢 意見,其均以人之臉形變化會隨年紀、生長發育而不同,原 告所提出之變化情況乃生長發育之自然結果等語答覆,未針 對臉部變形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因上開情事,致心情不穩定 而影響發育,除臉部有明顯差異外,身高和各方面與國小時 其均無二致。又原告處於醫療知識之資訊不對稱地位,且矯 正過程中林利香未定期提供原告相關面部骨骼生長發育檢查 ,亦未告知診療結果及風險,並徵詢患者意見與溝通治療方 式。原告直至102 年11月查詢醫學相關文獻始得知拔牙與臉 型變化有相關,且於顴骨天生較大之情況,尤其更應評估拔 牙之位置,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萬芳醫 院與原列被告林利香之繼承人即陳錦松、林恆德、林陳玉雲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需至日本完成醫學治療所需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總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林利香受僱於 被告萬芳醫院,並於萬芳醫院任職,被告萬芳醫院對於訴外 人林利香之醫療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雇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治療過程中僅幾次由父母陪同,且 陪同未必代表同意,林利香未盡說明義務。另由所提之資料 可知,牙齒與臉型變化有著重要關連,針對拔牙位置除嘴角 後退外是需要詳述,亦會涉及醫師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萬芳醫院則答辯稱:
⒈原告上開主張其於89年7 月27日因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 右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及深咬(deep overbite )問題初 次就診,經轉介至齒顎矯正科,同年8 月12日擬定矯正治療 計畫開始矯正,矯正治療過程中即90年1 月8 日已知悉有顴 骨部位過於突出而造成臉部視覺比例改變等損害,且已知悉
主治醫師為林利香,於94年3 月26日矯正完畢、拆除矯正器 。卻遲至103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2 年消滅時效,原告辯稱遲至102 年11月間始知 悉拔牙與臉型變化有相關等語,與前述事實敘述不符。 ⒉原告於89年7 月27日,原告因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 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及深咬(deep overbite )問題(即暴 牙及嘴巴無法閉攏等咬合不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父母帶至被告萬芳醫院牙科看診,並由初診轉診至矯正科尋 求治療,由林利香擔任原告主治醫師,於89年8 月12日經與 原告父母討論後決定治療計畫,實行對稱性拔牙治療,即拔 除左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與下顎第二小臼齒。為治療上顎過 度突起,另外裝置跨顎弓線(TPA 即Trans palatal arch) 加強後牙錨定,以防止拔牙空間被後牙往前占用,並利用口 腔外部J hook頭套使犬齒及前牙後移,以最大錨定達到足夠 的前牙後移量,影響嘴唇後退量,以改善咬合不正之問題。 期間歷經多次門診治療,於94年3 月26日,因原告上下顎已 可正常咬合,暴牙及嘴巴無法閉攏等問題已獲改善。嗣於原 告父母同意下拆除矯治器並給予維持器而完成矯正治療。因 當時原告尚未成年,故醫療計畫及醫療過程均經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詳細討論後始決定,並無原告所稱未曾徵 詢患者意見乙情。又原告提出顴骨突出時,林利香已詳細向 原告解釋上開對稱性拔牙治療為移動牙齒及牙齒周圍之齒槽 骨,改變範圍限於臉部下面三分之一,鼻子以下的部分,單 純牙齒矯正無法改變顴骨高低,是林利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
⒊再者,原告矯正前及94年3 月26日拆除矯正器時臉型比例正 常,顴骨並未因矯正治療而過於突出而影響美觀。原告臉型 變化實為正常發育所致,且因原告臉頰較瘦,軟組織之不足 亦會讓顴骨更為明顯。又美觀與否因個人看法不同,是僅憑 原告對其自身臉型比例不滿意,難認林利香之醫療行為有過 失致其受有損害。
⒋如前所述,林利香之醫療行為既未致原告受有臉型外觀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目前患有中度焦慮與輕度憂鬱狀態,就診原 因不明,且其成因諸多,亦無從認定與林利香所實施矯正治 療有關。
⒌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採行之矯正治療計 畫並不會影響面部骨骼及顴骨之生長發育,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矯正過程中應定期檢查原告臉部骨頭生長狀況即乏其所據 。另由上揭報告亦可知悉原告並無因齒顎矯正受有損害,而 係因青春期成長發育及自身面部削瘦以致軟組織不足造成之
視覺變化,並非林利香之行為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錦松、林恆德、林陳玉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89年7 月27日因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側門齒 牙冠唇側外翻及深咬(deepoverbite)問題(即暴牙及嘴巴 無法閉攏等咬合不正)至被告萬芳醫院牙科門診諮詢,經初 診醫師轉介至林利香醫師(已歿)門診進行治療,矯正期間 初次即自89年8 月12日至94年3 月26日移除矯正器止,之後 原告陸續回診追蹤等情。被告萬芳醫院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㈠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關於被告林利香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何時知有損害?消滅時效是否因請求 而中斷?㈡原告是否因林利香實施之矯正治療而受有顴骨突 出、臉形變長之損害?若是,被告所實施之矯正治療是否有 過失?