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03號
STEV,103,店簡,1103,2017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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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何淑華
      張璣如
      羅小如(即張釵如之繼承人)
      羅小珊(即張釵如之繼承人)
      羅源灝(即張釵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如
訴訟代理人 劉筱華
      邵黎文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被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治源
被   告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
追加被告  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敦元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張釵如為被告,惟張釵如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11月14日死亡,有張釵如除戶證明 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經被告即張釵如 之繼承人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共同於104 年12月22具狀 提出答辯聲明,並承受訴訟等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 本件自應改列被告張釵如之繼承人即羅小如羅源灝、羅小 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列戴海隆為法定代理人,惟 於106 年2 月21日起變更為張碧如,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文可參(參見本院卷㈣第170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 106 年2 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參見本院卷㈣第 167 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張碧如為被告新天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被告新北市立圖 書館新店分館原列唐連成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6 年1 月16 日變更為高鵬,有新北市立圖書館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㈣第104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高鵬為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之法定代理人, 併予敘明。
三、追加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圓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杭公司與追加被告璽圓公司負責人同一, 而系爭中間水塔現今仍為蘇杭公司使用,雖對於實際使用人 仍有疑義,惟就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故予以追加被告 璽圓公司。
㈡被告璽圓公司爭執:追加被告璽圓公司係民國96年5 月2 日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與102 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之被告蘇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公司),屬不同 權利主體。追加被告璽圓公司現為中間水塔之使用人。至追 加被告璽圓公司經營餐廳名稱為蘇杭與上開以其實際營業人 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名稱「蘇杭公司」,二者之間並無關 聯,有被告沅利公司與追加被告璽圓公司間租賃契約可證( 參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
㈢本院認為被告璽圓公司確為中間水塔之實際使用人,原告追 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
四、撤回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餐飲事業公 司)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惟於106 年2 月8 日以被告璽圓公司業已承認蘇杭餐廳為其公司所經 營為由,故依法具狀撤回對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參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129 頁),蘇杭餐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亦未曾就原告撤回提出異議,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 之效力。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新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 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 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 新店市立圖書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 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 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蘇杭餐 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 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 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 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6 月29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 第16條之使用行為;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 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 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 新店分館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 樓露臺之增 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



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被 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C 、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 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⑹第2 項至第5 項判決, 有1 項獲得滿足,他項即失其效力。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沅 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⑵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 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 (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 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⑸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 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 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 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 屋;⑹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 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 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 房屋;⑺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 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 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 如之房屋;⑻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 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 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 如之房屋;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 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 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 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 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屋。再於104 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辯論意 旨二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 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之使用行為;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 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 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 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 民權路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 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台之增建物部分( 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水塔以外之鐵皮加蓋部分)拆除。⑵被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 C、D1、D2、D3 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 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 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屋;⑶被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 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 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 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屋;⑷被 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 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 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 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屋; 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 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 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 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屋; 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 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 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 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張璣如之房 屋。復於105 年6 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之 使用行為;⑵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⑶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 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 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 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 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 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 )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 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 ,不得超 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 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⑸被告 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 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 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 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 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 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⑹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 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 、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 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 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 屋。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 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 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 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 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 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⑶ 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 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 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 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 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 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 房屋;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 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 ,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 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 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惟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數 次開庭並現場履勘,直至104 年6 月始追加訴之聲明,且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同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適當時期提出之情形,亦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再者,原告追加備位除有拆除範圍 不明確及請求權基礎不備外,基礎事實與原訴並不相同,而 追加之訴不合法;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未具體指明系爭冷卻 設施3 個水塔、管線係何人所有或使用,且與卷內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實際之使用情形未合,原告訴之聲明不特定 ,而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表明應受判決 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除未於理由 中敘明對於系爭隔音散熱設備有拆除權限以外,亦未特定備 位聲明第6 項至第9 項之禁止行為,應由被告沅利建設公司



