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301號
CHEV,105,彰簡,301,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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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吳張金月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吳有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宇鎧  住同上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含圍牆實體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含圍牆實體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至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5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5平方公尺;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 (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0元。③原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鏡昭、林麗 珍、謝忠勝所共有,另原告上開土地隔鄰,同段12101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建物坐落同段82- 4地號土地上,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依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彰建測字第017730號建物成果 圖觀之,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間,應至少退縮有1公尺之距 離,惟被告事後在上開合法建物外,又另行曾建鐵門、圍牆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牆),近日原告於單獨所有之同段96 -38地號土地上,欲申請建築房屋使用,經委請地政機關測 量上開共有系爭土地界線之後,使發現被告上開系爭圍牆有 占有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情形,占用系爭82-2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5 平方公尺;系爭8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9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80-3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含圍牆 實體面積1.0平方公尺,業已影響原告共有土地之使用權益 ,幾經溝通請求被告自行拆除未果,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被告又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被告增建之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82 -25、82- 24、80-39地號土地,另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上 開共有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0,000元,實際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為8.4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為25,200元,日租 金為70元,並計算5年之結果,被告應給付126,000元(計算 式:8.4平方公尺×30,000元×年息10%×5年=126,000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
㈢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圖及被告提出其向彰 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的建築藍晒圖觀之,其申請核准建 物之北側部分,即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應退縮留設 作為空地,且依上開圖面觀之,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並 未申請興建圍牆。然依被告建物現狀觀之,其北側部分即與 原告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業已興建圍牆,顯然乃取得使用執 照後所自行增建。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興建之初,彰化市公 所即已建築完成公共排水溝,伊並以該排水溝之溝邊,作為 建築線起點。惟查,彰化市公所所施設之公共排水溝,乃在 被告土地的南側及西側部分,與被告土地北側相鄰原告系爭 土地的北側部分無關。故被告所提出彰化市公所建築之公共 排水溝等情,並無法作為其於北側部分增建之圍牆並無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明。又被告以其於建築房屋之前,業已分 別於93年12月1日及95年7月20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固有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為據,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 於實際建築房屋之時,即有依照土地界址為之之證明。且如 上述說明,被告申請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應退縮 留設有空地,然被告事後於北側相鄰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增建 圍牆,該事後增建之圍牆,是否確有依其土地界址為之,即 非無疑。為此,被告質疑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市公所之種 種疑慮,均顯無理由。
