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88號
CHEV,105,彰簡,488,201704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簡志明
      邱創會
      黃勇力
      李雅芬
      陳秀琪
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李火科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
      李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蔡李水鑾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謝李素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居台北市○○路○段00巷0號3樓
      劉麗芳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李茄筠  住同上
      李嘉豪  住同上
      李煥昌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
      阮氏鶯  住台中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等占有座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租為被告等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每人各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
被告等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上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等每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每人各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先 位聲明請求:㈠請核定被告占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租為被告每月應連帶 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553元整。㈡被告應自民 國(下同)105年08月01日起至與原告之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553元整。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91,12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 聲明請求:㈠請核定於被告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 示範圍,面積約156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 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地 租為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853元整。㈡被告應自 105年08月01日起至與原告之上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853元整。㈢被告應自10 5年08月01日起至交還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以 外,面積約12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700元整。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91,11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列被告李永松李高興、李安 燃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撤回被告李永 松、李高興李安燃等3人之先、備位訴訟部分,另追加被 告李煥昌阮氏鶯等2人之先、備位訴訟部分。嗣後原告等 於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變更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10 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 0○00地號土地與所有權人之日止,於原告登記為上揭土地 所有權人之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553元。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91,068元整,及自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又 原告等於本院106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訴之聲明如 起訴狀所載。雖被告李春生就原告追加李煥昌等2人之先、 備位訴訟部分及撤回對李永松等3人之先、備位訴訟部分表 示異議,此有被告李春生提出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惟因原 告等所為追加被告李煥昌等2人、撤回對李永松等3人,乃係 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遂而追加被告等2人,此部



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礙兩造 間就本案事實進行攻防,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春生蔡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茄筠李嘉豪阮氏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主張部分】
(一)原告等自前手黃先德等人繼受坐落彰化縣○○○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等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無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亦為被 告等占有作為圈養豬隻及平日停放車輛之用。被告等與前手 黃先德黃幼論二人(為原所有權人黃水影之承受訴訟人 ),曾就上揭占用是否屬無權占有引發拆屋還地訟爭,歷經 鈞院95年訴字第8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 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㈡字第 2號判決,始告確定。上開98年上更㈡字第2號更二審確定判 決理由認:「六、㈠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 、D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建物,其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李 永松及追加被告等人」;就得否拆屋還地部分認定:「追加 被告李春生李火科李水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與 其上即系爭地上建物之處分權固非完全一致,…追加被告李 春生嗣後雖單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移轉所有權給被上 訴人,自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已默許房屋受讓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土地;至於附圖D部分地上物為竹 木造樑棚,非屬建物,然屬於上開建物之從物,其處分應隨 上開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上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竹木造樑棚』,自亦非無權占有。 末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述地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其性質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是依照確 定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因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已成立「法定基 地租賃關係」。




