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黃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7.73%計算利息,及延滯 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 元,第2 個月計收30 0 元,第3 個月計收500 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 個月共 9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 6 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101,416 元(含本金98,901元),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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