過失與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關 於被告萬芳醫院及其受雇人林利香未盡告知義務部分)是否 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 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 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 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固應 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 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以上 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其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所主張者除訴外人林利香有侵權行為外,亦主張被告 萬芳醫院及其受雇人林利香於為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義務, 故其雖未於請求權基礎部分表明欲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然由原告主張林利香所提之未盡告知義務 部分,仍可推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為其所欲併為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醫院或其受雇人、履行輔助人未於締 約前對病患詳盡告知義務,致使病患在未充分瞭解相關資訊 率然與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且損害與該未盡告知義務間具有 因果關係下,仍應認醫病雙方雖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然醫院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應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 歸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部分,雖其於94年3 月26日即已矯正完畢、拆除矯正器,然 就矯正牙齒與臉型變化之關聯性與臉型變化之演進,並非拆 除矯正器當時得以預見或已然發生,而係漸次變化。從而,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間始知悉拔牙與臉型變化有相關等 語,並非異於常情,故原告主張其知有損害之起算時點為10 2 年11月間,非無可採,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而為請求,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實施之矯正治療而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 之損害?若是,林利香所實施之矯正治療是否有過失?過失 與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林利香與萬芳醫院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 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明定。該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 ,其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 或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僅採舉證責任之倒置 ,得由加害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免責。復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在債務不履 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為由,請 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 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 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 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 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 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 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 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原告主張林利 香對其所施以之齒顎矯正治療造成顴骨突出等情,構成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林利香對其施以齒顎矯正治療造成前開情形之 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明。
⒊再按,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與一般過失相同,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亦即醫療人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過失。 然醫療行為究屬專門技術及知識,於醫療過失之認定與一般 過失之認定,容有差異。故基於醫療行為屬專門技術及知識 ,且從事醫療行為者多屬受過專門訓練並通過考試而取得資 格者,所謂在此之「善良管理人」應指符合其專業水準而言 ,亦即應指通常一般醫師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 於診療疾病或從事手術時當為之注意。從而,醫師於診療或
從事手術之際,對於病患負有應盡合理的注意並施以適當技 術之義務。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 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 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致病患受有傷害 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原告之就診歷程摘要:
