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35號
CHEV,105,彰簡,63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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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溫淑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陳賜增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5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0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8,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以陳春發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陳賜增,並撤 回對陳春發之訴,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為:⑴先 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 國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之建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05年5月5日 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105年5月



5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自105年5 月5日起至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面積 129.03平方公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②被告 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部 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原告撤回對陳春發之訴,合於前揭撤回訴訟之規定,而原告 變更及追加對於被告之訴,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 交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 號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③被告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自105年5月5日 起至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面積129.03 平方公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②被告應自10 5年5月5日起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部分面積 132.23平方公尺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其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 年 度房稅執字第46979號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拍定得標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5年5月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所有權,惟原告所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旁,尚有被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伸 港鄉什股路160巷48號)無權占有上開系爭775地號土地,被 告並無與原告簽立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原因,經原告多次催 告仍不願拆除系爭建物或自系爭建屋遷出,是被告係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返原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審酌對方所受 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土地,被告就其所占附圖所示土地應屬無法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依土地位置、鄰近地 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並審酌附 近實價登錄案件,均價約為每月15,000元,就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建物,被告應各給付每月7,500元租金的不當 利得。
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後來所增建,此為 被告陳賜增於106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所自承,換言之,除 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一開始本非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春發所有外,甚且遲至第一次讓與或本次拍賣時,亦均非原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春發所有,自不符土地與土地上建物 原同屬一人所有的要件。再查,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春發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的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的配偶即訴外人李素美時,並未存在 ,訴外人李素美根本無從就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所占有部 分對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權,被告自亦無法定租賃權可繼 承。
㈣有關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並非無疑?其係於71年所興建,距今已經35年,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造結構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早已屆 滿耐用年數而無經濟價值,另就房屋鑑價或銀行放款角度而 言更屬無殘值的建物,再加上其未辦理或無從辦理保存登記 ,價值認定上更是低落。又就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具有相 當價值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因其屬法定租賃權的成立要件, 自應由主張法定租賃權的被告擔負舉證責任。
㈤退步而言,若鈞院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或B部分土地上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而屬有權占有,因原、被告間 就租金數額並無從協議,特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鈞院核定租金數額如備位聲明所載,並賜准原告如備 位聲明之請求。
㈥對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附自用農舍建照執照資料,伸港鄉 什股路160巷46、48號建物,實際上出資人是否是訴外人陳 春發,原告並不清楚。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資料 ,原告沒有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詢問筆錄,並沒有辦法證明 原告買受附表不動產當時已經知悉有上開48號建物的存在, 因為上面的被詢問人是訴外人楊勝順。申報地價在105年1月 是每平方公尺352元,之前的就不清楚等語。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主張本件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緣由,在 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提及:「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別有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故將其明文化,也就是將判例與決議見解明文化。立 法者此種將判例明文化之過程,事實上是一種透過最高法 院判例之適用,將某種已經具有習慣法位階之判例法則, 提升成為制定法之實證化過程。另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項規定 係仿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來,此種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訴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 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
⑵實務上最有疑問者,為本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之事實, 有無溯及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訴諸法理作 為依據:
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略謂:「土地 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 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 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 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 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 理。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審依據上開法理,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 定兩造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 ,及因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而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 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均難謂係違背法令」等語明確。 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略謂:「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 ,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 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 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 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等語明 確。
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依 據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內容,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23號民事判 決略謂:「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 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又民法 第425條之1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 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符法意。」等語明確。
⑷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為訴外人陳春發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7200平方公尺),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春發之 父陳振金所有,訴外人陳振金於66年4月9日將上開土地以 贈與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春發,由訴外人 陳春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訴外人陳春發於71年 10月1日,以其具有「自耕農身分」為由,向彰化縣伸港 鄉公所提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用以取得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此有彰化縣伸港鄉公 所105年11月9日伸港建字第1050013657號函檢附之71年10 月6日伸港建字第8924號建照執造相關資料可稽。彰化縣 伸港鄉公所於71年12月10日核發「伸鄉字第10506號自用 農舍使用執造」予訴外人陳春發,訴外人陳春發於84年間 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84伸鄉建字第6824號自用農舍使 用執造」,前開自用農舍使用執造記載,訴外人陳春發為 起造人,建築地點記載地號新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 址為伸港鄉什股村什股路160巷46、48號。換言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48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同為訴外 人陳春發所有。
⑸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由土 地所有人陳春發已於79年間以買賣法律關係,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予訴外人李素美即被告之配偶。而訴外人李素美死 亡後,由被告以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關於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彰化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陳春發所有 ,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所增建,作為儲放空間使用, 興建時有取得訴外人陳春發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 ⑹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存在,仍願意購買上開土地 ,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可稽。本件被 告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推定土地與其上建物間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土地,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無理由,答辯如下:
⑴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原均為第三 人陳春發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則為被告 所事後增建作為儲放空間使用,應屬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 物之附屬建物。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第三 人陳春發已於79年間以買賣法律關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第三人李素美即被告陳賜增之配偶。而第三人李素美死 亡後,由被告陳賜增以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陳春發所有,嗣於105年5月5日, 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既屬於第三人陳 春發一人所有,則將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於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賜增、土地所有 權讓與原告溫淑玲),即屬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⑵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已有建物占用,為原告所明知,原告 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 ,為保障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意旨,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僅將土地或房屋出賣,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及符合社會正義。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 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 建物之受讓人即被告,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即屬無 據。又原告與被告間,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於上 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既有租賃關係,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並未臨接 市場或學校,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 公告現值則為1,800元,可知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差距逾5倍 ,若計算租金,應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租 金。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每年以1,839元計算(計算式:352元×〈129.03+132 .23〉×0.02=1,83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年度房稅執字 第46979號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拍定標得附表所示不 動產,並於105年5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 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卷宗可憑,而該執行事件 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春發,則原告自訴外人陳春發處,因拍賣 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及附表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附表所示建物旁,尚有被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伸港鄉 什股路160巷48號)無權占有上開系爭775地號土地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均為訴外人陳春發所有,陳春發 於79年間以買賣法律關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李素美李素美死亡後, 由被告陳賜增以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 自陳春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