(二)原告向前手黃先德趙婉君葉東榮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06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前手亦將100年01月0 1日起至103年06月30日為止期間內,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與上揭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如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 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次按「又房屋性質 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在土地及房屋原同屬 一人而嗣後各異其所有時,基於其原有之使用權關係及買受 人原可預見該權利現存態樣之考量,並解決此一占有權源, 使兩造間之權義平衡,解釋上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 屋受讓人得支付相當之對價而繼續使用土地,且在各自再輾 轉受讓時,亦有其適用,此從上開條文之修正意旨觀之,亦 可得佐證。…就此規範涵攝之範疇而言,縱令房屋與土地原 非同屬一人,而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盡相同,然如房屋 就使用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時,除有明確之證據可認定得無 償使用外,本院認即可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而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亦即此時房屋所有人雖得繼 續使用基地,但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土地所有人則有同意 房屋所有人使用基地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 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前手黃先德黃幼論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確定 判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被告因系爭 建物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除。原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則前揭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即移轉、存在 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
②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 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 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 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 建物占用外,被告亦占有其他部分做為庭院,供圈養豬隻及 進出通道、停放車輛之用,且系爭土地無系爭建物占用之部 分除充為系爭建物附屬用地外,已無法獨立為其他用途。故 按前揭實務見解,該部分土地應屬與系爭建物「使用上有不 可分離關係之附屬用地」,故屬前揭法定租賃範圍之內,為 其效力所及。
③兩造間既然存有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惟經原告通知被 告協議租金數額,然均未獲被告回覆或回覆後不了了之。從 而原告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鈞院核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又租金 數額以前揭法定方式計算,算式如下:
⒈占用284㎡×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3280元/㎡×年息10 % 12月=7762元/每月。
⒉7762元÷5人=1553元/每人每月。(三)綜上所陳,請鈞院酌定租金數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另因被 告十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故對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所生債 權及債務亦係公同共有,按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需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553 元,於法有據。
(四)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 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39條、第



126條、第297條分定明文。再按「惟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 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①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 之時,亦即訴外人李川於7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即已存在,再輾轉存在於兩造之 間。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 算之租金(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亦同時成為系 爭基地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另原所有權人黃先德三人 復已將渠等所享自100年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止 之期間內所生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起訴時回溯五年之租金數額,以及自起訴後至系爭基 地租賃關係消滅時止之每月租金,計算式如下: ⒈105年07月起每月租金數額:占用284㎡×103年申報地價 3280元/㎡×年息10%÷12月÷5人=1553元/每人每月。 ⒉起訴前五年(包含受讓自黃先德三人之租金債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別租金總和:
 原告每人就102年01月至105年06月期間(以102年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可請求之租金總額:1553元/每人每月×42個月 =65226元。
 原告每人就100年07月至101年12月期間(以99年申報地價計 算期間)可請求之租金總額:
占用284㎡×99年申報地價3040元/㎡×年息10%÷12月÷5 人=1439元/每人每月。
1 439元/每人每月×18個月=25902元。 起訴前五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租金總和:65226元+ 25902元=91128元/每人。
(五)並聲明:
①請核定被告占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地租為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1,553元整。
②被告應自105年08月01日起至與原告之上開法定租賃關係終 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553元整。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91,128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主張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若鈞院認為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 賃關係之土地範圍僅存在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建物坐落之共 156平方公尺土地上,則被告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 豬圈、停車場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按時返還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利得。
②從而,若按前揭內容區分,有「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 得請求租金者,有不存在法定基地租賃關係,但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用範圍」可請求其交還土地前應返還不當得利者, 故原告於備位之訴分別計算、請求上開二者所涉金額。茲計 算如下:
⒈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部分之【租金】:
房屋占用156㎡×102年申報地價3280元/㎡年息10%÷12月 =4264元/每月。
4264元/每月÷5人=853元/每人每月。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權占用128㎡(總面積284㎡-房屋面積156㎡=128㎡)× 102年申報地價3280元/㎡×年息10%÷12月=3498/每月。 3499/每月÷5人=700元/每人每月。 ⒊起訴前五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別【租金】總和: 102年01月至105年06月原告每人之租金總額:853元/每人每 月×42個月=35826元。
 100年07月至102年01月原告每人之租金總額:占用156㎡× 99年申報地價3040元/㎡×年息10%÷12月÷5人=790元/每 人每月。
790元/每人每月×18個月=14220元。⒋起訴前五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別租金總和: 35826元+14220元=50046元/每人。 ⒌起訴前五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總和: 102年01月至105年06月原告每人不當得利之總額:700元/每 人每月×42月=29400元。
 100年07月至102年01月原告每人不當得利之總額: 占用128㎡×99年申報地價3040元/㎡×年息10%÷12月÷5 人=648元/每人每月。
648元/每人每月×18個月=11664元。⒍起訴前五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總和:



29400元+11664元=41064元/每人。 ⒌起訴前五年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租金及不當得利」總額共 91110元(計算式:50046+41064=91110元)。(二)並聲明:
①請核定於被告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面 積約156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之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地租為被告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853元整。
②被告應自105年08月01日起至與原告之上開法定租賃關係終 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853元整。 ③被告應自105年08月01日起至交還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B、C、 D所示範圍以外,面積約12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及面積均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 付原告每人各700整。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91,1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參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等 公同共有迥用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B、C、D棚 架豬舍、編號E磚瓦造建物、編號F棚架、編號G土磚瓦造建 物、H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合計達 2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高達全部土地面積76%,且未以建物 、豬舍等定著物占用之編號A範圍,全數作為出入各個地上 物必要之通道;亦即欲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不 能欠缺編號A所示通道,原告並無法單獨使用管理編號A範圍 之土地。從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遍及於全 部土地面積,故原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被告等人 應付租金,方屬合理。
(二)法院於105年12月8日履勘現場時,雖被告李火科稱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及土磚瓦造平房為其所有;被告李煥昌稱系爭土 地上之棚架水泥磚造豬舍及磚造平房建物為其所有,惟由前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 由可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李川出資起造,李川過世後, 系爭地上物由李永松李春生李高興李火科李水卿李安燃李水鑾謝李素貞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雖被 告李火科李煥昌陳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其所有,惟既無提



出分割遺產協議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可信。按諸常情 ,渠等真意應係指上揭建物由其使用,較與實情相符。(三)就被告106年3月21日提出答辯書狀,原告否認所述內容屬實 ,且該等內容違反前案爭點效拘束力,也跟部分被告在前案 所述內容不符。
(四)從系爭建物外觀看可以知道建物應該都是被告的被繼承人李 川在世時所蓋建,不可能是被告李煥昌後來才增建,且建物 的狀況與前案訴訟時相同,所以被告辯稱部分建物為李煥昌 增建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系爭土地現狀交通便利且生活環境佳,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租金相當合理,且低於鄰近土地之租金行情。三、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李春生
①原告等並沒有租給被告李春生,也沒有寫契約,且被告李春 生並未住在系爭土地,所以向被告李春生收租金不合理。 ②原告等訴請核定地租及按月給付租金部分,於法不合,蓋租 金之多寡依法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訂 約時約定,法院並無核定金額之權力。此為法律常識,原告 等竟矇眛不知,首應駁回。
③原告等既一面訴請法院核定地租額,一面郤又請判令被告每 月給付其自己決定的土地地租1,553元,自相矛盾。(二)被告李春生李火科蔡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笳 筠、李嘉豪部分:
除被告李火科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及土磚瓦造平房為 其所有,其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要還予原告,但鐵皮屋門前堆 放一些磚瓦堵住門口,造成其無法搬遷,至於那些磚瓦是誰 的其也不知道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 :
①系爭土地上之土磚瓦造三合院,係由李川向原基地所有人承 租並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約於65年間由被告李春 生、李火科、訴外人李水卿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揭三合院之 基地約三百餘坪,登記為被告李春生李火科、訴外人李水 卿三人共同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次查李川生前約於70 年間循習俗命其子分家,該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部分 ,分歸李春生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前揭三合院之基地 亦經上開三人協議分割為三筆地號,由李春生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約於80年間,李春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暨其 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黃水影。 ②訴外人李川出資興建之三合院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有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得轉讓, 因此,李川生前依分家協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三合院 房屋分歸給李春生,即由李春生取得該特定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李春生再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賣予訴外人黃水影,則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 黃水影取得。揆諸購買系爭土地應一併購買地上建物之常情 ,原告等應已一併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任意 拆除該房屋。
③被告李煥昌所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磚造豬舍及磚造平房係其 所有,係因上開建物係李煥昌單獨出資興建,其所有權歸李 煥昌單獨所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無涉。至於李火科於履勘現 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土磚造平房為其所有,係因李火科與李 春生、李水卿分家時,伊有分得李川興建之三合院一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故於履勘現場時提出主張,經土地鑑界後, 倘其主張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 歸李春生所有。另查,李火科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 所興建,固為事實,但其於李春生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黃 水影時,即向黃水影表示願意自行拆除,併此敘明。故被告 等雖繼承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之所有權,但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後來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鈞院核定租金,無理 由等語。
(三)被告李煥昌辯稱:
棚架水泥磚造豬舍及磚造平房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是被 告李春生欠錢賣出去的,我們都住在那邊,原告跟我們要租 金不合理,我們同意給付租金,但原告要求的租金太貴、至 於原告等請求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乙節,經查本件 被告雖與原告等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惟本件系爭土地係位 於彰化市郊區,並非市中心,且位於小巷子內,出入不便, 此外又為鐵路旁,時有列車經過,每天噪音不斷,並不適合 居住,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拮据,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明顯過高,考量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及噪音環繞之環境,且原 告等係明知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而被告係因無資力,只能 繼續住在祖先留下之舊屋等情形,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 算較妥適。
