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佑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志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呂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94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288元,其餘新台幣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30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經訴外人林政華介紹,與被告約定 由原告承攬施作彰化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木作及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設計 圖送經被告審閱並多次修改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合意工 程款金額為含稅819,945元。嗣工程確認單由訴外人林政華 於105年8月5日攜至被告處,經被告母親代被告簽名確認, 明確記載原告施作木作及系統櫃工程,付款方式則約定為首 次訂金30%、木作退場40%、完工30%。原告遂於105年8月11 日派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天天進場監督。 施作中途,被告認為系爭房屋原有天花板過低,因而要求原 告將天花板加高而追加施作天花板間接及造型工程,2樓餐 廳及廚房之天花板亦比照追加。嗣被告又陸續要求追加2樓 主臥室床頭牆面、3樓女孩房乙座鋁窗、3樓樓梯旁凸出處加 開乙座固定玻璃窗、3樓書桌吊櫃由原本約定之系統櫃改為 木工施作、3樓書桌長度由原本之203公分增加至265公分、2 樓樓梯鞋櫃由約定之系統櫃改為木工施作。以上追加部分, 成本已逾10萬元,被告均要求原告贈送施作,不予加價。原 告為求施作順利圓滿完成,只能同意。
㈡被告與原告議定系爭工程內容時,本係約定不施作牆面(因 被告母親認為若施作牆面,將縮減房間空間),故於工程確 認單中明確記載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僅為木作(天花板、隔間
牆及門組)及系統櫃工程。惟施作中途,被告於追加上開工 程後,再度提出追加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 要求,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追加多處工項,原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實已虧損,此兩處牆面必須追加工程款。該2 處牆面經原告估價後,施作金額為未稅32,000元,惟被告要 求降為2萬元(未稅),且除上開2面牆(即3樓書房電視牆 及沙發背後牆面)外,另加上2樓木作電視牆一併追加施作 ,原告只得勉予同意。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 告及其家人亦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室內木作及系統工程裝 修結果。詎被告僅交付發票日105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34,00 0元、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金額共534,000 元之支票,嗣原告多次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306,945元 ,均遭被告無端拖延搪塞,拒不支付。原告不得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
㈢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被告天天進場監督施作,除不斷要求 追加工程外,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尚有何處未依約施作。而系 爭工程完工後,亦已由被告自行發包施作之水電工程施作人 員黃士瑜,進場完成電燈安裝,且於105年9月28日經訴外人 華爾街清潔公司人員郭晉宏進場清潔整理,並經被告親自驗 收完畢。被告於驗收過程中,亦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尚有何處 未予施作。