之情形,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則為被告所增建,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存 在,仍願意購買上開土地,依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土地與其上建物間有租賃 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
⑵經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以及48號 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由訴外人陳春發起造興建 ,由陳春發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附 自用農舍建照執照相關資料可憑,堪認此二建物是由原始 起造人陳春發取得所有權。
⑶被告所辯上開48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 ,訴外人陳春發於79年間以買賣法律關係,將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第三人李素美李素美死亡後,由被告陳賜增以 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建物則為被告所增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 之附屬建物等語,核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紀 錄表、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附建築農舍申請設計圖相符, 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9. 0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32.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是與編號A 部分土地上建物共用牆壁,目前被告作為儲放物品空間使 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憑,勘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至於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被告雖 辯稱是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 然審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除僅一面與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共同壁外,其餘均為獨立之構造 ,且有獨立之出入口,結構及功能上均具有獨立性,因此 並非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係被 告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⑷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



,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屬訴外人 陳春發一人所有,嗣後陳春發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李素美李素美死亡後, 由被告陳賜增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因拍賣取得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仍得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該建物於71年所興建,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造結構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早已 屆滿耐用年數而無經濟價值,另就房屋鑑價或銀行放款角 度而言更屬無殘值的建物等語,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且依彰 化縣伸港鄉公所函附71年10月6日函所示,伸港鄉公所於 71年10月6日發給建築執照,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且附表所示同時為訴外人 陳春發起造之46號建物,原告拍賣得標標單建物出價為31 1萬元(加強磚造部分)及85萬元(磚石造部分),顯見 由訴外人陳春發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 客觀上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仍應認有上開租賃關係推定 之適用。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事 後所自行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訴外人陳春發所興 建,且係獨立之建物而非附屬建物,已如前述,顯然即無 上開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上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無租賃關係存在,且 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的適用,因此被告就此部分對現在 之所有人即原告並無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 予原告,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 部分土地,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各7,5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並非無權占有,倘 若認係無權占有,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每年以 1,839元計算等語。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土地,亦如前述,因此 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地理環境觀之,附近有 工廠、農地,並無商業活動,人車往來不多,交通尚稱 便利,市況並不繁榮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 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應屬適當。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105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準此,自行政執行署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日止,不當得利之數額: 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為每月155元(計算式:132.23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352元×4%÷12(月)=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前已到期應給付之4個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此4個月合計為620元(155×4= 620),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105年9月5日以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陸續發生,故自105年9月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5 元。原告雖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然因此部分債務尚未逐月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債 務發生前即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有關利息之



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9月 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9月5日起至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就系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因原、被告間就租金數額並無從協議 ,特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及被告應自105年5月5日起至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部分面積129.03平方公尺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500元等語。
⑵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 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仍未能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 ⑶至於租金之核定,核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基地租賃關係較 為相近,關於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之標準定之,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地理環境觀之,附近有工廠、 農地,並無商業活動,人車往來不多,交通尚稱便利,市 況並不繁榮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 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52元,是本件酌定於105年5月5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151元。
⑷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本院核定之租金,請求被告應 自105年5月5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不 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001 │彰化縣伸港鄉福新段 │田 │1,437.95平方│全部 │
│ │775地號 │ │公尺 │ │
└──┴──────────┴──┴──────┴───────┘
㈡建物部分:
┌──┬────┬────┬──────┬──────┬────┬─────┐
│編號│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備考 │
│ │ │ │(平方公尺)│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平方公尺│ │ │
│ │ │ │ │) │ │ │
├──┼────┼────┼──────┼──────┼────┼─────┤
│001 │彰化縣伸彰化縣伸│1層:113.93 │陽台:4.46 │ 全部 │未辦保存登│
│ │港鄉什股│港鄉福新│2層:118.91 │雨遮:76.14 │ │記建物,其│




│ │村什股路│段775、 │屋頂突出物:│ │ │中16.81平 │
│ │160巷46 │780地號 │14.7 │ │ │方公尺占用│
│ │號 │ │騎樓:18.9 │ │ │鄰地 │
│ │ │ │合計266.44 │ │ │ │
├──┼────┼────┼──────┼──────┼────┼─────┤
│002 │彰化縣伸彰化縣伸│1層:637.35 │ 無 │ 全部 │未辦保存登│
│ │港鄉什股│港鄉福新│2層:637.35 │ │ │記建物,其│
│ │村什股路│段775、 │屋頂突出物:│ │ │中22.53平 │
│ │160巷46 │780地號 │38.21 │ │ │方公尺占用│
│ │號 │ │合計1312.91 │ │ │鄰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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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