(四)均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另被告阮氏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自前手黃先德等人繼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有 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建物等上揭事實及無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 ,亦為被告等占有作為圈養豬隻及平日停放車輛之用,被告 等本人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等之前手黃先德黃幼論2人( 為原所有權人黃水影之承受訴訟人),曾就系爭建物遭占用 是否屬無權占有引發拆屋還地訟爭,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更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已成 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附圖 、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 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現狀照片、空照圖、本院95年訴字第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60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即到場之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等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阮氏鶯就原告等所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 告李煥昌僅就原告等請求申報地價計算有爭執外,其他部分 具不爭執。至於其餘被告除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法定基地租賃 關係、地租及申報計算方式存有爭執外,餘均皆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是該部分應堪信屬實。故本件之爭點厥點為:(一)原告等主張與被告等間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基地租 賃關係」,而向本院請求依法核定租金,有無理由?(二)若原告等與被告間依法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則原告 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租金時,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為何?被告 等應給付租金之數額計算方式?
二、經查:
(一)首應審究,原告等主張與被告等間成立類似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向本院請求依法核定租金,有 無理由?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②原告等主張與被告等間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業據其提出 前揭歷審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李煥昌阮氏鶯等 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春生以其與原告等並未訂有租賃契約, 且亦無住在系爭土地及法定並無核定金額之權力等語置辯。 另被告李春生李火科蔡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 茄筠、李嘉豪等雖就繼承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之所有權不 爭執,惟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乃係由被告李火科李煥昌分別 為其所有,而由該2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餘被告並未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與其餘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查本件依原告 等所提出之上揭前案歷審確定判決書觀之,前案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理由項下第17頁倒數 第2行:「本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 分建物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為上訴人(即李永松(已 殁))及追加被告(即李高興(已殁)、李春生李火科、李 安燃、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茄筠李嘉豪等)之 父李川原始出資興建,由李川取處分權。李川死亡後,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等人為李川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建 物之處分權(公共同有);另系爭19-19地號、19-20地號土 地,係李川於65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楊基禮等人買受,於 7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 追加被告李春生李火科李水卿取得所有權。詳情均已如 上所述,追加被告李春生李火科李水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當時,與其上即系爭地上建物之處分權固非完全一致, 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親李川既先在租得之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嗣後再向建之基地所有權人楊基禮等人買受系爭2 筆土地,使系爭地上建物成為有權占有,而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此種情形之下,追加被告李春生 嗣後雖單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移轉所有權給被上訴人 ,自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已默許房屋受讓人(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土地;至於附圖D部分地上物為竹木造 樑棚,非屬建物,然屬於上開建物之從物,其處分應隨上開 附圖編號A、B 、C所示建物,上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物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竹木造樑棚」,自亦非無權占有。末查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上述地上建物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其性質 為「租賃」,而非「使用借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指稱 其性質是「使用借貸」,不可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取。」,本件 依上揭歷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等繼受前手黃先 德等人以被告李春生李火科李安燃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茄筠李嘉豪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兩造即應受前案 歷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D部分建物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李春生李火科李安燃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茄筠李嘉豪等之父李川原始出資興建,由李川取得處分權。李川 死亡後,被告李春生李火科李安燃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茄筠李嘉豪等為李川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建物之處分權(公共同有)」及就兩造間存有「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拘束。本件被 告李春生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間乃係依法成立之類似法定 基地租賃關係,效果為依法推定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成立租賃 契約,本毋庸兩造當事人另行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租賃 契約,故認其所辯委無可採。另李春生李火科李安燃李水鑾謝李素貞劉麗芳李茄筠李嘉豪等雖以前詞置 辯,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 事實相牴觸,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要無可採。從而,原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