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土地界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459號
GSEV,105,岡簡,45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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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唐洪靜
訴訟代理人 劉剴
被   告 宋陳蓋
訴訟代理人 宋祐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 、F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後協段71地號,下稱系爭1311地號土地)與被告宋 陳蓋所有同段1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協段71-12 地號, 下稱系爭1315地號土地)相毗鄰,伊於民國90年間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確認兩筆土地界址時並鑑界釘樁,嗣被告竟占用系爭13 11地號土地,埋設水管舖設水泥,破壞原設土地界釘,經伊 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證實兩筆土地界址應為如附 圖所示A 、B 連接線,惟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申請岡山地政 事務所重新測量結果,竟認定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D 連 接線,兩造就上開界址爭議既尚未決,伊有提起訴訟請求確 定其界址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定系爭1311地號土地與13 15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13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3 層樓房,伊於67年間購買時,與系爭1311地號 土地上房屋(現已拆除)間有一寬約300 公分之防火巷,界 址為防火巷中心,原告於90年間申請第一次鑑界,將房屋拆 除時,還以新台幣3 萬元補償伊房屋2 樓門窗之損害,然原 告於104 年間申請第二次鑑界後,竟指伊竊占系爭1311地號 土地,並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經伊於105 年1 月間,向岡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定兩筆土地經界線為距伊房屋外牆 18公分即如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檢察官遂對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系爭兩筆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 、D 連 接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3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15地號 土地相毗鄰,系爭1311、1315地號土地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系爭1311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金取主張



應以兩筆土地間巷子最南側連接線作為界址(即巷子全部在 系爭1311地號土地內),被告則主張應以該巷子中間連接線 作為界址,系爭1311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系爭1315地號土地則為82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 1311地號現土地登記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系爭1315地號土 地則為89平方公尺。又系爭131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層樓房,系爭1311地號 土地則大部分為空地,與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間有被告所舖 設埋設水管之水泥地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28、30至34、60至74頁),復經本院到場堪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01 頁)。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1311、131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何決定 ?應以何者作為界址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 、B 連 線,被告則主張以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是以 ,本院應本上述原則及客觀基準以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 。爰審酌:
⒈依卷附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1311、1315地號土地於72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1311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蘇金取主 張應以兩筆土地間巷子最南側連接線作為界址,被告則主張 應以該巷子中間連接線作為界址,雖有不一,而72年重測後 之地籍圖係以蘇金取所主張之界址而繪製,固亦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106 年3 月14日測籍字第1060600147號函檢 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以系爭1311地



號土地於7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系爭1315地 號土地則為82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1311地號現土地登記面 積為137 平方公尺,系爭1315地號土地則為89平方公尺,亦 即系爭1311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面積減少5 平方公尺,系爭 131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7 平方公尺,且系爭兩筆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已行確定,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見兩 造對於地籍圖之正確性並無爭議,參以本件係因原告就系爭 1311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 訴外人黃偉書於104 年7 月22日複丈結果,認應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經被告異議後,該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即訴外人蘇振發於105 年1 月25日複丈結果,則 改認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且上開 二次土地複丈,該地政事務所均係以7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 參考而繪製,業據證人黃偉書蘇振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8、84頁),足見兩造係因二次複丈成果所認定之 界址不一而起爭執,並非就7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所爭執, 則本件即應以該地籍圖作為認定界址之標準。
⒉本件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6 年2 月7 日會 同到場履勘鑑定測量系爭兩筆土地,依該中心所檢附上開鑑 定書載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 ─F 連 接線係介壽段131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315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上開函文、鑑定書及鑑定附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原告就此亦 無意見而認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應以附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然C 、 D 點之連接線是以被告現有上開建築物外壁線向東北延伸, 作為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該經界線與現況建物所在並不相



符,難認係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又參以系爭兩筆土地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依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展繪後計算之土地面積,系爭1315地號土地由原登 記面積89平方公尺,增加為89.34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 爭1311地號土地,由原登記面積137 平方公尺,減少為135. 85平方公尺,而以C 、D 點連接線為界址線,將造成被告之 1315地號土地,由原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增加為90.44 平 方公尺,原告所有之1311地號土地,卻由原登記面積137 平 方公尺,減少為134.74平方公尺,顯見如附圖所示E 、F 點 之連接線亦與原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差距較小,被告上開 主張相較於鑑界結果,顯失公允。因之,本院認系爭兩筆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 、F 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系爭131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系爭131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其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E 、F 連接線。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 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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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