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胡山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 0元。②被告應砍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堤防斜 坡上等樹木及運除堤防下堆置廢棄土。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來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與訴外人林協進是合作關係,兩人各自佔用無主空屋, 整建後作為工作廠房,於104年6月,此屋經訴外人林協進拆 除,原告於103年辦妥河川局管理同段572地號堤防內土地使 用費繳納,福田段572地號堤防上道路係原告行經通道,於 104年7月經原告整理上開572地號堤防上行路兩側環境,曾 經整理多次,亦清運3回廢棄物,包括被告當年遺留於岸邊 廢棄土。被告廢棄物清理、運除,原告已花費7,000元,惟 被告於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19號調解不成立後,私下向原告 表示代墊費願意付予原告,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7,000元。原告另外請求代墊費1,000元, 也是整理的費用。
㈡另78年起原告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堤防外農 道邊立有農用電表,104年8月颱風來襲,上開572地號堤防 斜坡上由訴外人林協進種木棉樹等果樹、樹枝遭風吹落,掉 在原告電表前電線上,電線斷落地上,經3個月後電力公司 才修復電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申請調解,要求 訴外人林協進以砍除高大危及電線的樹木,訴外人林協進以 該等果樹不是其所種植,原告只有轉向有合作關係的被告, 要求被告砍除高於電線的果樹等樹木。被告曾予105年度彰 司調字第519號調解時,向調解人訴說係97年訴外人林協進 所種植,包括木棉等樹木,原告知道同段573地號土地尚有 被告及訴外人張玉堂、林協進等住戶。訴外人張玉堂於93年 搬離該地,系爭福田段572地號堤防斜坡上木棉辣木、檸檬 、紅牧草、芒果等樹木係被告或訴外人林協進其中一人所種 植,被告若不願砍除該等樹木,仍須在本案開庭時向庭上說 明何人所種植的果樹,白紙黑字以便原告日後持判文向河川 局舉發,由河川局通知訴外人林協進砍除危及電線的樹木。
㈢另104年間,原告為了行路兩側環境整潔,已多次清理,清 運系爭福田段572地號堤防外廢棄物,尚有成長排狀廢土堆 置於系爭福田段572地號農路邊,此廢土係當年訴外人林協 進所放置,訴外人林協進於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19號給付原 告代墊款5,000元,此5,000元係清理訴外人林協進家中垃圾 棄物,散置堤防斜坡上,整理成堆,104年7月已清運過,調 解書不明就理,表明現堆置廢棄土,應由被告處理,原告與 訴外人林協進調解案,訴外人林協進付予原告代墊款5,000 元,已書立和解。被告倘不願清運該廢土,理應在本案開庭 時向法官說明,係何人製造出該廢土,原告持判文回答可向 河川局舉發,由河川局通知訴外人林協進清運廢土。 ㈣兩造目前經法院調解會不成立後,向原告表明願以金錢付予 原告,砍除堤防斜坡上樹木及清運廢土,清運廢土需花費 12,000元,砍除樹木需3萬元工資(包括清運樹木),另有 堤防斜坡上被告棄置廢棄物清理及清運,原告已代付8,000 元,以上合計50,000元。原告係相鄰土地使用人,以相鄰關 係,請求排除侵害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5條等規 定而請求。
㈤被告的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林協進於104年6月1日拆屋還地結 案,被告種植在門前、堤防邊的棉樹及梅樹,原告確定係被 告所種植,被告應負起砍除責任或以代金由原告處理善後。 被告搬家時堆置在門前堤防下的廢棄日用品等廢棄物,於 104年8月至10月由原告付款,過路車輛運除,104年10月至 12月間,被告加工切肉機鋁製機台時,鋁粉末飛散路面及堤 防梅樹下,堆置鋁粉末塑膠帶破裂,鋁粉末散置梅樹邊地面 ,亦由原告清除,地表土4寸土砂,連同原告所清除堤防雜 草、雜木,一併付款數千元,由過路車輛運除。而系爭福田 段572地號,93年起只有被告與訴外人林協進居住與工作處 ,被告工作處門前堤防邊,倘有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林協進種 植樹木在其下,被告仍有負起砍除及清除廢棄土之責任與義 務。原告另外請求代墊費1,000元,也是整理的費用。系爭 堤防斜坡的位置就是在被告住家的門前,本來就是應該由被 告清潔。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的樹木,先不管 什麼人種植的,是在被告的門前,那就應該是被告要整理, 那是從99年就有了。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下堆置廢土 ,是原告清理下來的,當初是被告為了種植東西及養雞鴨所 運來的。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地,但原告有辦 理使用費繳納,代表那是屬於原告使用的土地,那是河川地 ,不能承租,只能使用。被告樹木沒有砍除,就是有占用的 狀態。該處斜坡一共有三戶人家使用,訴外人張玉堂已經跟
原告和解,而訴外人林協進把責任推給被告,被告又將責任 推給林協進,事情不是這樣推掉就算了,在被告門前的狀態 ,就是被告要解決,就算是別人種植的樹木或是被告已經離 開該處,都還是要負責,要是民事不能解決,必要的時候, 原告就以刑事案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並沒有遺留 廢土,被告在99年2月就已經離開那裡,離開的時候,就把 那邊所有製造的垃圾及機具通通都帶走。原告所提的廢棄物 ,在被告離開的時候,因為被告在該處有養鵝,不可能把廢 棄物丟在該處。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私下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 上述代墊費給原告這件事。原告所說的1,000元可能指的事 清理垃圾的費用。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什麼權利受損。原告 所稱垃圾那是在104年訴外人林協進拆除廠房所造成的。彰 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的樹木應該不是被告所種植 ,99年被告離開以後到現在已經那麼多年了,難道還是被告 要去整理。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下堆置廢土不是被告 堆的,養雞鴨也不需要用到這些土。彰化市○○段000地號 土地那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原告所提出的單據是指堤防裡 面的土地,但是本件系爭的土地都是堤防以外的地方。原告 並不是所有權人。該處已經是一片荒蕪,被告從99年就已經 離開該處,並沒有繼續占用,在協調的時候,調解委員會就 已經發現不合理,同樣的案件,原告有向被告、訴外人林協 進、張玉堂請求賠償,原告也提不出他有清運廢土的收據。 關於樹木的部分,被告也不清楚是否屬於河川局,也不是被 告種植的,所以被告也沒有權利去砍除。原告是103年才承 租該處河川地,但卻要回溯追究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準用之。」,是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方得主張;而同
法第795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 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為必要之預防」,則是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主張,此觀條 文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間,整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堤防上行路兩側環境,被告遺留於岸邊的廢土,原 告已花費7,000元,被告在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19號調解不 成後,私下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上述代墊費給原告等語,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 上的樹木是被告胡山岸或訴外人林協進當中一人所種植,被 告應砍除,被告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下堆置廢土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時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 為,以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亦自承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地, 原告辦理使用費繳納,不能承租,只能使用等語,並提出使 用費繳費聯單為佐證,亦可認定原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自與民法第767條、第795條的規定不符,因此,原告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以及砍除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等樹木及運除堤防下堆 置廢棄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