而依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實務,房屋清潔完成且交 由業主使用裝修結果,室內裝修之承攬工程即認已屬完成,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 款。被告一方面於工程施作進行中,不斷要求追加贈送工項 ,並已開始享受工作物完成之使用利益,另方面竟於工作完 成後百般推拖,藉口搪塞,拒不付款,不僅違反兩造之約定 ,更有違誠信,置他人權益於不顧,實屬不該。 ㈣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理由,爰一一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林政華介紹,當時係先由被告提供系 爭建物2、3樓之平面設計圖供原告參考。原告提出第1次 設計圖後,被告表示略以被告母親要求調整房間門之入口 方向,原告遂於修改後提出第二次設計圖。是原告就系爭 工程雖先後提出2次設計圖,惟僅係就設計圖之細部略作 調整,非如被告所稱,係兩造就圖面確認後,就施作內容 及範圍達成按圖施作之合意云云。
⑵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對原告表示:因伊母親怕 空間變小,故要求不施作房間造型牆,但請原告先畫出造 型牆,供被告及其母親參考,若其母親臨時要求施作造型 牆,即有圖面可供參考,且可藉此讓其母親看懂設計圖( 藉以瞭解床及床頭櫃設於何處)。至於應施作之範圍及施
作內容,雙方則係明白約定以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工項為準 ,故雙方就應施作之工項及相對應應支付之款項,大致「 天花板86,400」、小至「桌上書櫃6,800」,均一一於工 程確認單中予以臚列確認。
⑶被告所指未施作之工項,均非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原告應施 作之項目及內容:
①承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於設計圖中,儘量將「房間整 體造型」之內容,均予畫出,供被告及被告母親參考, 至於應施作之範圍及施作內容,則以工程確認單中所列 工項為準。其中,系爭工程中之3個房間即2樓主臥室、 3樓男孩房、3樓女孩房,應被告要求,特別畫出造型牆 供其參考,然兩造就上開3個房間,約定僅須施作系統 櫃之化妝檯(2樓主臥室)及書桌(3樓男孩、女孩房。 另女孩房尚有獨立設計之衣櫥書櫃),故原告於交付設 計圖予被告時,即特別對被告說明:上開3個房間中有 用圓圈(○)圈起來的部分,才是施作範圍(3樓女孩 房約定施作之衣櫥書櫃,另有獨立之設計圖,故於女孩 房書桌設計圖中,未就「衣櫥書櫃」特別畫圈),被告 亦均清楚明白知情,始由被告母親代理被告於工程確認 單上簽名確認。
②至於被告答辯狀所載:①2樓主臥入口牆面之造型壁燈 、貼紙,②2樓主臥室之木作框架、裱布及造型壁紙, ③3樓男孩房之木作牆面、面貼木皮及壁布,④3樓女孩 房之壁布貼面及油漆等工項,均屬木作工項,於工程確 認單中,均無約定。
③而倘欲施作被告所指房間床頭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造型牆 、框架及裱布等木作工項,該造型牆面須往前拉出約至 少4至10公分,再定出一個底座,將線路埋在裡面,之 後再加框並施作裱布。是依被告所指該等應施作之工項 ,現場施工工序及施工項目,均會有明顯不同,不僅工 序繁瑣,且該等被告所指該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 數量非微,所須花費,以系爭工程之比例而言,更屬不 訾。然由系爭工程確認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小至 「桌上書櫃6,800」等工項,均於確認單中載明,則就 上開被告所主張工序繁瑣、數量非微,花費更屬不訾之 木作工項,豈會反而於工程確認單中,無任何報價之記 載?被告所辯,顯不符合常理,至無可採。
④再者,被告所指房間床頭應施作之造型牆、框架及裱布 ,須將造型牆面往前拉出至少4至10公分,再定出一個 底座,將線路埋在裡面,之後再加框並施作裱布,已如
前述。是倘原告於施作系爭室內裝修當時,被告所指該 等未施作之造型牆面、裱布及造型壁紙等項目,均位於 建物中甚為明顯之處所,即便僅是站在房間門口,亦可 清楚看到被告所指未施作之位置及情形,遑論被告所指 2樓主臥「入口牆面」之造型壁燈,係位處房間『外』 開放空間之入口位置,更是一見即明。以被告當時天天 至現場監督施作而言,被告就其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 」云云之情形,豈會毫無所悉?被告又豈會對施工位置 及項目如此明顯,惟為其所認未施作之情形,於施工過 程中,完全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反應?
