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昉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昉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分別詐取被害人許祐華、謝淑慧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 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 被害人等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出借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其所得代價為新臺幣5,000 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6089號偵查
卷宗第42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