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公司及中國信託 北新店分公司,分別對於系爭冷卻設施中何項水塔為之,顯 與卷內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實際使用情形不符, 而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表明應受判決之 聲明故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擴張 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建設公司)為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號、42號地號新天地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興建業者,原告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何淑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一6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大廈35號之一 6 樓),原告張璣如張釵如則共同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一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12頁)。嗣張 釵如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由繼承人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繼承張釵如所有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之應 有部分。
⒉系爭大廈35號4 樓之陽臺(下稱系爭露臺)部分,屬於系爭 大廈防災中心,為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於其上設置固 定之工作物,已具獨自占用排他使用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載明於規約中,否則無使 用收益之權利。復依使用執照存根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至14頁)及系爭露台平面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18頁) ,並未記載設置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 增建物之內容,而係載明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臺 、挑空及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即主管機關未許可得 於系爭大廈之35號4 樓露台增設建物,則其得設置增建之位 置為他處,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乃片面更改;又被告沅利建設 公司與原告張璣如張釵如之父親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及其他 系爭大廈購屋者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無同意系爭平 台得增建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使用內 容,自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取得前開始用執照後,擅自於系爭露 臺設置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違章增建 物(如複丈圖所示A 部分),供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 館(下稱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被告璽圓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即蘇杭餐廳(下稱璽圓公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使 用,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平台,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共有權,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建系 爭冷卻設施,並變更露臺通常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影響 建築物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均屬不合法。又系爭露臺屬於不 可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所有權人共有,縱被告沅利建 設公司為共有人之一,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無論有無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均屬無權占有,自得請求拆除。再者,系爭冷卻設施 及其增建物設置乃違反公共安全,固原告等與被告沅利建設 公司間已事先有協議,仍不生協議效果。
⒊又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之建築高度及規模已超過系爭 大廈35號之一5 樓地板,系爭大廈35號之一6 樓則是超過60 公分(即自冷卻水塔上緣至地面間距離),乃逾越水塔興建 所必要之體積、空間、範圍、高度,將水塔主體至四周之空 間以鋼材支架填滿,刻意將水塔底部架高,致系爭大廈35號 5 樓之採光、通風完全遭遮蔽,阻卻逃生避難空間,有礙系 爭大廈整體結構及居住安全。再者,系爭相關增建設備每日 自上午8 時至晚間10時持續不停運轉,甚至被告沅利建設公 司經常未按時關閉該設備,直至晚間10時過後,仍發出噪音 、氣體、震動等,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程度 ,嚴重影響原告等及其家人健康與居住安寧,更造成原告女 兒子宮異常收縮,甚至有流產之虞等情,其他住戶經實際瞭 解後,目前已有多位明白表示不同意任何人違反95年使字第 98號使用執照內容。系爭露台屬於第3 類噪音管制區,被告 等無論為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坐落於露台之增建物均應遵 守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40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 分貝;全頻音量:日間70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 。詎上開情事經原告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沅利建設 公司、新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新 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璽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等 單位反映,並要求拆除改善,然均未獲相關處置。嗣系爭增 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增設頂蓋之設備,屬新增頂蓋構造 物,應依法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顯然遭認定違章在案, 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⒋復被告系爭大廈管委會,為負責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者,就系爭大廈防災中心而為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 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系爭露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權責 ,竟任由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情形下,於系爭露臺增建系爭冷卻設施。 經原告及其他住戶通報檢舉後,仍怠於履行制止及進行拆除 之義務。
⒌被告等既使用、占有位於系爭露臺之系爭冷卻設備,其因使 用冷卻設備運轉實所發出之噪音、氣體、震動等因素,及遮 蔽陽光照射、通風與阻擋安全逃生需求之效果,甚至搭建水 塔高及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而導致一般人得輕易藉由該 設備侵入原告住處,被告等自應負擔拆除及回復違章增建前 原狀。
⒍綜上,爰依民法第799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793 條本文、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 1 巷前段、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冷卻 設施及其上增建物,返還系爭露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 排除噪音之侵害。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 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市○○區○○路00號 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 之使用行為;⑵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C 、D1、D2、D3 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⑶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 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 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 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 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 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 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 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 止,不得超 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 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⑸被 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 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



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 、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 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 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⑹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 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 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 房屋。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 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 D2、D3部分)拆除;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 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 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 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 、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 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 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 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 、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 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 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 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 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 (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 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 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 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 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張璣如之房屋;⑸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 C、D1、D2、D3 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 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 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 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 如之房屋;㈢原告張淑華、張璣如羅小如羅小珊、羅源 灝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何淑華因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故意隱匿系爭冷卻設施將設 置於系爭大廈35號之一6樓屋外乙情 ,於交屋時經原告何淑 華表示異議,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亦欺瞞原告稱其係合法設置 系爭冷卻設施,致原告何淑華誤信而未予爭執;至被告等所 提出文件資料為雙方針對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所為之合意 變更,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增建系爭冷卻設施及建物無關。 原告何淑華當時亦強調如噪音工程完工卻未能發揮功效且超 過管制標準,仍將提出檢舉,原告所反映為噪音空氣汙染及 生活品質受影響、安全等問題,故均非同意被告沅利建設公 司設置系爭冷卻設施之表示,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違反建築 執照及平面圖設置上開設施無關。退步言之,縱原告何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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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