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77號
CHEV,106,彰簡,77,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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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興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任何障礙物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即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9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該部分不動產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放置物品,核其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 上放置物品。其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無法分割,故 於民國91年4月22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立土地分 管協議書(91民調字第88號,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經 原告及被告協議分管在案,雙方約定依此協議管理分得之 房屋、土地。查系爭不動產為三合院建築物,經分管後各 自按應有部分使用,理應依協議和平共處,但被告違背分 管約定,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以 鐵箱雜物、竹竿等圍堵原告所有廚房、餐廳門口及部分庭 院,侵害原告之居住通行權及使用權,也損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為此曾數次報警處理(鈞院95年度易字第 14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 決),被告仍不思改善且變本加厲,此事原告已盡所能處 理,但被告屢造事端,原告無奈只有訴諸鈞院。 ㈡被告說曬衣架供大家使用,而且底下輪子可供隨時移動, 係被告臨訴杜撰,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共有的,不能夠有 人放置物品來圍住,被告說有權利,然原告也有權利等語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被告願意主動移除曬衣架。原告主張之91年4月22日系爭 分管協議書記載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而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福興鄉福南段392地號,然系爭分管 協議書並無記載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分管,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392地號有分管之情事,縱原告認為此協議為有效之 協議,然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92地號之全 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縱3人應有 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為1868 .7 平方公尺,此乃按原告所提附件之土地謄本計算得知,按 上開規定,為無效之協議,亦視為無分管狀態,又原告所 出示之分管協議圖,原告所占有之面積應有部分應為475. 63平方公尺,實際占有的部分是否有超出其應有部分475. 63平方公尺(依照原告所出示之土地謄本計算)。其計算 方式應為分管圖上面所標示每人所占用位置之面積(再加 上公共空間、通道及庭院面積總和之1/3,因以上之公共 空間、通道及庭院原告均有使用及通行,並列入原告主張 分管協議之範圍內,亦是協議書上3人之共同使用空間) ,若原告於系爭392地號之占有面積超過應有面積475 .63 平方公尺,則原告強占之面積已超過應有面積之範圍屬無



權強行之占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居住通行,及使用權為無理由。
㈡被告放置之曬衣架為活動式,且為臨時性質,曬衣完畢即 收走,隨時可移動的並且在下方設有活動的輪子可供隨時 移動,又此曬衣架為提供其他共有人曬衣之使用,並無設 定特定某人之使用,亦提供其他共有人曬衣之使用,原告 亦可作曬衣之使用,且無設置圍籬及其他阻隔設施,又無 固定之基礎,被告並無固定及繼續占用之意圖,此恐為原 告之誤會,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及使用權之情事。被告所 提照片3為原告之另一出入口、照片4為原告所停放機車亦 侵害到被告之通行及使用權、照片5為原告強占1間使用之 位置。被告已經移走附圖A所示土地上地上物。附圖編號A 是在系爭392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協議書, 上面並沒有針對就系爭392地號土地做協議,而且協議的 部分,共有人有8人,協議人才3人,所以系爭392地號土 地上被告可以隨時放置物品,這是被告的基本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者,妨害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有妨害之虞者,並得防止之。
㈡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可憑,依前開規定,共有人在無其他分管協議下,原則 僅得在無妨害他人之限度內,使用收益各自應有部分之權 利,惟被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上, 放置鐵籠、輪胎、三角錐、石塊及竹竿,因而占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之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自承



無誤,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雖然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已將上開 障礙物品移除,然由地面仍可看出過去擺放鐵籠的痕跡, 由此特定位置係位於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原告使用之系 爭房間外,顯然對於原告使用系爭磚造平房之出入外產生 妨礙,並足以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放置障礙物品 乙節有達成多數決之管理合意,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放 置鐵籠、輪胎、三角錐、石塊及竹竿等障礙物品,因而占 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應已構成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行使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妨害,被告縱使已 將上開障礙物品移除,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被告亦曾於95年間因堆放物 品妨害原告居住通行而經判處強制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 妨害所有權之虞,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於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放置障礙物品,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遷出,並 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應搬離附圖所示編號B強占所有權人所有物,並 將共有物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反訴被告占有之事 實,如設有門鎖、阻絕他人進入及放置物品使用…等,反 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廚房、餐廳為無權強行占有,並非其 權利之位置所在。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92 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縱 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為 1868.7平方公尺,按上開規定,為無效之協議,亦視為無 分管狀態,又反訴被告所出示之分管協議圖,反訴原告所 占有之面積應有部分應為475.63平方公尺,實際占有的部 分是否有超出其應有部分475.63平方公尺,若有面積超過 應有面積475.63平方公尺,則反訴被告強占之面積已超過 應有面積之範圍屬無權強行之占有。
㈡反訴被告所提之系爭分管協議書,乃反訴被告用不正當手 段脅迫反訴原告簽署,並非反訴原告心甘情願、意願之協



