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吳和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先進所有AFV- 56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8時許由黃先進駕駛於臺南市安定區新 吉48之5號前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181號機車)逆向行駛未讓而肇事,致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共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820元(包含:工資5,820 元、零件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黃先進,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 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8月16 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遲至106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