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48號
GSEV,106,岡小,4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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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8號
原   告 余弘毅
被   告 廖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堂姪,與伊同住高雄市○○區○○巷00 號祖宅內相鄰處所,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住處前門粉刷油漆時,蓄意發出噪音,經伊出言制止 而與伊發生爭執後,竟持其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向 伊潑灑紅色油漆,使伊所穿著之背心外套沾染紅色油漆,致 伊心生畏懼。又被告係因對伊潑灑油漆,心虛逃跑而不慎跌 倒,其受傷非伊所致,竟以伊涉嫌過失傷害罪為由,於同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決無罪。伊因遭被告潑灑油漆,致心 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 台幣(下同)3 萬元,以資慰藉。另伊遭被告誣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以資慰 藉。上述二項金額合計6 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 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向原告潑灑油漆,然因當時原告持刀追 逐伊,伊為阻止原告,始潑灑油漆,係屬正當防衛,且所為 尚不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又原告確實有追逐伊造成伊 跌倒,伊並未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堂叔姪關係,同住高雄市○○區○○巷00號祖 宅內相鄰處所,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 處前門粉刷油漆時,原告認被告蓄意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 遂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持其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 向原告潑灑紅色油漆,使原告所穿著之背心外套沾染紅色油 漆。又兩造爭執後互相追趕,被告於追趕中跌倒,受有傷害 ,遂於同日以原告涉嫌過失傷害罪為由,向壽天派出所提出 刑事告訴,原告則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對 兩造均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判處 被告毀損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判決無罪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明 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潑灑油漆,並以虛構不實之事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已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倘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侵權行為既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構成首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被告對 其潑灑油漆,以致毀損其外套,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惟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在其住處前門粉刷油漆時發出噪音而發 生爭執,被告對原告潑灑油漆前後,兩造對話對話依序:「 原告:你別太靠過來。被告:別過來,我拿鑰匙喔。原告: 你別太靠過來。被告:蛤?你要油漆嗎?原告:蛤?你要吃 屎嗎?…被告:你不要靠過來喔,你過來,這會飛過去。… 原告:飛過來,飛過來。…原告:怎樣?被告:怎樣?…原 告:你是在是怎樣?」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勘驗被告提出 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足見兩 造於被告潑灑油漆前後,彼此情緒、語氣高亢,言詞針鋒相 對,被告潑灑油漆雖有不當,然其所為並不足以認定係明確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深究原告 其後仍稱「怎樣?」「你是在是怎樣?」堪認原告並無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心生畏怖情事,被告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㈡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固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 照)。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 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 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於103 年11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陳述申告事實稱:「我請余弘毅不要妨礙我工作,但 他仍繼續靠近我,我怕他對我不利,就往大同路西向跑,但 余弘毅持續追趕我,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8 、9 頁),查被告跌倒前,兩造對話對話依序:「被告廖 :我在工作,你還…(大聲)…原告:蛤?蛤?蛤?你說什 麼?說什麼?(跑動聲)被告:嗚阿,嗚阿,快點快點。原 告:你不像話(台語:不成囝仔)被告:你不像人拉…. 你 才不像話。(狗吠聲)原告:來,來,來。被告:呼,呼, 呼(晃動、跑動聲)」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勘驗被告提出 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此堪認被告確 係在二人互相追趕追趕中跌倒受傷,其因此認原告追趕之行 為造成其受傷,係屬刑法過失傷害行為而提出告訴,所告訴 內容並無任何杜撰,其只是單純根據經歷之事實向壽天派出 所提出告訴,此乃被告合法行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縱或造 成原告生活及精神上之困擾,因屬被告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並非屬侵權行為,至於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權責在刑事法 院,而本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受傷非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而 判決原告無罪,但此究竟是刑事法院對於本件上開事實之認 定判斷,非可依此即認定被告所為係屬誣告,是原告以被告 向壽天派出所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亦屬無據。至原列「㈡倘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點部分,因 本院業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該爭點自無庸再行 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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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