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8號
SSEV,106,新簡,1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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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思敏
      陶亞芳
被   告 唐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9,213元及以本金119,753元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權)未為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登報公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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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