㈣本件經鈞院囑託並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2日實際 測量複丈之結果,被告所興建之圍牆部分,確實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土地之情形,占用位置 及面積即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自堪信為真正。至本件被告 抗辯其於買賣當時、起造建築物當時,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為現場指界,如被告真有被訴拆屋還地之法院判決者, 則當時為指界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及人員,將有面臨國家賠償 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義務;另彰化市公所所建造之水溝係緊



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旁側,如被告真有被訴拆屋還地,則 將造成彰化市公所建築之水溝,將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事實 等情,並依法聲請告知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並非其申請建造執照之主體建築物,而係事後 自行增建之圍牆部分,縱其於買賣當時、起造建築物當時, 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亦不保證被告即有依照 當時指界之經線而建築圍牆。另彰化市公所所建造之水溝是 否有占用被告土地,亦與本件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無涉, 並不得以此作為其並未占用或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憑據。本 件被告一再表示「關於本事件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 界發生錯誤」,始造成其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原告完全無法 同意。地政機關本其專業進行測量及指界,沒有理由會發生 指界錯誤的情形,被告就其指控,自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被 告此種說法,顯然為卸責之詞,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自不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的建物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占用原告 土地的圍牆部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圍牆,乃被告事後自 行增建,並未經合法保存登記,自非屬合法建物,依法自不 應受保障。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既非屬主體建築 之房屋,更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且係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另 行增建者,核與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屋所欲 保護之情形有別,自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一再強調其建築房屋之前,均有聲請彰化地政事 務所指界。如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增建圍牆之時,即已明 知其土地界址何在,竟仍貪圖小利,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 用隔鄰土地。嗣因原告於自有土地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就系 爭土地聲請鑑界後,始發見上情,被告竟還將無權占用原告 土地之情形,推諉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錯誤」,實屬 無稽。以上說明,適足證本件被告增建圍牆時確有故意逾越 地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於當時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
㈥原告於自有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有彰化縣政府(104)府 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可稽,依彰化縣政府建 造執照備註附表第9條記載:「以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 96- 62、96-65、80-39、82-24、82-25地號等5筆土地劃設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有本案建築設計圖可稽。而本件 系爭80-39、82-24、82-25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建造執照之 記載,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已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否則將會 影響本件建造執照之審查及核准。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係圍牆,並非房屋主體建築,原告請求拆 除占用部分之圍牆,並不會對其房屋主體建築造成重大且無 法回復之損害。而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業已提供同段96 -38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劃設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並記載於建造執照附表,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因牽涉 建物居住安全及救災公共安全,故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目的, 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相較於被告占用圍牆之拆除,顯然較 為重大。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之適用 等節,並無可採。
