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調字第4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5日起至原告 處治療,惟因原告迄今尚有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惟查被告設籍於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三樓之8 ,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居所設高雄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即被告之父黃長介之 住所址),惟經送達期日通知書卻寄存於湖內派出所,迄今 無人領取,此亦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及第14頁)。詢之於原告亦陳稱:係因推測被告可能與其 父同住始而自本院起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 上揭湖內區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址可以肯認。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