⑤被告於鈞院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辯稱「當初木工走的時 候,因為裡面很髒,都是木屑,我沒辦法檢查....在我 後來檢查的時候,『事後』發現很多地方沒有作完」云 云。惟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進行中,被告自行發 包之水電,進場配合木工施作,施工中發現,2樓主臥 室床頭牆面上方,有先前泥作埋入水電所須之電線線路 外露(至於3樓男孩房、女孩房,則均無線路外露之問 題),被告因而於施工進行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床頭 牆面。就此,已足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進行中,確有 進入施作現場監督及觀看施作進度之情形,被告於施作 當時,亦充分了解現場是否有其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 」之情形。然被告自始至終,除因2樓主臥床頭牆面上 方有線路外露之情形,而要求追加床頭牆面外,其餘工 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對其所稱應施作而未施作之①2樓 主臥入口牆面之造型壁燈、貼紙。②2樓主臥室之木作 框架、裱布及造型壁紙。③3樓男孩房之木作牆面、面 貼木皮及壁布。④3樓女孩房之壁布貼面及油漆等工項 ,及⑤未放置冰箱等節,自施作初始,至中途水電進場 配合木作施作,及至最後清潔完成等階段,被告均未曾 對原告或任何其他配合現場施作之人員,表示有何原告 應施作而未完成,或原告應放置卻未放置冰箱之情形。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枉不實。
⑥被告辯稱2樓餐廳圖說約定須配置冰箱,工程確認單亦記 載有冰箱之品項,惟原告未置放入冰箱云云。惟查,工 程確認中所載「冰箱」,係列於工程確認單中之「系統 工程」項下,緊接於「電器櫃」下所列細項,是由該「 冰箱」此一細項所屬應施作工項之品名以觀,即可知工 程確認單所載「冰箱」,實即係指「冰箱櫃」,否則, 原告何須施作「系統工程」項下之「冰箱櫃」?而倘被 告仍堅持「系統工程」項下之「冰箱」非「冰箱櫃」而
係指實體之冰箱云云,則請被告說明,何以原告就系爭 工程,竟無端施作工程確認單中所無之「冰箱櫃」?且 何以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施作之「冰箱櫃」支付分文款 項?再者,稽之被告所舉被證5之設計圖,係記載「2F 餐廳冰箱+電器櫃平立面圖」,由該『冰箱+電器櫃』 所載前後文義觀之,亦可知該設計圖上所繕打之『冰箱 』2字,係藉由與『電器櫃』一同記載,而於設計圖上 省略冰箱後之『櫃』字。否則,被證5之設計圖上,亦 畫有『微波爐』及『電鍋』,何以工程確認單上均無『 微波爐』及『電鍋』之計價?何以被告又不爭執原告應 「奉送」『微波爐』及『電鍋』?由此亦知被告情虛理 虧,所辯要無可採。
⑦至於被告所指3樓女孩房施工確認單記載應施作3抽屜, 惟原告僅施作2抽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3樓書房所 約定施作之書桌,原僅約定施作203公分。然施作進行 中,被告又表示其子女2人均將坐在此處,故3樓書房施 作之書桌長度,由原來之203公分,加長至240公分。3 樓女孩房,施作當時,被告母親認為無房間光線,要求 追加一座鋁窗。被告母親以客廳太暗為由,要求原告施 作時為其採光,追加原告施作透光玻璃。2樓主臥床頭 要求追加牆面,已如前述。3樓樓梯旁凸出處,要求原 告追加施作一座玻璃窗。3樓書桌吊櫃,原係約定系統 櫃。惟施作中途,被告要求改以木工施作。2樓浴室前 置物櫃,要求長度增加50公分。以上種種,均係被告於 施作途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惟卻均要求原告 勿加價。而3樓女孩房書桌抽屜施作時,因發現若施作3 抽屜,每個抽屜均會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且反失去 抽屜應有之功能,故由原本之3抽屜變更為2抽屜。被告 就此施作之變更,亦均同意,於施作進行中,更未有任 何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一再追 加工項,追加之金額已超過20萬元以上,然就上開其硬 凹原告所要求追加之工項所須花費,一字不提,卻於事 後,以其本即同意、更動之內容對其並無不利,且金額 更是微乎其微之抽屜數量,執而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 云,不僅違反誠信,更有違比例原則,要無可採。關於 3抽屜變更為2抽屜部分,因為抽屜確實有做給被告,所 以原告主張可以扣2,000元。
⑧被告復稱3樓書房入口拉門工程之矽力康未處理好而有 瑕疵云云,並非事實。更況,矽力康倘有瑕疵,亦屬被 告自行發包施作之油漆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無端指
摘,顯屬無據。
⑷系爭裝修工程追加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部分: ①原告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中途,被告提出追加施作 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要求,此有當時施作 木作工程之蔡乙呈可證。上開追加之2處牆面經原告估 價後,施作金額為未稅32,000元,惟被告要求降為2萬 元(未稅),且除上開2面牆(即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 背後牆面)外,被告又要求2樓木作電視牆一併追加施 作,原告只得勉予同意。再者,起訴狀證3之工程報價 單,更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臨訟製作,此有原告於系爭工 程完工不久所開立之發票中,明白將之列為應收款項之 一(證6。即發票品名項下「3.追加工程」21,000〔2萬 +5%稅額=2萬1千元〕)。而有關上開追加工程款項 經被告要求降為2萬元等事實,亦有當時與被告洽談追 加款項之證人林政華可資證明。