㈦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被告建物門牌為彰化市○○街0 號,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 住宅,商業經濟活動並非繁榮等情,沒有意見。如依原告主 張拆屋還地,則會拆除到被告建物的圍牆,若不拆除,會影 響到住宅對外的人車通行,因為該位置是出入的通道,也跟 原告申請建照執照的通路有關,本件訴請拆除被告圍牆,並 不在被告合法申請建照的範圍內,而是屬於事後增建的部分 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謹按關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為彰化市○○○段○○○○段00000○號、即門牌 號碼為彰化市○○街0號房屋,地目:建,面積為284平方公 尺;其上之建築改良物為三層樓建築、總面積為381.26 平 方公尺,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稽。且原告所有系 爭82-25地號、82-24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15日間,是由 原地主謝境昭分割自同段82-5及82-6地號土地後,於93年12 月間再委託仲介買賣土地,關於同段82-4地號、82-5地號及 82-6地號土地三筆於分割當時,也有鑑界,而被告自買賣起 至建築房屋完畢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指界,而今貿然被指有 無權占有情事,被告萬萬無法接受。
㈡關於同段82-4地號土地原係地主謝境昭於民國93年10月間曾 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當時均係以現地指示建築 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地主謝 境昭購買同段82-4地號土地,而由訴外人賴慧萍代為簽約, 當時係由訴外人黃百全權代為處理,被告為確保本身權益, 請訴外人黃百全已於93年12月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此有申請補發鑑界成果圖一份可稽,當時已請彰化地政 事務所現場指界,地政機關於指界後,當時地主並未對雙方 之土地界址,有任何異議,直到95年6月間,被告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建造房屋時,發現界標遺失,被告又於95年7月間 再次申請鑑界,並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補立界標,此有相關申



請補發鑑界成果圖資料可稽,當時測量員為訴外人陳志園, ,被告於95年10月間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也說 明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同月申請土地 三筆合併為一筆總面積為284平方公尺,被告向彰化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核准的建築藍晒圖,當時也是由彰化市公所所建 築之公共排水溝,排水溝之溝邊為建築線起點,當時道路土 地面寬,依比例尺測量,約為19公尺,故被告均已依所有正 當程序,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確認相關位置後,始 建築房屋,而今卻面臨原告毫無頭緒之指控,被告實不知情 事為何?至感莫名。亦即被告為確保同段84-2土地與系爭建 物之合法坐落範圍,且出賣人亦明白表示出賣系爭土地界址 為被告所指之圍牆所在位置,自始均無發生任何越界建築等 情事,亦未曾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有發生紛爭,此亦有複丈 成果圖數紙可稽。顯見被告係基於合法手段取得同段82-4地 號土地,並於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之指界確定後始 建築房屋及系爭圍牆,且彰化市公所於建築水溝時,確已指 界明確,故被告於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當時,已經善盡 全部應注意之能事,確定出賣人所出賣之土地及嗣後建築建 築物及圍牆,均是合法坐落於被告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之 界址範圍內,而當時之複丈成果圖亦可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及圍牆,並無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同段82-4地號土地因彰化地政人員之指界發生變動情狀,被 告自始並無故意無權占有,且當時被告之建築系爭建築物及 圍牆,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 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土地,而 與被告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等情, 並非事實。被告於購買同段82-4地號土地與建築物時,曾 向出賣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同時委由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複丈,迄今已近十年之久,均無有所紛爭,且 關於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係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 ,於指界無誤後,方依指界之現址為建築,此有當時之噴 漆照片數紙可稽,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彰化 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定結果,顯無可採,原告貿然指稱 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紛爭云云,顯非事實。 ⑵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被告並無法接受,如 前所述,被告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及建物之過程,完全 依照法令規定,曾向出賣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 同時委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並已負注意義務而取 得,非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情事,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



