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易字第3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新
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志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經 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新秩字第2號裁定裁處罰 鍰6,000元,並於10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裁定 確定後,被處罰人已於106年3月10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 完納罰款,亦有移送機關106年3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 22768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均未 繳納,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已逾5日,故 以罰鍰6,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