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吳大鵬
吳玉蘭
吳何汗
兼 上一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56,413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廷勛(即被 告甲○○之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 日死亡,留有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4 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吳廷勛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甲○○為避免遭原告追 償債務,竟與被告丁○○、乙○○、丙○○於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時,祗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渠等行為不啻將被告甲○○就繼承系爭遺產之財產權無 償移轉予被告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 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並 提出甲○○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系爭遺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覆函、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第24-27 頁)。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本屬吳廷勛與丙○○婚姻期間共有的資 產,因此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丙○○,待丙○○百年後再 歸由子女繼承。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須以 債務人所為係財產上之無償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或是基於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為之身分財 產行為(例如就應繼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即非單純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均為吳廷勛之 繼承人,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祗分歸被告丙○○取得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系爭遺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覆函(見 本院卷第7-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云云,惟被告等 既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就應繼遺產為分割,本質上仍 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 之身分財產行為;至於繼承人中或有不欲繼承系爭不動產持 分而欲分受其他遺產;或部分繼承人有欲豁免其將來之作為 義務(例如:扶養);或其之前已自被繼承人處分受若干財 產上利益;或甚至自認其不配分受遺產等,事所多有,此乃 繼承人之間本於經濟或人格上之考量所為財產上自由處分, 受憲法保障,非他人或債權人所得置喙。於本件原告既無法 舉證被告甲○○放棄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繼承,有如何詐害 其債權之事證,亦無以證明其他繼承人有明知損害原告之權 利而與甲○○合謀以脫免其清償責任之事實,則被告甲○○ 於分割遺產時縱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但可能改分 受其他遺產,或為其他經濟上之考量,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是原告對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 銷,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 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返還於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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