②被告於鈞院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辯稱上開追加之工項 包含在設計圖裡面云云。惟查,稽諸起訴狀證1即系爭 裝修工程之設計圖全部內容,無一有被告要求追加之「 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設計。被告胡亂指 稱上開追加部分「包含在設計圖裡面」云云,益證被告 所辯,實均係信口雌黃,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⑸被告於答辯狀辯稱:系爭房屋原本即為被告住所,施工期 間,被告亦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惟查,被告於鈞院106 年2月14日開庭時,自承施工現場「裡面很髒,都是木屑 」。再者,系爭裝修工程,非僅有系統櫃之安裝,尚有木 作工程,衡諸常情,木作工程施作現場,天花板下釘有木 架、地板亦仍鋪設保護層,水電更尚未安裝完成,如何入 住?然以被告答辯狀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均已清潔完 畢,床鋪鋪有床墊、床上並有被褥,桌上亦有相關日常用 品。顯見被告確實已入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施工之裝 潢結果,系爭工程自屬已完工。被告以其本即住於系爭房 屋為由,執而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未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⑹被告又辯稱其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儘速施作未完成 之部分云云,更係虛偽不實: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 未曾對原告表示有何答辯狀所指施作未完成之情形,已如 前述。及至後續施作油漆、清潔時,被告亦未曾有何未完 工之表示。再者,依工程確認單所載,於「木工退場」時 ,給付總工程款40%。系爭工程款未稅金額為780,900元, 40%之工程款為312,320元。當時被告要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以整數即30萬元計算,亦於系爭工程木作退場時支付完畢 (即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款項)。而 被告答辯狀所指多項未施作之工項,大多屬木作工程,倘 本件果如被告所指有多項木作工項應施作卻未施作云云之 情形,被告豈會如期支付「木工退場」之40%款項?就此 ,益證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㈤本件工程款項部分,原本總價819,945元:①訂金30%有付清 ,第一筆被告交付發票日105年8月12日票面金額234,000元 支票,以未稅金額780,900元整的百分之30計算,是234,270 元整,被告要求先支付整數金額即234,000元的支票。②木 工退場40%,以780,900元整之百分之40計算木工退場,是 312,320元,被告也是要求以整數來計算,所以被告就交付 發票日10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③被告之後 就沒有再支付。另原告證物3工程報價單2萬元是另外追加的 ,可以由工程報價單的品項知道這是沒有列在工程確認單中 。本來是報價32,000元,被告減為2萬元,原告也同意,所 以這部分是以2萬元作價,這2萬元還沒有付,所以請求306, 945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圖說向被告表示希望承攬 被告室內裝潢工作,期間經兩造多次討論修改圖說確認施作 內容後定案如原證一之工程圖說,此亦為原告起訴狀自承系 爭工程設計圖送經被告審閱並多次修改後確定,由是可知, 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及內容,兩造已達成按圖施作之合意 ,其後,原告乃依據原證一之工程設計圖說內容提出原證二 之工程確認單,而因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內容甚多,是原告乃 表示僅記載品名及摘要,各項單位亦以一式方式計價,即可 包含所有圖說記載施作內容。
㈡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確認單備註欄記載:「2.交易條件:首 次訂金30%,木工退場40%,完工30%」,由是可知,工程尾 款之請領須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請款條件。原告迄今仍未 按圖施作完成,且經被告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原告儘速前來施 作,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根本無從驗收,此由原告曾於 105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施作完成並通 過被告驗收要求給付尾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 105年11月8日回覆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表達待工程全 部完工驗收後自會依約付款之意,並請求原告到場協調處理 。然原告仍未置理,是原告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及被告未曾表示有完工情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已入住使用乙節,經查系爭房屋原本即為被告住 所,施工期間被告亦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以被告實際使 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㈢茲說明原告明顯未按圖施作完成部分如下:
①依原證一「2F主臥室入口牆面平立面圖」圖說約定:主臥 室入口牆面須施作造型壁燈及面貼壁紙,然被告並未施作 造型壁燈及貼壁紙,有現場照片可稽。
②依原證一「2F餐廳冰箱+電器櫃平立面圖」圖說約定需配 置冰箱,且原證二工程確認單二、3項次亦記載依「2F餐 廳⑵冰箱」品項,然原告迄今仍未置放入冰箱。 ③依原證一「2F主臥室床頭平立面圖」圖說約定:床頭需施 作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另化妝檯需施作配置鏡面 (被證六),然被告並未施作床頭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 壁紙,另化妝檯亦未施作配置鏡面,有被證七現場照片可 稽。
④依原證一「3F男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約定:床 頭牆面需施作木作牆及面貼木皮,另床頭上方需施作壁布 (被證八),然被告床頭牆面並未施作木作牆面及面貼木 皮,另床頭上方亦未施作壁布,有被證九現場照片可稽。 ⑤依原證一「3F女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約定:床 頭牆面需施作壁布貼面及油漆(被證十),然被告床頭牆 面並未施作壁布貼面,另設計圖說上女孩房書桌為3個抽 屜的書桌且原證二工程確認單上二、5項次亦記載「3F女 孩房⑵書桌(緩衝木抽×3)」品項,然原告施作僅為2個 抽屜的書桌,有被證十現場照片可稽。
⑥另「3F書房入口拉門平立面圖」施作木作門框及貼木皮工 程之矽力康亦未處理好而有瑕疵。
綜上,原告既未按圖施作完畢,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並未與原告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更未 有原告所稱其報價32,000元,被告要求降價為2萬元之情事 ,且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或為兩造原約定應施作之範疇或 為原告表示贈送之工程,而原告所提原證三工程報價單乃其 臨訟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並未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之 事實,是被告嚴正否認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款2萬元協議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本案請求實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工程圖說、證物2工程確認單、證物3工 程報價單均為真正,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工程做完。水電工程 是被告自己外包的,原告有於105年9月28日請訴外人華爾街
清潔公司郭晉宏進場清潔完畢。本件工程款項總價為819, 945元,訂金30%、木工退場40%均有付清,是支付原告所述 之金額,之後就沒有支付,因為系爭工程沒有完工。被告並 沒有要求追加2萬元的部分,所以也沒有被告的簽名,原告 證物3工程報價單是包含在原工程裡面。在設計圖裡面本來 就有包括在這個部分,所以被告認為這部分原告應該本來就 要完工,要扣除2萬元,所以剩286,945元整沒有結清,原因 是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當初木工走的時候,因為裡面很髒 ,都是木屑,被告沒辦法檢查,跟原告反應後,原告才找清 潔公司來做清理,在被告後來檢查的時候,事後發現很多地 方沒有做完,被告就請原告的一位林先生來,但對方都不來 。訴外人黃士瑜是被告自己請的外包水電。被告一開始會請 證人黃士瑜施作,是因為土作的廠商請黃士瑜的關係,黃士 瑜的部分,被告只要跟黃士瑜算後面追加電燈的部分,其餘 的部分,黃士瑜應該是要跟土作的老闆算,被告有帶估價單 ,黃士瑜也有簽名,確認跟被告收的部分,所以被告確定是 沒有跟黃士瑜要求減價。證人郭晉宏跟原告公司有沒有把系 爭工程做完是兩碼事情,被告確認證人郭晉宏有做清潔的工 作,而木作沒有完工與郭晉宏無關。估價單上所寫的一式, 照被告的認定,就是要有桌子、椅子、化妝台,就是要照著 設計圖去施作,如果這只是參考的,那就應該要重新畫圖讓 被告重新確認哪些部分是沒有要施作的。在被告的認定,就 是要照著設計圖下去施工,設計圖做三抽,就是要做三抽交 給被告,好不好用是被告的問題。