建築物已長達10年之久,依照原先鑑界結果及土地複丈圖 說認定,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再者,原告如今 可以主張無權占有之主要理由,係陳稱其餘原告所有單獨 同段96-38地號土地上,欲建築房屋使用,經委由地政機 關測量後,始發現被被告無權占用寬度約80公分,而提起 本訴云云。然而被告當時合法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時, 已曾進行土地使用範圍之複丈,依照當時現況認定,被告 絕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者,依圖籍所示,被告所 指建築圍牆南端之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間 之垂直長度,依圖籍標示長度應為19.8公尺,然彰化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僅為19.05公尺、及18.53公尺,顯然不符圖 籍標示,故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定,均屬錯誤。況 且,被告當時合法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時,已曾進行土 地使用範圍之複丈,依照當時現況認定,被告絕無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對於現今土地鑑界結果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均有重大之疑義,被告認為土地鑑界確實 已有重大之誤差所致,而有重新大範圍鑑界,以釐清真實 界址之必要。
㈣本件有請國土測量局重新測量之必要:
⑴被告於95年10月間,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也 說明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同月申請 土地三筆合併為一筆總面積為284平方公尺,被告向彰化 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的建築藍晒圖,當時也是由彰化市 公所所建築之公共排水溝,排水溝之溝邊為建築線起點, 當時道路土地面寬,依比例尺測量,約為19公尺,當時現 場實際測量約為19點2公尺,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人員陳稱,於地籍圖上畫一條線,約為20公分的誤差,也 不應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稱的佔有約79公分之誤差。事 實上,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後,曾向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提出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彰化市公所所建築水溝,占有被 告土地,應該從公共排水溝邊,以建築線測量,並保有建 築基地土地面寬19公尺,此因地籍圖圖面之面寬約為19公 尺,被告於申請建案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經確認地籍圖 與建築線吻合後,始得同意被告建築房屋,再者,彰化市 公所目前仍是圖解區,並未辦理重劃,測量點也沒有數值 化,故關於誤差值,也有可能較大差異,不過此道路之路 段,已被公告為計劃道路所有公共設施(即指排水溝), 皆已於建築房屋前全部均已完成,原告怎能說是被告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原告於98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 持有系爭土地時,也有鑑界,事實上,並無發現界址有任



何問題,如果有問題者,也應當於當時即提出,並應該詢 問當時買賣之原地主謝境昭,有關於這筆土地之分割及鑑 界過程,究竟是如何作成?此因當時之地主均是同一人所 有,原告是在98年間,才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共有,當時也 經鑑界,此部分可調閱鑑界紀錄資料可稽,如原告於起訴 時如果其他共有地主認為有問題者,也應該會一同提出起 訴才對。何況關於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共有人 之一原告,其所持分的比例範圍也不一定是剛好持有圍牆 邊之土地,直到104年6月及7月間,原告申請2次鑑界,彰 化地政事務所才通知界址可能產生問題,被告並經提供照 片比對,凡此均足以證明,當時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點並 無錯誤,但彰化地政事務所事實上也無法說明為何於10年 前與10年後,為何鑑界及產生重大差異,又被告於104年7 月間,再次申請鑑界被告所有之土地,彰化地政事務所之 鑑界結果,還是一樣,此依鑑界成果圖一份可稽。質實言 之,10年前與10年後,自鑑界成果圖上觀察,完全看不出 界址有何不同之處,直到被告已取得土地近十年,且已建 築完成後,已居住10年,在這過程中,從沒有發現有任何 錯誤,為何原告居然才有現在路寬3米不足0.5公尺、通道 4公尺不足3點5公尺,而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係被告 占有79公分,凡此均顯示公務人員曲解虛妄指界,造成兩 造間之紛爭,故有請國土測量局對於系爭土地重新大規模 及範圍重新測量之必要。
⑵再者,現今產生問題者,均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前後測量 不實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如鈞院再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者,均不能信服於兩造及公眾,故為求慎重應避免 再次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何況,國土測量局為 國內最精準之測量單位,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問題, 直接由國土測量局實施大範圍測量,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㈤原地主謝境昭於93年10月間,曾有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此說明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 被告所取得之同段82-4地號土地,當時是由謝境昭出售取得 (由土地權狀買賣弊為對價關係,買賣當時並沒有注意這些 細節,購買時注意產權清楚,申請出建築線就好),並於93 年12月1日鑑界(申請補發鑑界成果圖),交付同段82-4地 號土地後當時地主並未對同段82-4地號土地界址有任何異議 ,直到95年6月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建造房屋,始發現 界標遺失,被告為慎重起見於95年7月20日再一次鑑界並補 界標,當時委由訴外人何佩琳代書到場配合地政測量員陳志 園鑑界,地主謝境昭及共有人也沒有對鑑界提出異議。原告