議,故系爭分管協議書為無效之協議。緣反訴原告當時喪 妻又需要照顧4名年幼子女,最小僅剛出生之雙胞胎,自 顧不暇之際,反訴被告找來代書製作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分 管圖,要脅反訴原告簽署此協議,反訴原告在不是自由意 願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然反訴被告又不知感恩 反訴原告幫忙扶養反訴被告之子女長大之恩,竟恩將仇報 的來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後,原協議是反訴被告占有2 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後來反訴被告又多強占1間,變 成3間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此為先父所遺留之房屋,綜 觀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眾多的兄弟姊妹之間,誠屬反訴被告 最為橫行霸道之作為。
㈢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在是反訴被告占有 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反訴被告還有裝設門鎖。簽 署調解書以及分管協議書時,有黃興財黃結義黃財和 三人,但反訴原告當時沒有自由意願。當時反訴原告是與 訴外人黃財和兩人共同經營公司,反訴被告是用公司所賺 的錢去買一筆土地,反訴原告要對反訴被告提出竊佔的告 訴,因為反訴被告用公司的錢去買土地,卻登記在自己的 名義,反訴原告正在研議準備要提出刑事告訴,反訴原告 為了要討這筆土地回來,反訴被告壓迫反訴原告說如果不 簽署的話,就不將三分之一的權利給反訴原告。當初成立 公司,資金是兩造父親提供,但實際上在經營的人是反訴 原告及黃財和,反訴被告並沒有插手經營,只是掛名而已 。關於資金部分,反訴被告要提出證明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臨訟杜撰之詞,子虛烏有。兩造家父 在反訴被告18歲時胃疾手術之後不能工作,經濟全由大哥 和反訴被告持家,反訴被告20歲入伍新訓中心,1個月後 大哥便自立門戶,而反訴被告26歲時家父往生,反訴原告 接入伍通知去當兵,反訴被告的大兒子為69年次,何來幫 忙扶養兒子的說法?自兄弟分家,依三合院建物分配所屬 方式及兄弟協議,另有舅舅認同依三兄弟協議分管,位置 分配如分管圖。
㈡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系爭磚造平房,現在是反訴被告占 有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 請求,因為那裡過去分管的,是作為廚房之用,反訴原告 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處,該處是屬於反訴被告使用的,反訴 原告並沒有權利要求反訴被告遷出。當時簽署調解書以及 分管協議書,有黃興財黃結義黃財和三人,實際使用 人就是這三人,在隔壁靠近公廳的那間,就是反訴原告所



使用的房間。反訴原告所稱公司的發起人是反訴被告及訴 外人黃財和出錢經營,反訴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因為當 時反訴原告沒有工作,我們才願意讓反訴原告加入,如果 反訴原告說有出資,要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反訴原告有 無出資,可以調取公司的成立紀錄查證,當初公司成立時 ,反訴原告在服役,公司成立的資金反訴原告並沒有出資 ,完全是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黃財和出的,連帳都是反訴被 告在管,如果有異議的話,可以找訴外人黃財和來作證, 出資的部分,是反訴被告用太太名義的票。反訴原告在父 親過世的時候,沒有出到什麼錢,當時家裡沒有什麼錢, 都是反訴被告及大哥在賺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現在是反訴被 告占有使用,作為餐廳及廚房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憑,應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 系爭磚造平房,系爭分管協議書,乃反訴被告用不正當手 段脅迫反訴原告簽署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兄弟分家,依三合院建物分配所屬方式及兄弟協議,另有 舅舅認同依三兄弟協議分管,位置分配如分管圖等語。按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 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 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使用之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及訴外人黃財和於91年4月22日簽署分管協議書,就 渠等父親所遺留之舊宅及地上建物成立分管協議,將附圖 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分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 之事實,有分管協議書在卷可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 告用不正當手段脅迫反訴原告簽署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其有何受反訴被告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原告是與訴外人 黃財和兩人共同經營公司,反訴被告是用公司所賺的錢去 買一筆土地,卻登記在自己的名義,反訴原告為了要討這 筆土地回來,反訴被告壓迫反訴原告說如果不簽署的話, 就不將三分之一的權利給反訴原告等語,然此亦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脅 迫之情形,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署分管協議



書等語,缺乏證據,未能採信。至於反訴原告所指系爭39 2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數為8人,系爭協議書之人數為3人, 縱3人應有面積合計1555.12平方公尺過半,逾2/3面積應 為1868.7平方公尺,為無效之協議等語,然反訴被告占有 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係依據分管協議書( 並非調解書)係就建物分管之協議而占有使用,核與土地 不同,建物分管協議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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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