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30號
SSEV,106,新小,13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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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被   告 王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里0○0號前路口,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駱碧鳳所有ACJ-
  6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7時30分由訴外人劉彥卓駕駛行經
  為臺南市○○區○○里0○0號前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3
  40元(包含:鈑金9,100元、零件6,090元、烤漆10,1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駱碧鳳,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鈑
  噴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
  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2年12月
  13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遲至106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
  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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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