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群豈
被 告 陳姳仁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分5 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 107,997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 以該100,000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向被告清償合計 207,997元,已超出系爭本票所載200,000元之債權金額,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已清償完 畢,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即屬無據,爰依法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實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7,997元,且被告確實曾向 原告借款100,000元,然上揭2筆款項均已用於抵銷另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之原告積欠被告979,000元之債務,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被告借貸之款項尚未清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准 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 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伊 已分別向被告清償107,997元、及100,000元,其清償金額已 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被告無由再持系爭本票對伊有所主張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於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陳稱:伊與被告確實另有一筆借貸關係 即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所載之979,000元借貸關 係,伊給付被告之107,997元係用於清償該979,000元債務之 本金及利息,而伊借與被告之100,000元債權已與原告積欠 之979,000元債務抵銷,伊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均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確實未為 清償,而其曾給付被告之107,997元、及100,000元係用於清 償另筆積欠被告之979,000元債務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無由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 主張,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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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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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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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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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26日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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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0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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