被告認為就改回三抽就好 ,錢被告都不扣,如果原告拒絕補正,就看原告認為應該扣 多少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金額為含稅819, 945元,被告已先後給付234,000元、30萬元等語,有原告提 出工程圖說、工程確認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要求追加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 及沙發背後牆面,原告估價後施作金額為未稅32,000元,被 告要求降為未稅2萬元原告勉予同意,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 約施作完成,被告尚應給付剩餘款項306,945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系爭工程剩286,945元整沒有結清,原 因是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或為兩造 原約定應施作之範疇或為原告表示贈送之工程,並非追加工 程等語。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 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有關施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之工程為追加工 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林政華到庭證述:「 (法官問:提示證物3工程報價單,證人是否知道,這是 追加工程還是包含在原工程裡面?為何在105年8月22日又 會有此張工程報價單?)這張是後來要追加的工程,是後 來在105年8月22日追加做的,因為施先生人在台中,我人 在彰化比較近,所以施先生委託我送給被告的。(法官問 :所以證人可以確認這張是事後追加的工程嗎?)對。又 證物的報價單是我拿給跟被告講,講了之後,本來是說完 全不要讓施先生報這個東西,但被告還是有跟我口頭議價 ,之後同意以兩萬元成交,不過我沒有在上面請被告簽名 ,所以這是我的疏忽。」等語明確,且對照工程確認單中 並無有關3樓書房電視牆及沙發背後牆面項目之記載,堪 認此項為追加工程,因此,原告承攬工作之報酬,應包括 系爭工程819,945元,加上追加工程21,000元(未稅20, 000元+(20,000×5%)元=21,000元),合計為840,945 元(819,945+21,000=840,94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 酬534,000元,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306,945元未給付原告 。至於被告答辯稱此部分為兩造原約定應施作之範疇或為 原告表示贈送之工程等語,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因 此被告答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⑵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先後提出 2次設計圖,應施作之範圍及施作內容,雙方則係明白約 定以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工項為準,被告所指未施作之工項 ,均非工程確認單中所列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等語, 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及內容,兩造已達成按 圖施作之合意,原告乃依據工程設計圖說內容提出工程確 認單,而因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內容甚多,是原告表示僅記 載品名及摘要,各項單位亦以一式方式計價,即可包含所 有圖說記載施作內容等語。經查:證人林政華到庭證述: 「(法官問①原告交付設計圖給被告時,是否告知被告, 設計圖是提供被告作為房間整體造型的參考,施作項目是 要以工程確認單所載項目為準?)我有聽到,原告的施先
生畫了兩次的設計圖,畫了第一次之後又做更改,兩次拿 給被告的時候,我都有在場。(問:②被告對於設計圖, 有何表示?)②一開始我不是介紹施先生,一開始我是介 紹一個做系統櫃的,他也有畫圖,但只有畫系統櫃的圖, 被告說他看不懂,所以我才轉介紹原告公司施先生來施作 ,原告施先生畫圖的時候,我有明確的聽到被告說圖要畫 得清楚點,這樣被告的母親才看得懂,也同時把報價單跟 圖做比較,施先生有在圖做記號圓圈圈,並告知被告說這 是施作項目有的,其他的只是整個格局做參考用的。…( 問:當時在洽談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說過房間的床 頭造型牆都不要做?)有,因為被告說房間的寬度不是很 寬,如果床頭櫃再做下來的話,床跟房間牆壁的走道會變 得很窄。(問:請提示被證6、被證8、被證10,上面有畫 圈圈的地方,這些畫圈圈的地方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圖上 畫圈圈的地方就是要施作的部分?)是。…(問:矽力康 是油漆的問題?還是木作的問題?)我去收我廚具的尾款 時,被告有提到說門上有些修飾的木條沒有固定,要用矽 力康固定,但我認為那只是裝飾的木條,用矽力康固定不 好看,但我還是有回報給施先生。(問:所以就業界看法 ,那木條沒有用矽力康固定不是瑕疵?)我個人認為不是 。…(法官問:被告所述要依照圖施作,有經過原告施先 生的同意,是否如此?)原告是同意照圖,但是要照估價 單上面有列出來的才有。…(問:證人剛才所稱「原告是 同意照圖,但是要照估價單上面有列出來的才有」,是指 說估價單有的,依照圖面來施作,是否是這個意思?)是 。依照我們廚具在畫設計圖給客戶看的時候,會畫鍋碗瓢 盆之類,但實際上當然不可能照著給客戶,因為這只是要 讓設計圖看起來比較接近實際狀況且比較美觀。」等語明 確,足證工程圖說並非代表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而是依工 程確認單所列出項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依照圖面施作, 以及2樓主臥室、3樓男孩房、3樓女孩房房間中圖面有以 圓圈標示部分,為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方符合兩造承攬 契約之內容。因此,茲就被告所稱各項未完工項目,分別 判斷如下:
①被告答辯稱二樓主臥室入口牆面,圖說有造型壁燈及面 貼壁紙,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然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 表所示項目所無,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②被告答辯稱二樓餐廳冰箱+電器櫃平立面圖,以及原證2 工程確認單「二、系統工程3⑵冰箱14,500,1式」,要 有冰箱,實際上沒有冰箱等語,然依工程確認單所示,
係載列於系統工程項目下,且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並 非電器商,除非被告另有委託原告代購家電,否則此項 系統工程應係指冰箱櫃體之工程,方符合承攬契約的本 旨。而被告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委託原告代購冰箱, 因此,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冰箱,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③被告答辯稱二樓主臥室床頭平立面圖,圖說床頭施作木 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化妝台施作鏡面,然二樓主 臥室床頭沒有施作木作框架及裱布、造型壁紙,化妝台 也沒有施作鏡面等語。惟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 項目所無,且無圓圈加以標示,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 範圍內。
④被告答辯稱三樓男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床頭 牆面要施作木作牆面及面貼木皮,床頭上方要施作壁布 ,然床頭牆面並未施作木作牆面及面貼木皮,床頭上方 也沒有施作壁布等語。惟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 項目所無,且無圓圈加以標示,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 範圍內。
⑤被告答辯稱三樓女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床頭 牆面要施作壁布貼面及油漆,然床頭牆面並未施作壁布 貼面等語。惟此為工程確認單亦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 且無圓圈加以標示,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⑥被告答辯稱三樓女孩房床頭+書桌平立面圖,圖說書桌 是要有3個抽屜的書桌,原證2工程確認單「二、系統工 程5、⑵(緩衝木抽*3)」,原告施作僅為2個抽屜的書 桌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施作3抽屜, 每個抽屜均會過於狹小,不利於使用,故變更為2抽屜 。被告就此變更亦同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工作,確實未依工程確認單及圖說圓圈所 標示製作3個抽屜的書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1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原告將此書桌之3抽屜變更 施作為2抽屜,雖有未依訂作人指示之瑕疵,此瑕疵雖 不不致於使書桌喪失其重要功能,然原告既已不再修補 ,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有關減少報 酬之數額,被告既稱如果原告拒絕補正,就看原告認為 應該扣多少錢等語,而原告亦就此表示可以扣2,000元
等語,是以剩餘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06,945元,扣 除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04,945 元。
⑦被告答辯稱三樓書房入口拉門平立面圖,圖說要施作木 作門框及貼木皮,以及周圍矽力康並沒有處理好而有瑕 疵等語,然木作門框及貼木皮部分,此為工程確認單亦 即附表所示項目所無,自不在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而被告所述周圍矽力康並沒有處理好部分,證人林政華 已證述略謂那是裝飾木條,用矽力康固定不好看,個人 認為不是瑕疵等語,此外,被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此為工程之瑕疵,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未能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除就三樓女孩房書桌有瑕疵而應扣款2, 000元外,其餘並未有被告所指未完工情事,因此,原告 承攬之工作已屬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304, 945元。
㈢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4,9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