於98年向訴外人謝境昭等三人購買鄰地持分,當時應該有鑑 界資料可查,可是當時原告並未有異議,原告在104年申請 土地鑑界時,才說被告無權侵占原告的持分土地,被告心想 蓋屋時,被告已全程在場監工,非常確定在界址處自行再退 縮15公分,被告怕水泥修飾牆面會有誤差,原告叫被告再次 申請鑑界,換一位測量員許家瑋,他和被告溝通考慮重新申 請路心樁測量,結果還是出現界址位移,界址有部份位移至 水溝公共設施上,但水溝是在被告蓋屋前就早已經建好,道 路是開闢好的計畫道路,被告當時有提出質疑,就是路心樁 為什麼不在路中央?而是偏向對向車道約30公分?許測量員 解釋是說,路心樁是對的,但是路有可能開錯了,當下被告 就直接跟測量員說,那是對向的房屋占用道路了嗎? ㈥約95年10月因建築再申請一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也說明應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同月申請土 地三筆(即同段82-4、82-5、82-6地號)合併為一筆總面積 為284平方公尺,已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95年6月12 日核准的建築藍晒圖土地面積尺寸,當時也是由公共排水溝 邊為建築線為起點,土地面寬依比例尺測量約為19米,現場 實際測量約為19米2,依照地政的說法圖解區地圖上畫一條 線約為20公分左右的誤差,也不應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稱 的佔有約79公分之多,事件發生後被告曾向彰化市公所工務 課主辦詢問,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土地跑到彰化市公所 公共設施水溝上方,但彰化市公所工務單位稱,當時於建造 水溝和開路,都有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案件資料可 查詢,也是已經公告為計畫道路,如果拆除水溝,路寬就不 足,兩單位的說法令被告困惑,而測量也允許有合理的公差 ,如果這公差是被允許的,也是否應該從公共排水溝邊以建 築線測量並保有土地面寬約19米,因地籍圖圖面的面寬約為 19米,申請建案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也確認地籍線與建築線 吻合後,始得同意建築。再者,彰化市目前仍是圖解區,尚 未辦理地籍重劃,測量點也沒有數值化,誤差值也有可能較 大,不過此路段既已公告為計劃道路所有公共設施(排水溝 ),皆已於建築房屋前都已完成,原告於98年4月間買賣取 得持分土地時也有鑑界,並無發現界址有問題,如果當時有 問題者也應當時提出,並詢問當時買賣時原地主謝境昭有關 於這分割及鑑界過程是如何?因為當時的地主是同一人,原 告是98年4月才取得共有持分,當時也應有申請鑑界,現在 提出訴訟如果其他共有地主(包含謝境昭)認為有問題也會 一同提出起訴才對,而系爭82-24、82-25、80-39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持分的比例範圍,也不一定是剛好持分到



圍牆邊之土地,直到104年6月及7月原告申請2次鑑界,彰化 地政事務所才通知界址有誤,經提供照片及地上仍有以前鑑 界標記的紅漆和黃漆,足以證明當時的鑑界界址點是無誤的 ,但地政事務所也無法說明93及95年測量相同,104年不同 ,同樣是政府測量但結果不同,如果是因地震造成座標位移 、測量技術(10年前都有紅外線測量儀了也不可能不進步) 或測量員不同而結果不同,這都是政府的原因而造成被告個 人的損失,為何鑑界會造成誤差79公分,也百思不得其解, 另外如果是大面積土地實際尺寸比地籍圖減少,也不應該將 一方推往路上,損害其中一方的權益,而是兩方各吸收土地 損失的誤差值才對。
㈦被告於104年7月再申請鑑界自己的土地,地政事務所鑑界結 果還是一樣,10年前與10年後從鑑界成果圖是完全看不出界 址有何不同之處,直到建築完成後居住10年了這過程中從沒 有發現這錯誤,為何現在原告才有路寬3米不足0.5米、通道 不足3.5米,無法申請建築,又剛好彰化地政測量卻說被告 無權佔有原告持分的土地79公分,也感覺有點太巧合了,甚 至人謀不臧之嫌疑。本事件之後,彰化地政事務所有協調雙 方2次,但對方4位持有土地者都只有原告出面,也都協調未 果,但依地上留有早期鑑界的標記,證明當時並沒有錯誤, 現在說被告是錯誤的,那政府要如何保障被告的土地產權呢 ?改天會不會別人再鑑界時後說被告的土地在路上呢?鑑界 是人民付費請政府地政單位,公正的告訴人民土地範圍,保 障人民的財產,現因地政測量誤差或測量錯誤等因素要人民 拆屋還地造成損失,政府都沒有責任嗎?此理可通達嗎? ㈧建築線是指依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 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 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 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之定義。而地界線指的是基地 界線,也就是說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是不得建築的!而建築線 通常是基地面臨道路的地界線界,所以也就是應該建築線與 地界線是重合的!現在發生兩條線不一樣,應該是以那一條 為準呢?內政部核釋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惟因指定建築線與 地籍線不一致而占用鄰地,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技術室73.5.2北市地一字 第18168號主旨:內政部73年3月27日(73)臺內地字號00000 0號函核釋(見73年4月份地政法令月報)建物領有使用執照 ,惟因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而占用鄰地,應如何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告自己一時不察,買到不管是路不夠



寬不能蓋屋,或是蓋屋後路太窄通行不易,這是有因有果, 冤有頭債有主的,買地不是三、五千或是有地就能蓋的狀況 ,而是要慎重了解土地的狀況再購買,訴外人謝境招於93年 12月26日土地謄本辦理過戶賣出,被告是93年12月29日登記 買入,因此被告確實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確定及 當然無誤。
㈨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本事件中,被告被訴拆屋還地 ,然被告於買賣當時、起造建物等,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之 人員為現場指界,如被告真有被訴拆屋還地之法院判決者, 則當時為指界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及人員,將有面臨國家賠償 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義務,自應有告知訴訟,讓其得以表達 意見之機會,故請鈞院命其為告知訴訟,以利其能表達意見 。另彰化市公所受告知之理由,係基於彰化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旁側,如被告真有被 訴拆屋還地之法院判決,該水溝將有面臨侵占被告所有土地 之事實,維依彰化市公所經管人員表示,當時彰化市公所所 建造之水溝,於建造前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既然被 告被訴拆屋還地,則將造成彰化市公所所建築之水溝,將無 權占有被告土地之事實,自應保障彰化市公所能充分表達意 見之機會,故為受告知訴訟人之意思表示。
