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49號
SSEV,106,新簡,49,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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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劉妙桓
被   告 朱楊秀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朱文玲受伊母親即被告朱楊秀花委託出席民國105年10 月2日召開之臺南市永康區精忠新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而於系爭會議議程進行至惡鄰條款討論時 ,被告朱文玲為下列發言:①指摘原告劉妙桓為惡鄰居(下 稱系爭行為①),②稱原告與妻子每天24小時敲打鐵窗及謾 罵(下稱系爭行為②),③復稱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 (下稱系爭行為③)。而被告朱文玲之系爭行為①、②乃以言 語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 會地位及評價,實已損害原告名譽。而被告朱文玲之系爭行 為③之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之發言,顯有脅迫原告 之意,致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與自由,核被告 朱文玲之發言已損害原告名譽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與自由,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朱楊秀花雖未 參加系爭會議,然委託被告朱文玲代表出席,是對被告朱文 玲上開言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同為臺南市永康區精忠新城B1棟住戶,因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劉蔡阿操在住家製造噪音及公然侮辱被告 朱楊秀花,故被告朱楊秀花曾於102年間向原告及劉蔡阿操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判決原告劉妙桓應給付被告朱楊秀花155,000元,劉蔡阿操 應給付被告朱楊秀花新台幣150,000元,原告、劉蔡阿操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告及劉蔡阿操應 分別給付被告朱楊秀花超過125,000元、120,000元本息暨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確定。精忠新城B1棟住戶連署發起於系爭會 議中要討論訴請法院強制遷移惡鄰,而該惡鄰就是指兩造, 被告朱文玲於該會議中並未指原告為惡鄰居,僅係針對系爭 會議討論惡鄰條款為陳述,並說明兩造之間恩怨,向住戶們 說明惡鄰並非被告,被告於系爭會議上為系爭系爭行為①、 ②、③均為事實陳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與自由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之名譽,即 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 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上為系爭行為①、②係損害原告名 譽,及系爭行為③係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與自由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精忠新城B1棟連署書記 載:主旨:提本案交年度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 遷移惡鄰,保障本社區安寧;說明1及3:經查B1棟二住戶交 惡多年,經官司訴訟後,雙方日夜不定時敲擊地磚謾罵多年 ,影響本棟大樓住戶老人子女睡眠,造成多人心神不寧,無 法上班上課,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請依本社區規約第32條第 5款,住戶破壞公共安全,已經制止而不遵從,大樓住戶連 署提案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惡鄰條款),請法院 強制搬遷等情,有精忠新城B1棟住戶連署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趙鳴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連署 書係精忠新城B1棟大樓全部32戶,經過兩造四年敲打大樓影 響到住戶,因為誰是誰非無法做出結論,請大樓做出惡鄰條 款,送到法院裁決,而該連署書上所載之惡鄰等語,就是指 兩造而言;而兩造在系爭會議針對惡鄰條款均提出自己之見 解,但發言內容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 精忠新城B1棟住戶不滿兩造長年發出聲響影響住戶安寧,而 連署發起認為兩造為惡鄰,要求兩造搬離等情無訛。復經本 院勘驗被告朱文玲於系爭會議發言內容為:各位鄰居大家好 ,我是B1六樓3朱媽媽阿花家二女兒,今天發生這個惡鄰事 件就是我們家B1五樓3劉妙桓劉蔡阿操夫妻,四年來,他



每天都在他家敲牆壁,然後我們家告他,尋求司法途徑並且 已告贏,現在他沒辦法來我們家按門鈴、敲門,現在就在他 們家住戶外面敲鐵窗,然後每天罵,每天從清早到半夜,整 天24小時不停,致使我們家受很大的冤屈,為什麼變成我們 家是惡鄰?所以現在我希望大家...(錄音不明)我媽媽因 為這樣子身體一落千丈,現在手又拿拐杖,我媽已經到日照 中心,我們家是沒有人狀態,他還是又罵又敲,我希望大家 體諒我們這一整棟,我希望大家住戶要團結把這種人請出去 ,謝謝大家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朱文玲係為替自己 及被告朱楊秀花辯解,而發言表示「今天發生這個惡鄰事件 ,就是我們家B1五樓3原告及劉蔡阿操夫妻」等情即系爭行 為①部分,乃係呼應連署書上記載「惡鄰條款」等語而為之 陳述,況該連署書上即已記載B1棟兩住戶等情,且證人趙鳴 宇亦證述該連署書所指之B1兩住戶即指原告及被告等語,故 被告朱文玲於系爭會議上所為之上開陳述,乃係依循連署書 上之記載之文字而為陳述,非刻意辱罵原告及劉蔡阿操為惡 鄰居,且難認被告朱文玲有何貶抑人格之語句,或有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文玲為系爭行為①,而與 被告朱楊秀花有共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朱文玲雖於系爭會議稱原告與妻子每天24小時敲打鐵 窗及謾罵即系爭行為②部分,然「敲打鐵窗」及「謾罵」等 字語,均為行為之描述,並無任何貶抑原告人格之字句。況 連署書上記載:該二住戶依然互相推諉、日夜敲打謾罵,令 同棟及鄰棟住戶難以忍受等情,有精忠新城B1棟住戶連署書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朱文玲亦係針 對連署書上認為兩造日夜敲打謾罵之情況而為自我辯解,難 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朱文玲為系 爭行為②,而與被告朱楊秀花有共同損害原告名譽云云,亦 非可採。
㈣被告朱文玲雖於系爭會議上稱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 即系爭行為③部分。惟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 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倘公寓大廈 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經促請改善仍不為後,依 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不 為改善之住戶強制遷離。而被告朱文玲為上開言語之情境係 在精忠新城所有權會議,因住戶連署提案「訴請法院強制遷



移惡鄰,以保障社區安寧」,針對是否表決要法院強制遷移 惡鄰一事表示意見,要求系爭會議多數住戶能夠表決同意要 原告遷出,是綜合被告朱文玲發言之時空背景,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效果,難認被告朱文玲於 系爭會議發表希望住戶團結讓原告搬遷出去之言論,有威脅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自由之侵害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朱 文玲為系爭行為③,而與被告朱楊秀花有共同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及自由之侵害故意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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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