矯正治療療程說明:原告施明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於89年7 月27日帶至被告萬芳醫院牙科看診,並由初診轉診 至矯正科尋求治療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側門齒牙冠 唇側外翻及深咬等問題。並於89年8 月12日經林利香與原告 父母討論後決定治療計畫為:左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與下顎 第二小臼齒對稱性拔牙治療。上顎因為太暴,另加上TPA ( Trans palatal arch)加強後牙錨定,以防止拔牙空間被後 牙往前占用。利用口外J hook頭套做犬齒及前牙後移,以最 大錨定達到足夠的前牙後移量,影響嘴唇後退量,以改善上 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及深咬等問 題。原告下顎則因為size比較小,因此決定拔下顎第二小臼 齒。嗣於分別89年8 月17日拔除左側上顎第一小臼) 齒與下 顎第二小臼齒、89年8 月24日:拔除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與 下顎第二小臼齒、89年8 月31日:全口黏上矯正器,上顎第 一大臼齒黏上TPA 、90年1 月18日:利用Jhook 頭套協助將 上顎犬齒後移,再將前關牙後移、90年7 月21:利用Jhook 頭套協助將上顎於前牙後移、91年3 月7 日:請原告整天戴 Class II橡皮筋,調整仲上下顎咬合關係,每天更換、91年 3 月30日:除繼續戴Class II橡皮筋外,向以headgear頭套 加強後牙錨定;91年8 月31日時因原告配合度不佳,常常未 配戴口內明橡皮筋,林利香鼓勵原告繼續拉橡皮筋至93年1 月10日:因原告口腔衛生不良,雖經多次提醒之與口腔衛生 教育,原告仍然未加強刷牙,雖咬合未達完全理想,考慮拆 除矯正器,故於93年2 月14日:與原告父母討論後,請原告 繼續再努力拉橡就皮筋,盡量拉至正常咬合再拆。94年3 月 26日:上下顎已達Class I 正常咬合,上下顎牙診齒中線對
齊,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及深 咬等問題已獲得改善,上下嘴唇位置符合Rickett's analys is美觀線正常值,顏面外觀獲得大幅改善,在原告父母同意 下拆除矯治器並給予維持器。96年3 月1 日:下顎維持器遺 失,印模重做。96年12月27日:因維持器遺失,但病人決定 不考慮重做上下顎維持器。
⒌原告雖主張經查詢醫學相關文獻始得知拔牙與臉型變化有相 關,且於顴骨天生較大之情況,尤其更應評估拔牙之位置云 云,然經本院將本案送財團法人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 稱牙醫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為「齒顎矯正是 否能影響顏面骨骼發育,在齒顎矯正界仍有爭議,有學者認 為基因所決定的顏面發育結果是無法改變的,即使齒顎矯正 的力量暫時的加速某些部分的生長發育,但最終生長量仍是 相同。但仍有醫師嘗試使用功能性矯正裝置來促進下顎骨的 生長,例如使用頭帽加面弓以大於500 克的力量用來限制上 顎骨成長,或用頤帽使用大於800 克的力量來限制下顎骨的 生長,或在12歲以前用大於800 克的力量來做上顎骨牽引嘗 試拉出上顎骨,但要有骨骼性效果均需有特殊裝置及較大力 量才有可能。一般的齒顎矯正治療以托架配合鋼線的調整, 即使配合頭帽加丁鉤,其力量也只是移動牙齒,或牙根附近 的齒槽骨,並不足以改變顏面骨骼的生長發育,顴骨凸起, 與齒顎矯正能影響之齒槽骨相距甚遠,經查閱齒顎矯正教科 書與相關論文,並未有齒顎矯正能影響顴骨生長發育之敘述 。成長期之生長發育由於上顎骨向前下方生長,加上青春期 後下顎骨下顎枝的急速增長,整個臉型特別是下臉部比例變 長是一般顏面生長發育的正常現象,至於顴骨高低與顏面發 育比例之關係,並未見到相關文獻有所描述。理論上顏面生 長發育後比例會變長,顴骨應會較不明顯,若感覺顴骨明顯 ,可能是因顴骨部位高低之變化視覺上受軟組織的影響較大 ,與其他顏面骨骼相對關係較小的關係,顴骨突起的視覺高 低與下方的軟組織,包含咀嚼肌、頰肌、頰脂肪墊、顴骨脂 肪墊所形成的顴骨下三角關係較為密切。因此,若咀嚼肌弱 化萎縮、或頰脂肪墊消瘦,都會使顴骨視覺上變高」、「齒 顎矯正拔牙位置之決定需綜合多項因素決定,非單一因素所 能影響,其中主要包含齒列擁擠程度、異常咬合種類、及顏 面輪廓等,拔牙位置通常微小臼齒,一般狀況下的拔牙位置 通常為:上下顎前突之暴牙為拔上下顎第一小臼齒(上4 下 4 ),上顎前突之暴牙為拔上顎第一小臼齒及下顎第二小臼 齒,下顎前突之戽斗為拔上顎第二小臼齒下顎第一小臼齒。 拔牙齒顎矯正治療影響顏面外觀主要是透過前牙位置改變來
改變口唇外型,拔牙位置對齒槽骨以外之顏面骨骼構造並無 影響,拔牙位置可能影響前後牙後退的量,但非絕對因素, 例如原來診斷需拔除第一小臼齒之病例,因第二小臼齒狀況 不佳只好拔除第二小臼齒,仍可完成齒顎矯正治療。因此, 改變口唇外型主要是前牙位置改變的距離,拔牙位置只是影 響前牙位置改變的因子之一」、「齒顎矯正頭套若配合面弓 (Face Bow)用較大的力量(超過500g)是有可能抑制上顎 骨的生長,但無法促進上顎骨生長。齒顎矯正頭套若配合丁 鉤作為錨定力量來源,因丁鉤只能提供最多各約150g力量, 無法改變頭骨生長情形」,此有該工會105 年11月28日(10 5 )北市牙醫隆字第191051163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由上開鑑定意 見可知,齒顎矯正是否影響顏面骨骼發育實有爭議,然縱利 用功能性矯正方式影響發育,亦需以較大之力量為之,一般 齒顎矯正以托架配合鋼線的調整,即使配合頭帽加丁鉤,其 力量也是移動牙齒或牙根附近的齒槽骨,並不足以改變顏面 骨骼的生長發育,本院亦同此認定,若非一定外力之介入, 以正常齒顎矯正之方式進行治療,當不會影響顏面骨骼之發 育。
⒍另原告雖主張其臉型比例因齒顎矯正而發生變化,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其齒顎與臉型之分佈位置並未有明顯改變 ,僅因年紀增長後,臉頰及身型未像童年時豐盈,致使其臉 頰較為消瘦,導致臉型因此視覺比例上較為拉長,然臉型本 會隨年齡、生長發育、身型之胖瘦等變化,臉部之軟組織多 寡亦會影響臉型及顴骨視覺高低之變化,況美醜乃主觀判斷 部分,臉型比例長短亦會因人之審美觀不同而有不同評價, 以現今醫學美容主打之趨勢觀之,瓜子臉、巴掌臉、狹長臉 反為美之定義,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臉型之變化與林利 香之齒顎矯正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何以臉型比例拉長 確屬損害下,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受有損害。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外型之改變屬於損害及林利香所進 行之齒顎矯正行為與其外型改變有因果關係下,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本件林利香既無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責 ,被告萬芳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 償責任。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外型改變係受有損害及該損害 與林利香所進行之齒顎矯正行為有因果關係下,則關於被告 萬芳醫院是否盡告知說明義務,即無須再行探究,附此說明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