㈩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被告已申請核發,關於被告所有之 竣工圖上上方,其左側係由已蓋妥之水溝作為建築線之起點 ,當時地政機關之指界,係由左側水溝起算長度為1908.5公 分,被告經地政機關之指界,於界限內蓋圍牆,此部分根本 即未越界,因此,本案如自右側計算,係事後不利於被告之 方法,被告於建造房屋當時,僅有已蓋好水溝,原告並無任 何建物,因此請鈞院現場履勘時,亦請地政機關自左側指界 及測量,自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左側,開始指界及測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為被告所有之竣工圖上上方,其左側 係由已蓋妥之水溝作為建築線之起點,當時地政機關之指界 ,係由左側水溝起算長度為1908.5公分,被告經地政機關之 指界,於界限內蓋圍牆,此部分根本即未越界,因此,本案 如自右側計算,係事後不利於被告之方法,被告於建造房屋 當時,僅有已蓋好水溝,原告並無任何建物,因此請地政機 關自左側指界及測量。
有關於被告請求國土測量局實施測量,此與一般原告、被告 對於界址所在有所爭執時,請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或鑑定 ,其法律依據實如出一轍,原告當時請求彰化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也並未指明其請求法律依據為何?鈞院亦已准許, 而關於當時對於測量機關,被告亦已表明希望由國土測量局



實施測量,當時鈞院開庭時亦表達,先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後再由被告聲請國土測量局對於系爭土地實施測量 ,況且實務上,對於聲請國土測量局實施測量,從未有法院 要求原告、被告指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因此,鈞院突如 其來,要求被告指明法律依據,顯悖於一般實務之操作,被 告難以接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89條、第335條 、第356條、第366條等規定,應得為聲請國土測量局實施測 量之法律依據。關於測量方法:請鈞院擇定期日囑託國土測 量局在實地會勘後,分別標示:①請分別標示出原告、被告 所指界之標示點,確認被告是否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②本件雙方所有坐落於彰化市○○○ ○○○段○00 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82-25及82-24地號土地 之界址點為何?③如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因位置 點已產生位移,則受訴訟告知人彰化市公所所占用被告所有 土地之面積為何?國土測量局應會以精密電子測矩經緯儀, 檢測圖根點,嗣以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展本事件有關係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鑑定圖,因此, 有聲請國土測量局實施測量之必要,以利一次紛爭解決。 關於原告之訴請拆屋還地,均係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不實指界 與測量結果,該測量結果顯然並不可採,被告已聲請請國土 測量局對於系爭土地重新大規模及範圍重新測量。關於原告 指摘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26,000元及每日給付70元部分, 此顯無理由,此因同段82-4地號土地係提供純住宅使用,為 圍牆使用,且當時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而成,故原告 請求10%之計算標準,顯然過於苛酷,不能置信。鈞院於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時,曾請其標示及測量彰化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 日之鑑定書圖上D至d面積,即水溝占用地82-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何?關於同段82-4地號土地,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之指界發生錯誤,且彰化市公所所興建水溝,竟然因而占 用被告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之面積,又本件已告知訴訟, 此部分將來會影響彰化市公所是否面臨拆除水溝還地之問題 ,既然國土測繪中心已作成鑑定書,自應全部為詳實之標示 ,以利將來事務之處理。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擇日偕同雙方 當事人前至現場當場指界標註關於A、B、C、D、d點確切之 點為何(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日之鑑定書),即釘立 土地界址鋼釘之確定位置,避免將來更有所爭執或爭議。關



於本事件就是因為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指界錯誤,被告信 任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指界位置後,方建築圍牆,且關於 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之面積、位置,均顯然與國土測 繪中心所作成之鑑定書不一致,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 將來再衍生其他紛爭,應請國土測繪中心擇日偕同雙方當事 人至現場當場指界標註關於A、B、C、D、d點確切之點何在 ,即行確認釘立土地界址鋼釘之確定位置,避免雙方將來更 有所爭議。關於本事件中,Q1是圖根點,應是不動、不易之 圖根點,但彰化市公所占用被告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積( 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日之鑑定書圖上D至d面積,即水 溝占用地8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會發生界址點D異動 之情事?關於本事件中,Q1應是圖根點,應是不動、不易之 圖根點,但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Q1至鑑定書圖上D, 為何即發生錯誤,導致AD線至ad線均發生位移現象,而發生 Dd線有整個往北偏移之現象,照常理而言,Q1應是圖根點, 應是不動、不易之圖根點,彰化市公所進行建築水溝時,應 有測繪D界址點,那為何還會發生D界錯置,導致Dd線有整個 往北偏移之現象呢?原因為何?請測繪中心併予說明回覆。 本事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被告取得同段 82-4地號土地及建物之過程,完全依照法令規定,曾向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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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