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美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茂棋、李玉麟、黃飛鴻、鄧景育、范淑億
、陳建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全體被告之最近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⑶具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⑷提出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
⑸並應以起訴狀依前述之起訴聲明、訴之原因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等要件事實具體載明,同時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
狀繕本一併陳報本院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