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5年度,505號
CHEV,105,彰小,505,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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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阮玉兄即NGUYEN NGOC HUYN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 興工路口時(下稱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車號 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洪素霞洪陳寶珠均受 有傷害,現場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派員處理 ,業經雙方和解在案,惟和解書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理賠, 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即訴外人洪素霞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左腳踝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6,740元、 交通費用13,415元,共合計20,155元整;另一受害人即訴外 人洪陳寶珠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3,560元、交通費用4,360元,共 合計4,310元整;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24,465元整。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 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之,被告於案發時為



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證明書 、賠案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洪素霞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0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2613號 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因有違反上揭規定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前方即訴外人洪素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使訴外人洪素霞洪陳寶珠均受有傷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 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騎乘系爭機車 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洪素霞洪陳寶珠均受有傷害,應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本件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之規定,分別賠付訴外人洪素霞因醫療上揭傷勢所需 之醫療費用6,740元、交通費用13,415元,共合計20,155元 整;訴外人洪陳寶珠其醫療費用3,560元、交通費用4,360元 ,共合計4,310元整;共計賠付金額為24,465元整。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洪素霞洪陳寶珠所簽訂之和解書 內,亦明確載明和解條件不含機車強制理賠金額等文字,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 洪素霞洪陳寶珠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上開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4,465元,即屬有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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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